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2923民初281号
原告:***,男,1954年11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初中文化,住祥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云南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祥云县某某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祥云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3年10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住祥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4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大专文化,居民,住祥云县。系***妻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旅游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祥云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12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中专文化,住祥云县。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祥云县某某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某旅游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510000元,支付以17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2022年1月25日止的利息258299元(详见利息计算清单),以及以151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2年1月26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在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范围内与某甲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9日,被告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某甲公司承包“祥云生态城飞虎美食广场一期一标段”工程,就工程概况、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成等内容作了约定,被告***以委托代理人身份代表某甲公司在施工合同上签字。2016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被告某甲公司将上述工程中G2栋及相邻地下室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由原告按该工程总造价的8%向某甲公司上缴管理费,G2栋号项目采用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的风险承包负责制,由甲方(即某甲公司)负责拨付工程款,工程款拨付时间为:拨付比例均按乙方(原告)责任范围内总价为基数,基础筏板工作结束拨付15%,四层顶板工作完成时拨付20%,八层顶板工作完成时拨付20%,综合验收合格后拨付25%,完成竣工结算后2个月内在扣除保修金及相关费用后一次性付清尾款等内容。《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和设备进行了施工作业,于2018年3月完成承包工程,该工程于2018年4月18日进行了预验收,结果均为“合格,可组织正式验收”。该工程项目已交付业主被告某乙公司,购房户已入住。按合同约定,原告所承包工程总价款为6551684.67元,后几经原告让步,2021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最终结算确认:扣减已付工程款及按照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上缴的所有费用后,某甲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710000元。2022年1月25日,在祥云县人民检察院的协调下,被告通过原告打收据的形式直接向原告泥工组***现金支付农民工工资20万元,***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自该日后,某甲公司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1510000元。另,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经云南省高院终审确认某乙公司应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5652895.16元,返还履约保证金18万元,支付配套费80万元及售楼部提前完工奖励10万元,该判决内容至今未全部履行。综上所述,原告与某甲公司建立了工程分包法律关系,某甲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负有支付责任,***与某甲公司系施工资质的借用与出借关系,其对某甲公司对原告欠付的工程款有连带支付责任,某乙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在其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因某甲公司和***一直未支付工程欠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该项目是由被告***实际施工,相关价款及支付情况由***与原告协商,上述行为均没有通过公司,实际应付多少工程款公司不知晓;二、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项目是按照进度拨付款项,原告承诺自行垫资建设,产生的材料费公司不清楚;三、结算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当由公司承担,事实上当时工程处于完工验收阶段,价款未出来之前没有完全完成即要求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支付利息应从***确认欠款之日起计算;四、工程中原告无法垫资时向***借款60万元,应与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辩称,一、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1510000元无异议,但应该扣减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至2017年12月5日先后6次借款600000元及相应利息195300元,所以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714700元;二、原告提出的利息计算时间应从双方结算之日起算;三、因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案涉项目的工程款,请求将尾欠原告的工程款714700元判令由某乙公司支付。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也未参与过付款等环节;二、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工程款已支付95%以上,现只剩五百多万元没有支付给某甲公司且某乙公司还没有扣过某甲公司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故某乙公司对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2016年1月9日,被告某甲公司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委托***在某乙公司祥云生态城飞虎美食广场一期一标段工程中代表某甲公司签订合同书、工程签证、办理工程结算、签署文件、办理财务收付款等与此项工程相关的一切事项。后***作为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以某甲公司名义向某乙公司承包了祥云生态城飞虎美食广场一期一标段工程建设项目。2016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被告某甲公司将上述工程中G2栋及相邻地下室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由原告按该工程总造价的8%向某甲公司上缴管理费,G2栋号项目采用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的风险承包负责制,由甲方(即某甲公司)负责拨付工程款,工程款拨付时间为:拨付比例均按乙方(原告)责任范围内总价为基数,基础筏板工作结束拨付15%,四层顶板工作完成时拨付20%,八层顶板工作完成时拨付20%,综合验收合格后拨付25%,完成竣工结算后2个月内在扣除保修金及相关费用后一次性付清尾款等内容。《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和设备进行了施工作业并完成了承包工程。2021年12月15日,被告***以“公司确认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某甲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71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在2021年12月15日之前收付往来的所有材料及借支单据等全部作废。2022年1月25日,在祥云县人民检察院的协调下,被告通过原告打收据的形式直接向原告泥工组***现金支付农民工工资20万元,***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自该日后,某甲公司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1510000元。
另查明,1、就案涉祥云生态城飞虎美食广场一期工程,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2020)云民终13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5652895.16元,返还某甲公司履约保证金18万元,支付某甲公司配套费80万元、售楼部提前完工奖励费10万元。上述判决书同时认定,2018年4月18日,祥云生态城飞虎美食广场一期工程花园洋房在祥云县住建局、勘查、设计、监理、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相关人员参与下进行了预验收,结果均为“合格,可组织正式验收”。2018年6月26日,某乙公司向购房者发布交房公告,交房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案涉工程项目已交付业主某乙公司,购房户已入住;2、为追索本案工程款,原告支出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提交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身份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授权委托书、《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劳务班组节点付款一览及银行明细、结算单、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云民终1371号民事判决书、收据、劳务班组劳务费支付报审表、农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收据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作为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某甲公司的名义向某乙公司承包祥云生态城飞虎美食广场一期工程建设项目后,某甲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与***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向某甲公司分包祥云生态城飞虎美食广场一期工程G2栋及相邻地下室工程项目的案涉工程。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定***与某甲公司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及劳务分包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认定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完成并交付了案涉工程,依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有权请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提交的由***出具的《结算单》表明截至2021年12月15日,某甲公司尚欠***工程款1710000元,扣减某甲公司代付的农民工工资20万元后,本院认定某甲公司现尚欠***工程款1510000元。关于工程款利息,***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的交付时间,依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工程款利息可根据某乙公司发布交房公告的时间自2018年6月26日起计息,2018年6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应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涉工程发包人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工程款5652895.16元未付,依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某乙公司应在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本案工程款支付责任。因某甲公司未及时支付所欠工程款导致***支出保全费,故该费用应由某甲公司支付给***。***请求***承担工程款连带支付责任,因***系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本案中的行为不属个人行为,故该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其借款60万元给***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抗辩,因属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祥云县某某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10000元,并以1710000元为基数支付该款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2022年1月25日的利息,以1510000元为基数支付该款从2022年1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8年6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祥云县某某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保全费5000元。
三、被告某某旅游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债务在其欠付祥云县某某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15元,由被告祥云县某某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