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甘民终6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省轻工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金昌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永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华,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毅,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卡芮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金昌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彭琼,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昌,男,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甘肃省轻工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轻工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卡芮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芮兹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民初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2002年,轻工研究院所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兰州康妮化妆品公司(以下简称康妮公司)出资30%设立卡芮兹公司的前身--兰州诗兰日化有限责任公司,其改制报告并未取得主管单位轻工研究院的同意,也没有相关部门出台政策要求康妮公司改制。卡芮兹公司与康妮公司的员工虽存在混同现象,但不能因此视为卡芮兹公司系康妮公司直接改制或落实改制政策而设立的新公司。从工商登记记载内容看,卡芮兹公司是个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轻工研究院系甘肃省国资委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均具有独立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双方之间不存在隶属、被管理等不平等关系,是平等关系的主体,双方之间的纠纷与企业改制、落实政策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民初73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甘肃省轻工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753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银伟
审判员 芦 晨
审判员 周珺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浩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