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市楚光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楚雄市楚光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与中科天问(云南)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2301民初2231号 原告:楚雄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楚雄)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东瓜镇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谭某,执行董事。 被告:某(云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度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MACRYHBEXE。 法定代表人:谭某,执行董事。 原告楚雄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楚雄)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楚雄公司)、某(云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云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独任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楚雄公司、某云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楚雄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82000元并支付原告2023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3.1%/年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25年3月3日为7189.57元;2.判令被告某云南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某楚雄公司于2023年9月2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某楚雄公司将2×630kVA变压器安装工程以630000元的总价发包给原告施工,同时该合同还明确约定了被告某楚雄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30%工程款,主要设备进场后7日内支付30%工程款,本工程竣工验收通电7日内支付至37%工程款,剩余3%工程款作为质保期届满后7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并于2023年10月23日施工完毕并完成相关验收工作,但至今被告某楚雄公司仍差欠原告工程款182000元未支付,被告某楚雄公司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外,被告某楚雄公司系某云南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属一人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二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双方之间存在财产混同,同被告中科云南应当对被告某楚雄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楚雄公司、某云南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建设工程合同;3.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工程资料移交单。被告某楚雄公司、某云南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某楚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实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向被告某楚雄公司移送案涉项目资料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9月25日,原告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某楚雄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某楚雄公司2×630kVA变压器安装工程,工程地点:楚雄市庄甸医药园区;本合同总价共计630000元(人民币大写:陆拾叁万元整);本合同总价包括设计费、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综合费、税金工程开具9%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由乙方负责缴纳,工程实行合同总价承包;本工程采“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乙方负责工程施工图纸、预算材料表上物资的供应、工程的施工和安装;合同签订后7日内,乙方完成项目用电申报施图设计审查工作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款30%的工程预付款,计1890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玖仟元整);本工程主要设备进场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款30%的工程款,计1890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玖仟元整);本工程竣工验收,通电后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37%的工程款,计233100元(人民币大写:贰拾叁万叁仟壹佰元整);工程预留3%的质保金,待本工程质保期满后7日内,甲方全额一次性向乙方付清,计¥18900元(人民币大写:壹万捌仟玖佰元整);甲方不能按时拨付给乙方工程款,乙方在向甲方发出请求付款通知书后仍不能支付的,乙方有权停止施工或不交付该工程给甲方,甲方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向乙方支付乙方用于施工周转资金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于2023年10月23日竣工验收,同日,原告向被告某楚雄公司移交了产品合格证及竣工报告等资料。庭审中,原告某公司陈述,截止2023年10月23日,被告某楚雄公司向原告某公司支付了448000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某公司工程款163100元及质保金18900元未支付。 另查明,某楚雄公司成立于2023年8月2日,注册资本10000万人民币,股东为某云南公司,持股比例为100%。 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楚雄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建设工程合同》约定被告某楚雄公司将2×630kVA变压器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就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后原告进场施工并已竣工验收,双方于2023年10月23日签订《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同时,《建设工程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现质保期已届满,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某楚雄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63100元及质保金18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某公司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问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被告某楚雄公司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向原告支付原告用于施工周转资金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23年10月23日竣工验收,现原告主张利息时间从2023年10月24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25年3月3日为7189.57元(163100元×3.1%÷360天×494天+18900元×3.1%÷360天×154天),自2025年3月4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继续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某云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云南公司作为被告某楚雄公司的一人股东,未提供股东与公司财产独立的相关证据,故应当对某楚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楚雄公司、某云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法律所赋予行使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某楚雄公司、某云南公司自行承担,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楚雄)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楚雄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63100元、质保金18900元及自2023年10月24日至2025年3月3日的资金占用利息7189.57元,以上合计189189.57元,自2025年3月4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以欠付款项182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某(云南)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某(楚雄)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4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中科天问(楚雄)科技有限公司、中科天问(云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未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款交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