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民初733号
原告:甘肃省轻工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金昌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永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华,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毅,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卡芮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金昌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彭琼,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昌,男。
原告甘肃省轻工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轻工研究院)与被告甘肃卡芮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芮兹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轻工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华、付毅,被告卡芮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琼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轻工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非法占有使用的原告房屋;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直至将房屋交还原告时止(暂计算止2019年8月31日的房屋占用费为9407723.6元),并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房屋占用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的利息为2485324.6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屋水、电、暖费直至将房屋交还原告时止(暂计算止2019年8月31日的水、电、暖费为729289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隶属于甘肃省国资委管理的国有独资企业,拥有位于兰州市城关区××街道××路××号××号房屋的所有权,房屋面积共计12557.43平方米,属国有资产。2002年1月28日,被告在原告所有的房屋上注册成立,并占用原告综合实验楼、旧办公楼合计1474.6平方米房屋进行生产经营。原告曾多次和被告协商要求返还房屋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但被告拒不腾房并拒绝支付房屋占用费,对房屋水、电、暖等相关费用也拒绝缴纳。后在原告多次要求下,被告仅仅支付了部分房屋水、电、暖等费用,至今仍然拒绝返还占用房屋并支付房屋占用费以及拖欠的房屋水、电、暖等其他费用。原告认为,原告所有的房屋属于国有资产,被告长期非法占用原告房屋进行生产经营的行为,侵害了国有资产和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国家及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国有资产和己方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卡芮兹公司辩称,首先,轻工研究院诉答辩人非法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成立于2002年1月28日,是在轻工研究院创办的集体企业兰州康妮化妆品公司基础上成立的,两公司工商注册地也相同。兰州康妮化妆品公司当时职工多且银行贷款无法偿还,已严重资不抵债,造成职工无处退休多次上防,答辩人也多次向上级部门打报告反映,上级部门为此专门下文要求轻工研究院按下属企业对待,但轻工研究院前任领导置若罔闻完全不顾企业与职工的利益,对上级文件精神拒不执行。轻工研究院前任领导既无担当也不作为,担心银行贷款追偿与职工负担对其不利而强行将兰州康妮化妆品公司推出,兰州康妮化妆品公司在无资金资产的情况下由职工自救自愿入股成立了答辩人公司。答辩人公司成立是完全按当时企业改制意见精神进行的,公司集体也是由入股职工无记名投票方式产生。所以答辩人公司是由兰州康妮化妆品公司发展延续而来,且经过十几年的艰辛发展,解决了兰州康妮化妆品公司的职工安置及银行债务问题,轻工研究院不顾历史原因给答辩人扣上非法侵占国有资产的帽子不当。答辩人与轻工研究院在本案诉前已进行过多次友好协商,答辩人表示愿意将企业交还轻工研究院经营,但轻工研究院因种种原因不愿意接受。因此,答辩人与轻工研究院之间不存在涉案房屋租赁关系,答辩人也没有非法侵占涉案房屋的主观事实,轻工研究院要求答辩人支付9407723.6元房屋占用费及利息2485324.66元无法律依据,其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其次,关于轻工研究院要求答辩人支付涉案房屋水、电、暖等费用729289元的问题。答辩人承认近两年由于经营困难未按时缴纳涉案房屋水、电、暖等费用但答辩人从未拒绝缴纳,且轻工研究院至今未与答辩人进行过欠费对账,故欠费数额并非轻工研究院主张的数额,双方应对欠费数额重新对账确认。同时,轻工研究院对涉案房屋水、电、暖费的请求权也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综上所述,涉案房屋现状系因答辩人与轻工研究院历史隶属关系不清以及轻工研究院不履行企业改制政策所造成,本案不是双方之间简单的经济纠纷,轻工研究院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裁定驳回轻工研究院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1.涉案综合实验楼及旧办公楼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金昌南路101号(原门牌号为兰州市城关区五泉街道五泉路162号,闵家桥391-395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轻工研究院前身甘肃省轻工业科学研究所名下。卡芮兹公司自2002年1月起占用涉案综合实验楼一、二、五层各310平方米房屋以及旧办公楼一层512.20平方米房屋至今,综合实验楼五层会议室32.4平方米房屋亦由卡芮兹公司自2002年1月起占用,但2015年之前已被轻工研究院收回。本案庭审中,卡芮兹公司表明,其同意向轻工研究院返还涉案综合实验楼一、二、五层各310平方米房屋以及旧办公楼一层512.20平方米房屋。
