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机械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甘肃省机械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2民初11126号

原告:***,男,汉族,1956年5月2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茂全,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建丽,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甘肃省机械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金昌北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韩少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磊,男,汉族,1984年1月2日出生,甘肃省机械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办公室副主任,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金昌南路279号。

负责人:王忠习,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全新,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彪,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省机械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茂全、被告甘肃省机械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磊、被告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全新、杨鹏彪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建丽、被告甘肃省机械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少平、被告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王忠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丢失原告人事档案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69073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甘肃省利民联合企业总公司于1981年成立,系由原甘肃省机电研究所和原甘肃省标准局共同组建和共同主管。原告于1982年1月从部队退伍后,即被安排在甘肃省利民联合企业总公司工作。1984年3月12日甘肃省利民联合企业总公司经【甘标党(1984)001号】“中共甘肃省标准管理局党组文件”确认按县级单位对待,1985年3月6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发布【甘政发(1985)34号】文件,要求甘肃省利民联合企业总公司主管单位即省机电研究所和省标准局停止办理该公司,并冻结资金、物资、人员。1985年12月18日,原告接到甘肃省利民联合企业总公司“停薪留职,等候通知”的通知。2016年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往社保局办理退休手续,但社保局称查不到原告的人事档案,无法帮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遂要求甘肃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原省标准局,现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寻找原告档案以办理退休手续,但甘肃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6年10月13日向原告答复无法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导致原告无法办理退休手续。2019年1月,原告以退役军人身份办理了退休手续,但由于原告人事档案丢失,其在甘肃省利民联合企业总公司工作的时间(1982年1月至1986年12月)未能按照连续工龄认定。另,1985年,甘肃省机电研究所与甘肃省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所合并成立甘肃省机械科学研究院,2017年该院进行公司制改革,变更为甘肃省机械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1987年3月13日,经国务院批准,甘肃省标准局和计量局合并为甘肃省质量管理局,1994年,该局更名为甘肃省质量技术监督局,2018年,该局被整合为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至此,原告认为,二被告作为原告所属单位的组建单位、主管单位及清查关停工作的负责主体,在接到甘肃省人民政府停办原告所属单位的通知后,未尽到妥善保管、交接劳动者人事档案的义务,导致原告人事档案丢失,二被告因其过错行为,导致原告补缴社保时工龄无法认定,不得不额外负担部分社保费用,社会保险待遇也遭受损失,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2006年6月13日,〔2004〕民立他字第47号)已明确答复:“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档案关系人起诉请求补办档案、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现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等相关规定及文件,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判如所请。

