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赣0322执异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劳务有限公司(已注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马栏山新时代广告文化园1.2.3栋31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50622375564。
法定代表人:江其,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西鑫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2744260403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证号36030219********,该公司职员。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西鑫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机械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劳务有限公司(以下****劳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6月8日作出(2021)赣0322执1679号执行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湖***劳务有限公司履行(2018)赣0322民初12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执行裁定书,驳回谦杰劳务公司的异议请求。谦杰劳务公司不服异议裁定,依法向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赣03执复2号执行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查。2022年4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谦杰劳务公司提出异议称,请求裁定不予执行(2021)赣0322执1679号执行通知书,撤销对该案的所有执行措施。事实和理由:1、申请执行人鑫通机械公司的执行申请已超过二年的执行时效,应当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鑫通机械公司与被执行人谦杰劳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上栗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8日作出(2018)赣0322民初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谦杰劳务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鑫通机械公司设备余款54万元及利息等义务。法院于2018年5月11日***劳务公司公告送达(2018)赣0322民初129号民事判决书,依据公告送达确定期限为60日及上诉期15日,该民事判决书应于2018年7月25日生效,依判决谦杰劳务公司应在2018年8月4日前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鑫通机械公司最迟应在2020年8月3日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鑫通机械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申请强制执行,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执行时效二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谦杰劳务公司对执行时效提出异议,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申请执行人鑫通机械公司答辩称,1、谦杰劳务公司于2019年11月27日才实际收到(2018)赣0322民初129号民事判决书。当日,谦杰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鑫通机械公司职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对解决方案进行了沟通,双方沟通解决方案的过程即符合权利人提出履行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情形,可以构成执行时效期间的中断,执行时效期间应自2019年11月27日重新计算。2、谦杰劳务公司于2021年3月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向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判令鑫通机械公司返还涉案机械设备,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鑫通机械公司申请执行未超过二年时效。谦杰劳务公司要求取回涉案机械设备行为表明其主张继续履行承揽合同,当然包含了谦杰劳务公司同意依合同支付涉案机械设备价款的内容。3、(2018)赣0322民初12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鑫通机械公司已经依合同约定取回涉案机械设备,对判决书确认债权起到了一定的担保作用,以督促谦杰公司主动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鑫通机械公司收取合同价款的债权应当依法受到保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谦杰劳务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鑫通机械公司与被执行人谦杰劳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鑫通机械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谦杰劳务公司支付购买CSP车载式湿喷机一台的余款54万元,本院于2018年2月8日作出(2018)赣0322民初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谦杰劳务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鑫通机械公司设备余款54万元及利息等义务。鑫通机械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签收(2018)赣0322民初12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劳务公司公告送达(2018)赣0322民初129号民事判决书。鑫通机械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到谦杰劳务公司在井陉县***赞高速公路隧道项目处将CSP车载式湿喷机拖回鑫通机械公司。谦杰劳务公司于2021年3月4日向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鑫通机械公司返还CSP车载式湿喷机。井陉县法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2021)冀0121民初2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鑫通机械公司将CSP车载式湿喷机返还给谦杰劳务公司,鑫通机械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已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案正在审理中。鑫通机械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谦杰劳务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谦杰劳务公司2021年11月21日以该案超过二年执行时效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鑫通机械公司职员**向本院提供其与谦杰劳务公司在井陉县人民法院起诉中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双方于2019年11月27日对案件的解决方案进行了沟通。谦杰劳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公司注销材料,谦杰劳务于2021年11月17日因决议解散被注销。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本案中,谦杰劳务公司于2021年11月17日因决议解散并被注销,2021年11月21日仍以已经注销的公司作为执行异议的申请人,并对执行时效提出异议,其作为诉讼主体资格已经不适格,由于其提出的执行时效抗辩不涉及其实体权利,本院对此不再予以审查。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关于“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本案不应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异议申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执行人湖***劳务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毅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黄 娇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