2.在卡芮兹公司设立之前,涉案房屋原由兰州康妮化妆品公司占用。经查,兰州康妮化妆品公司系甘肃省轻工业科学研究所出资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卡芮兹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琼及其丈夫许玉昌等人为兰州康妮化妆品公司职工,许玉昌于1998年3月31日被甘肃省轻工业科学研究所任命为兰州康妮化妆品公司经理。1997年3月31日,经甘肃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核,兰州康妮化妆品公司的资产为-167万元,至2001年,兰州康妮化妆品公司因经营困难停业,2006年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
就兰州康妮化妆品公司调整管理体制以及职工分流等事宜,兰州康妮化妆品公司曾向甘肃省轻纺总会、甘肃省经贸委人事处、甘肃省轻工纺织工业办公室等部门提交请示报告。2001年11月12日,甘肃省轻工纺织工业办公室向甘肃省轻工业科学研究所发出甘轻纺办综发(2001)13号《关于进一步明确康妮化妆品公司隶属关系的通知》,其中载明:“省轻纺工业办公室于2001年11月12日召开办公会议决定:鉴于康妮公司房产产权等无法划分,无独立经营能力,办公会议一致同意维持1993年省轻纺总会党组扩大会议精神,康妮公司仍隶属省轻工研究所,回到92年3月19日前的管理体制。整体转入康妮公司的29人(档案仍在省轻工研究所)纳入该所统一管理,享受该所职工养老、退休等问题上的政策。”嗣后,为解决兰州康妮化妆品公司职工就业、退休等事宜,兰州康妮化妆品公司职工许玉昌、石含林、王超声、张莉华等人于2002年1月1日在兰州康妮化妆品公司原址上出资设立了兰州诗兰日化有限责任公司,许玉昌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4月30日,兰州诗兰日化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兰州当归源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9月22日,兰州当归源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甘肃卡芮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卡芮兹公司),至2019年5月7日,卡芮兹公司的出资人变更为彭琼、许玉昌夫妻二人。许玉昌陈述,兰州康妮化妆品公司职工在卡芮兹公司的出资由其通过代偿债务及受让等方式取得。另,兰州康妮化妆品公司部分职工的社保关系于2011年左右移转至轻工研究院,但彭琼、许玉昌夫妻二人的社保关系未移转。
3.经双方当事人核算,涉案综合实验楼一、二、五层各310平方米房屋以及旧办公楼一层512.20平方米房屋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轻工研究院主张之日2020年6月30日止应缴纳的水、电、暖及卫生杂费共计为282611.5元,卡芮兹公司已缴纳48378.7元,欠缴费用为234232.8元。对轻工研究院请求支付涉案房屋在2015年10月1日之前所产生的水、电、暖及卫生杂费,卡芮兹公司持有异议且抗辩认为轻工研究院的该项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不应承担。经审查,轻工研究院未举证证明其对涉案房屋2015年10月1日之前产生的水、电、暖及卫生杂费的请求权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轻工研究院诉请支付该部分费用确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4.本案审理中,轻工研究院申请对涉案综合实验楼及旧办公楼自被卡芮兹公司占用之日2002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的房屋租金进行评估,经本院依法委托,兰州中信房地产土地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作出中信估字(2020)第0728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意见为,涉案综合实验楼及旧办公楼在2002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的租金总价为890.49万元。轻工研究院就该次申请缴纳评估费9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卡芮兹公司占用轻工研究院综合实验楼一、二、五层各310平方米房屋以及旧办公楼一层512.20平方米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事实清楚且卡芮兹公司亦同意向轻工研究院予以返还,故轻工研究院请求卡芮兹公司返还涉案房屋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1.轻工研究院请求卡芮兹公司支付涉案房屋占用费及利息的诉讼主张能否成立?2.关于卡芮兹公司欠缴涉案房屋水、电、暖及卫生杂费的认定与处理问题。