甘肃省机械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单位经过查阅历史档案资料未发现与原告有关的人事档案资料,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一、被告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只是利民公司的主管单位,从未接收过原告***的人事档案,其档案丢失与被告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无关。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尽到妥善保管、交接其人事档案的义务,导致其人事档案丢失,故提出赔偿请求。由本案证据来看,本案基本事实为:1981年,原甘肃省标准局情报研究所和甘肃省机械厅机电研究所联合发起组建甘肃省利民联合企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并对其进行共同主管,后主管单位变更为原甘肃省标准局(被告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前身之一)和甘肃省机电研究所。1984年7月18日,利民公司向兰州市城关区工商局申请成立了利民公司购销站,隶属利民公司领导,原告***为负责人之一。1985年3月6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决定停办利民公司,并冻结资金、物资及人员。1985年12月18日,原告***接到利民公司停薪留职、等候通知的通知。2016年,因办理社保手续,被告知档案丢失,故诉至法院。被告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在利民公司的清理过程中,甘肃省标准局(被告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前身之一)下发甘标党(1985)05号、甘标党(1985)10号文件,明确甘肃省标准局与利民公司及其下属单位不再有任何关系,人员变动不再盖章。确需变动的,自己找原工作单位,经省经委批准后调动。1985年6月,经甘肃省经委同意,利民公司从业人员原则上按照“从哪里来仍回哪里去”处理,除留守清理人员外,其他人员只要本人联系下工作单位或原单位要其返回的,应当介绍出去或准予返回。依据上述人事关系的处理政策,利民公司职工人事档案“只出不进”,原告***是部队转业到利民公司,被告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是其原工作单位,故不可能再接收利民公司职工的档案,同时,原告也未提交明确证据显示被告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接收了其人事档案。故原告***称被告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妥善保管其档案,导致其人事档案丢失,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妥善保管、移交其人事档案,导致其档案丢失的事实,证据不足,其提出赔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与事实的支持,应当予以驳回。二、对于原告***档案保管及移交问题,已在另案判决认定。2017年4月20日,原告***以劳动争议纠纷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求为:1.请求确立***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2.请求甘肃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为***办理养老保险;3.请求甘肃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查找***的人事档案材料;4.诉讼费由甘肃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城关区法院审理后认定“根据原告的自述及提供的证据,原甘肃省标准局只是利民公司的主管单位,而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原告与原甘肃省标准局或被告从未建立过劳动关系。另外,省政府决定停办利民公司时即冻结了公司人员,现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人事档案移交到了原甘肃省标准局或被告处,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查找人事档案材料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故作出(2017)甘0102民初28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被告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提起上诉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完整的证据佐证其人事档案材料移交至被告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作出(2017)甘01民终34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原告***与被告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之间的劳动关系及人事档案转递、移交的问题已有定论,即原告***的人事档案丢失与被告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无关。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上所述,原告***已就相同的事实与理由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被驳回,本案中原告***虽非单独起诉原告,诉求也与前诉不一致,但其诉讼请求仍然是基于其认为被告接收了其人事档案并致使档案丢失而提出赔偿的请求,其实质仍属于认定其人事档案移交及丢失的归责问题,显然与前诉判决内容重复,且其提起该诉讼请求的实质是否定(2017)甘01民终345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故原告***就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虽不属于重复诉讼,但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三、被答辩人主张的损失金额计算方法错误。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文件所列附件一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办法中的第三款“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3年后到达法定离退休年龄离退休的职工,其在本办法实施前的工作年限可视同缴费年限,以职工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推算出全部工作年限的储存额,再除以120,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计算公式为:月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系数÷120……”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养老金损失计算方式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在被告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原告人事档案丢失毫无关系的情况下,原告以错误的计算方法计算其损失金额,错误的向被告主张赔偿,毫无事实与理由,更不存在精神损失赔偿金,故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甘肃利民联合企业总公司职工,1985年3月6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下发甘政发〔1985〕34号《关于立即停办“甘肃省利民联合企业总公司”和“甘肃长城实业开发总公司”的决定》,决定:“立即停办‘甘肃省利民联合企业总公司’和‘甘肃长城实业开发总公司’(均不含下属企业),收回营业执照,冻结资金,冻结物资,冻结人员……”;1985年12月18日,甘肃省利民联合企业总公司出具通知一份,载明:“奉上级主管部门(甘肃省标准局)通知:公司下属购销站经理***同志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停薪留职,等候通知。”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证人张某是甘肃实业集团总公司的劳资干事,证人郭某是甘肃长城实业公司的经理。同时原、被告均当庭陈述原告***与被告甘肃省机械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均不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甘肃省人民政府于1985年3月6日下发的甘政发〔1985〕34号《关于立即停办“甘肃省利民联合企业总公司”和“甘肃长城实业开发总公司”的决定》显示:省标准局和省机电研究所主管甘肃省利民联合企业总公司。中国共产党甘肃省经济委员会党组于1985年8月24日下发甘经党〔1985〕022号《关于对甘肃省利民联合企业总公司的检查报告》显示:甘肃省利民联合企业总公司后改名为甘肃省实业集团总公司;其附件《关于对甘肃省利民联合企业总公司问题的检查情况及处理意见》显示:一九八四年二月,经省标准局、省机电研究所和利民公司“三方协议”研究确定,利民公司归属省标准局直接主管。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首先,原告与二被告均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原告认为其档案已移交给二被告,但原告既未提交档案移交手续,且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郭某无法证明其身份是甘肃省利民联合企业总公司职工,加之,原告又未提交甘肃省利民联合企业总公司与二被告档案移交的相关手续,仅凭证人张某的当庭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即原告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丢失原告人事档案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69073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8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晓英

人民陪审员  刘惠媛

人民陪审员  徐 利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郭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