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轻工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省轻工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卡芮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初179号
原告:甘肃省轻工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金昌南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华,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毅,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甘肃卡芮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金昌南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彭琼,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昌,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甘肃省轻工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轻工研究院)与被告甘肃卡芮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芮兹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后,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2019)甘01民初73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轻工研究院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甘民终688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轻工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华与付毅,被告卡芮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轻工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非法占有使用的原告房屋;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直至将房屋交还原告时止(暂计算止2019年8月31日的房屋占用费为9407723.6元),并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房屋占用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的利息为2485324.6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屋水、电、暖费直至将房屋交还原告时止(暂计算止2019年8月31日的水、电、暖费为729289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隶属于甘肃省国资委管理的国有独资企业,拥有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房屋的所有权,房屋面积共计12557.43平方米,属国有资产。2002年1月28日,被告在原告所有的房屋上注册成立,并占用原告综合实验楼、旧办公楼合计1474.6平方米房屋进行生产经营。原告曾多次和被告协商要求返还房屋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但被告拒不腾房并拒绝支付房屋占用费,对房屋水、电、暖等相关费用也拒绝缴纳。后在原告多次要求下,被告仅仅支付了部分房屋水、电、暖等费用,至今仍然拒绝返还占用房屋并支付房屋占用费以及拖欠的房屋水、电、暖等其他费用。原告所有的房屋属于国有资产,被告长期非法占用,侵害了国有资产和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国家及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国有资产和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卡芮兹公司辩称,答辩人成立于2002年1月28日,是在轻工研究院创办的集体企业兰州康妮化妆品公司(以下简称康妮公司)基础上成立的,两公司工商注册地也相同。康妮公司当时职工多且银行贷款无法偿还,已严重资不抵债,造成职工无处退休多次上防,答辩人也多次向上级部门反映,上级部门为此专门下文要求轻工研究院按下属企业对待,但轻工研究院前任领导不顾企业与职工的利益,对上级文件精神拒不执行。轻工研究院前任领导担心银行贷款追偿与职工负担对其不利而强行将康妮公司推出,康妮公司在无资金资产的情况下,由职工自救自愿入股成立了公司。答辩人成立是完全按当时企业改制意见精神进行的,公司集体也是由入股职工无记名投票方式产生。所以答辩人是由康妮公司发展延续而来,且经过十几年的艰辛发展,解决了康妮公司的职工安置及银行债务问题,轻工研究院不顾历史原因给答辩人扣上非法侵占国有资产的帽子。答辩人与轻工研究院在本案诉前已进行过多次友好协商,答辩人表示愿意将企业交还轻工研究院经营,但轻工研究院因种种原因不愿意接受。答辩人与轻工研究院之间不存在涉案房屋租赁关系,答辩人也没有非法侵占涉案房屋的事实,轻工研究院要求答辩人支付9407723.6元房屋占用费及利息2485324.66元无法律依据,其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关于轻工研究院要求答辩人支付水、电、暖等费用729289元的问题。答辩人承认近两年由于经营困难未按时缴纳水、电、暖等费用,但答辩人从未拒绝缴纳,且轻工研究院至今未与答辩人进行过欠费对账,故欠费数额并非轻工研究院主张的数额,双方应对欠费数额重新对账确认。同时,轻工研究院对涉案房屋水、电、暖费的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涉案房屋现状系因答辩人与轻工研究院历史隶属关系不清,以及轻工研究院不履行企业改制政策所造成,本案不是双方之间简单的经济纠纷,轻工研究院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轻工研究院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轻工研究院前身甘肃省轻工业科学研究所名下。卡芮兹公司自2002年1月起占用涉案综合实验楼一、二、五层各310平方米以及旧办公楼一层512.20平方米至今;综合实验楼五层会议室32.4平方米房屋亦由卡芮兹公司占用,但2015年之前已被轻工研究院收回。在卡芮兹公司设立之前,涉案房屋原由康妮公司占用。康妮公司系轻工研究院出资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卡芮兹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琼及其丈夫许玉昌等人为康妮公司职工,许玉昌于1998年3月31日被轻工研究院任命为康妮公司经理。1997年3月31日,经甘肃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核,康妮公司的资产为167万元,至2001年康妮公司因经营困难停业,2006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对于康妮公司调整管理体制以及职工分流等事宜,2001年11月12日,甘肃省轻工纺织工业办公室向轻工研究发出《关于进一步明确康妮化妆品公司隶属关系的通知》载明:鉴于康妮公司房产产权等无法划分,无独立经营能力,办公会议一致同意维持1993年省轻纺总会党组扩大会议精神,康妮公司仍隶属省轻工研究所,回到92年3月19日前的管理体制。整体转入康妮公司的29人(档案仍在省轻工研究所)纳入该所统一管理,享受该所职工养老、退休等问题上的政策。之后,为解决康妮公司职工就业、退休等事宜,康妮公司职工许玉昌、石含林、王超声、张莉华等人于2002年1月1日在康妮公司原址上出资设立了兰州诗兰日化有限责任公司,许玉昌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4月30日,兰州诗兰日化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兰州当归源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9月22日,兰州当归源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甘肃卡芮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至2019年5月7日,卡芮兹公司的出资人变更为彭琼、许玉昌夫妻二人。