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322民初109号
原告:***然动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洪山区珞狮南路147号未来城C栋27层27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303325910X。
法定代表人:雷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湖北法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鑫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在地:萍乡市上栗县***(上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2744260403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煜,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然动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焕然公司)诉被告江西鑫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焕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被告鑫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焕然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减少支付定做价款257500元(103万×25%=257500元),并判令被告按照实际的定做价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维修被告提供的工程式湿喷台车导致的窝工、购买和租赁替代设备等造成的损失共计682000元;3、判令被告解除并禁止对交付的工程式湿喷台车进行远程锁机;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原告因承接位于广西梧州市藤县××镇××村××道工程,需采购一台混凝土湿喷台车用于隧道内混凝土喷射作业。原告股东、法定代表人雷电经人介绍并浏览了被告官方网站的产品介绍,也实地考察了被告的车间生产流水线(由被告股东李**亲自带领),同时也向被告说明自己初次从事隧道作业工程,定做产品定要质量过关,以免耽误工期。2018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机械设备加工承揽合同》,委托其加工工程式湿喷台车台,规格型号为HP3-3015,总价款为103万元(含税含运费)。合同的附件一明确了产品的保质期、零部件保修期以及主要配置的名称、品牌、产地。2019年3月,被告向原告交付产品,因原告不懂技术,法律意识不强,还是比较担心产品质量,所以在收货时很谨慎的写下“收到货物(但没有验收)”字样。原告收到产品后,刚开始因工程进度较慢,喷射作业量并不大,有些小问题,但原告以为是产品磨合期,就没有太在意。2019年5月中旬以后,随着作业量的增大,该产品不断出现问题,虽然联系被告维修,但问题是此起彼伏,被告派了一拨又一拨维修人员进行维修,有时根本就找不出问题,有时还要等新的零部件到场,甚至几次发错了零部件,总之该产品一直难以正常工作。面对一次又一次出现的窝工(工程是100多人24小时轮班作业,只要一道工序停止,整个工程进度就会瘫痪),心急如焚的原告法定代表人雷电不得不亲自前往被告处交涉。2019年7月23日,因该产品故障不断且无法正常工作,且被告声称原告的员工不会操作,原告就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协议,约定由被告安排2名操作手从2019年7月21日开始工作,每名操作手劳务费为17000元/月。被告派出专业操作手后,产品还是不断出现问题,工程进度上不去,还是不停出现窝工。2019年8月12日,为了进度,原告迫不得已暂时停止使用该产品作业,改成干喷机作业。(被告2名操作手仅工作至2019年8月12日,共计工作了22天,但原告预付了2名操作手1个月的劳务费共34000元)。后项目部不允许使用干喷机作业,原告只得从其他地方以每月10万元的租金租赁一台旧的湿喷机来工作。更可气的是,**是被告交付的产品在保质期内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却一再进行远程锁机,让产品不能工作。其行为实在有违商业基本诚信、公平原则。2021年9月,被告起诉原告,要求支付剩余设备款。经人提示,被告提供的产品尤其是主要配置可能存在偷工减料、以次充好。原告法定代表人再次前往产品所在地广西梧州市藤县大黎镇(已被被告锁机),发现果然存在主要配置和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况。原告才想到自己定做的产品为什么事故频发,恐怕和产品配置不无关系,被告存在恶意欺诈原告的可能。综上,被告定做的产品和合同约定不相符合,在使用的过程中更是维修不断,导致原告窝工、聘请被告操作手、更换干喷方式、购买、租赁其他设备等等,合同目的难以实现,且在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情况下多次远程锁机,逼迫原告就范,原告经济损失巨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鑫通公司辩称:一、原告焕然公司要求答辩人总价款减少25%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涉案设备经焕然公司验收并使用,且焕然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视为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答辩人与焕然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加工承揽合同》(以下简称“承揽合同”)的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对产品验收、对产品提出异议的时间和方法均作出明确约定,该约定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涉案设备经焕然公司验收,并且焕然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即可表明答辩人交付的设备不存在质量瑕疵。