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粤0114民初7053号
原告:史某,男,汉族,住内蒙古,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雷某。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严某。
原告史某与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7日立案。原告史某于2025年4月19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某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史某撤回对被告某有限公司第五工程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史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史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