康妮公司职工在卡芮兹公司的出资由其通过代偿债务及受让等方式取得。康妮公司部分职工的社保关系于2011年左右移转至轻工研究院,但彭琼、许玉昌二人的社保关系未移转。经双方当事人核算,涉案房屋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轻工研究院主张之日2020年6月30日止应缴纳的水、电、暖及卫生杂费共计为282611.5元,卡芮兹公司已缴纳48378.7元,欠缴费用为234232.8元。经轻工研究院申请,本院委托兰州中信房地产土地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涉案房屋在2002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的租金为890.49万元;2019年9月1日至2021年6月31日,共计120.72万元。评估费9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内资企业基本信息》、《财务缴费凭证》、《兰州康妮化妆品公司内资企业基本信息》、《关于调整康妮公司管理体制的通知》、《关于康妮化妆品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任命许玉昌同志康妮公司经理的通知》、《关于进一步明确康妮化妆品公司隶属关系的通知》、《兰州诗兰日化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工商登记资料》、《关于在总会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与甘肃共创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甘肃共创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兰州诗兰日化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协议》、《卡芮兹在职人员医疗和生育保险缴费基数申报表》、《退休人员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申报表》、《2006年3月工资发放表》、《2006年3、4季度医保缴费核定表》、《甘肃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关系变更情况登记表》、《康妮公司职工参保明细表医保缴费凭据》、《房地产估价报告》及《补充报告》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占用的涉案房屋是否成立;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涉案房屋占用费及利息的主张能否成立;3、关于被告欠缴水、电、暖及卫生杂费的问题。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占有使用的房屋是否成立的问题。经查,原被告之间是平等独立的民事主体,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和隶属关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原告,且被告占用涉案房屋并没有合同约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返还。故原告请求返还涉案房屋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涉案房屋占用费及利息的问题。经查,原告主张被告占用涉案房屋为“非法”行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被告初始占用涉案房屋有其历史渊源,且被告占用原告房屋后,在经营过程中解决了原告所属的康妮公司职工的就业和负债问题,在此期间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返还房屋,应当认为是对被告占用行为的默许。原告主张被告初始占用为“非法”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由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因此,被告不返还即为“非法”占用,原告诉称一直在向被告主张返还房屋,但并没有提交其主张权利的证据。因此,从原告通过诉讼主张返还时,被告占用的行为应当视为“非法”。关于原告主张占用费及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根据该条规定被告“非法”占用行为就是侵害物权的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应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原告诉请参照涉案房屋出租的市场价格支付占用费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信房地产土地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的补充意见,从2019年9月1日原告起诉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6月31日,共计120.72万元,后续计算至房屋返还。利息计算参照一般做法,以每月应付占用费为基数,从下月1日起算,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占用费支付完毕。关于被告欠缴水、电、暖及卫生杂费的问题。经查,经双方核算,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原告主张之日2020年6月30日应缴纳的水、电、暖及卫生杂等费共计为282611.5元,被告已缴纳48378.7元,欠缴费用为234232.8元,卡芮兹公司同意补缴,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15年10月1日之前的水、电、暖等费,由于被告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原告未举证其对2015年10月1日之前产生的水、电、暖等费的请求权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的该部分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轻工研究院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卡芮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金昌南路101号的综合实验楼一、二、五层各310平方米房屋以及旧办公楼一层512.20平方米房屋返还原告甘肃省轻工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二、被告甘肃卡芮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省轻工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占用费120.72万元,后续计算至房屋返还;利息以每月应付占用费为基数,从下月1日起算,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占用费支付完毕;
三、被告甘肃卡芮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甘肃省轻工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水、电、暖及卫生杂费234232.8元;
四、驳回原告甘肃省轻工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34元,由原告甘肃省轻工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6452元,被告甘肃卡芮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082元;保全费5000元及评估费90000元,由被告甘肃卡芮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稼耘
审 判 员  石 林
人民陪审员  张 慧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官 助理  冯照阳
书 记 员  孙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