关于轻工研究院请求卡芮兹公司支付涉案房屋占用费及利息的问题。卡芮兹公司对轻工研究院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并抗辩认为,因其与轻工研究院的历史隶属关系不清且轻工研究院未落实兰州康妮化妆品公司企业改制政策,为解决兰州康妮化妆品公司职工就业安置及对外负债等问题,兰州康妮化妆品公司职工出资设立了卡芮兹公司并占用涉案房屋进行经营,故涉案房屋并非卡芮兹公司租赁或非法占用,卡芮兹公司与轻工研究院就涉案房屋产生的不是简单的经济纠纷,轻工研究院请求卡芮兹公司支付涉案房屋占用费及利息的诉讼主张不应支持。经审查,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在卡芮兹公司设立之前,涉案房屋原由兰州康妮化妆品公司占用,而兰州康妮化妆品公司系由轻工研究院前身即甘肃省轻工业科学研究所出资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在兰州康妮化妆品公司于2001年因资不抵债停止经营以及对该公司改制等问题未予明确的情形下,为解决该公司职工就业、退休等事宜,兰州康妮化妆品公司职工许玉昌、石含林、王超声、张莉华等人于2002年1月1日在兰州康妮化妆品公司原址上出资设立了卡芮兹公司的前身即兰州诗兰日化有限责任公司并占用涉案房屋经营至今。此外,兰州康妮化妆品公司在卡芮兹公司设立后已经停业且其仍然隶属于轻工研究院以及该公司部分职工社保关系于2011年左右方才移转于轻工研究院等事实表明,卡芮兹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承担了兰州康妮化妆品公司的职工就业安置等债务负担,轻工研究院未举证证明其在此期间就涉案房屋占用费向卡芮兹公司进行过主张,亦可表明轻工研究院对卡芮兹公司系因解决兰州康妮化妆品公司的职工就业等债务负担而设立并占用涉案房屋生产经营的事实应当明知且持默许的意思表示。因此,卡芮兹公司与兰州康妮化妆品公司虽为不同主体,但从卡芮兹公司的设立经营情况以及该公司占用涉案房屋的历史缘由来看,其与兰州康妮化妆品公司未进行企业改制以及未就职工安置、债务负担等事宜作出处理相关联,故本案中争议的卡芮兹公司是否应向轻工研究院支付涉案房屋占用费及利息的问题,应属双方当事人围绕历史遗留的应否落实兰州康妮化妆品公司企业改制政策以及由此所涉应否支付涉案房屋占用费与利息等事宜而引起的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之规定,该纠纷不属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故本院不作处理,轻工研究院可依法另循途径申请解决。
关于卡芮兹公司欠缴涉案房屋水、电、暖及卫生杂费的认定与处理问题。经双方当事人核算,涉案综合实验楼一、二、五层各310平方米房屋以及旧办公楼一层512.20平方米房屋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轻工研究院主张之日2020年6月30日止应缴纳的水、电、暖及卫生杂费共计为282611.5元,卡芮兹公司已缴纳48378.7元,欠缴费用为234232.8元。本案中,卡芮兹公司对其应当负担该部分欠缴费用无意见,故卡芮兹公司应当予以补缴。对轻工研究院请求支付涉案房屋在2015年10月1日之前所产生的水、电、暖及卫生杂费,卡芮兹公司持有异议且抗辩认为轻工研究院针对该部分费用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不应承担。经审查,轻工研究院未举证证明其对涉案房屋在2015年10月1日之前产生的水、电、暖及卫生杂费的请求权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其应依法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可认定,轻工研究院就涉案房屋在2015年10月1日之前产生的水、电、暖及卫生杂费的请求权,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该请求权亦不存在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有关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故轻工研究院主张卡芮兹公司支付涉案房屋在2015年10月1日之前水、电、暖及卫生杂费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卡芮兹公司所提其不应支付该部分费用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轻工研究院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卡芮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金昌南路101号的综合实验楼一、二、五层各310平方米房屋以及旧办公楼一层512.20平方米房屋返还原告甘肃省轻工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二、被告甘肃卡芮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甘肃省轻工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水、电、暖及卫生杂费234232.8元;
三、驳回原告甘肃省轻工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34元,由原告甘肃省轻工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5724元,被告甘肃卡芮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10元;保全费5000元及评估费90000元,由原告甘肃省轻工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锡东
审判员 王 晖
审判员 金文丽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魏廷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