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2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鑫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上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晖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萍乡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高沃(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路村营乡上***(磁峰复线九龙煤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矿业有限公司九龙矿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矿业有限公司九龙矿员工。
原审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矿业有限公司九龙矿。经营场所:河北省邯郸市磁县路村营乡上***(磁峰复线九龙煤矿)。
负责人:***,男,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矿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矿员工。
上诉人江西鑫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矿业有限公司九龙矿(以下简称九龙矿)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的(2019)冀01知民初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以其已与鑫通公司达成和解为由,于2022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鑫通公司、**公司及九龙矿的起诉。鑫通公司、**公司、九龙矿均同意**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知民初451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江西**重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2460元,减半收取16230元,由江西**重工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90000元,由江西**重工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江西**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颜 峰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玲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