如焕然公司主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以其不懂技术、法律意识不强为由不认可其验收行为明显违背诚实信用。根据承揽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原告接受设备时就应当对产品质量进行验收,即使当场不验收,也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但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出异议,应当视为设备合格。另外,正如焕然公司起诉状所言,承揽合同的附件一对产品保质期、零部件保修期作出明确约定,如产品及其零部件在质保期、保修期出现质量问题,答辩人也都会履行相应的质保、保修义务,并不会因为质量异议期的经过而侵害到焕然公司的正当权益。2、可能导致设备故障的因素多样,焕然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设备本身质量存在问题。焕然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多份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答辩人交付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这些聊天记录只能证明设备在焕然公司使用过程中实际出现了或多或少的瑕疵故障,不能证明这些故障是由于设备本身的质量问题导致的。首先,原告购买的设备是工地设备,每天高强度使用,工地条件恶劣,易损件需要更换是再正常不过的事,另外也会存在一些非质量的故障(比如电缆被过路的车压坏,停在工地刮风下雨导致的电机的电瓶接口氧化)等问题;其次,未按照技术要求使用、保养或是操作人员操作不当,也可能导致设备出现故障。因此,导致设备故障的因素多样,焕然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相反,焕然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恰恰证明了答辩人在设备出现故障时积极与其沟通,并多次指派工作人员前往现场指导、协助排障,这正是答辩人积极履行保修合同义务的表现。二、答辩人交付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涉案机械设备出现故障是因为焕然公司未按照设备说明书进行维修保养等其他因素导致的。1、在设备出厂前答辩人对涉案设备进行了严格的调试实验和检测工作,调试试验各项数据指标均正常,能够保证涉案设备在交付时无质量问题。2、答辩人在2020年至2021年间,承揽制作与涉案设备同型号的PH3-3015型号湿喷车百余台,设备运作地点遍布全国多省市、地区,作业环境涵盖高铁隧道、高速公路、水利工程等多种类型,设备运作情况均良好,市场反映极佳。表明答辩人在PH3-3015型号湿喷车的生产制造技术已较为成熟,客观上不会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导致频繁出现故障的情况。3、答辩人在***公司交付涉案设备的同时,向其交付了《HP3-3015型混凝土喷射机说明书》、产地说明、产品合格证、产品交验单、准备事项表、喷射机操作手培训项目表等多份相关技术资料。其中《HP3-3015型混凝土喷射机说明书》对设备使用、可能出现的故障及故障排除、维修保养等方面均做了详细说明,但从焕然公司所反映的情况来看,其并未按照说明的要求进行操作、维修及保养工作。答辩人需要强调的是,涉案设备属于高强度特种作业设备,操作说明书对于各零部件的维修、保养周期都有十分严格、详细的要求,按时维修、保养是设备正常运作的必要前提保障,如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按照操作说明进行维修、保养,答辩人认为这是导致设备出现故障的关键因素。三、原告焕然公司主张的损失系由其自身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导致,要求答辩人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承揽合同第16.4条明确约定设备自带GPS自动锁机、停机功能,承揽人有权在定作认逾期付款的情况下锁机、停机。在焕然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未支付款项时,答辩人有权采取锁机、停机措施。2020年5月4日,就逾期付款事宜答辩人与焕然公司签订《付款协议》,并就还款时间给***公司两个多月的宽限期。《还款协议》第4条再一次强调了如逾期付款答辩人将对设备锁机,所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公司仍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设备款。最终,答辩人无奈只能通过诉讼途径***公司主张剩余设备款。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答辩人依据承揽合同及《还款协议》的约定有权采取锁机等自助方式维护自身权益,督促焕然公司支付欠付的设备款。因设备停机导致的窝工、替代设备租赁费用等损失,应当由焕然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焕然公司要求答辩人总价款减少25%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焕然公司不能证明系因设备质量问题导致故障的情况下,焕然公司的相关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因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程机械设备加工承揽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原告加工一台型号为HP3-3015工程式湿喷台车,定做价款为103万元(含税含运费)的事实;明确约定了产品保修期为十二个月,定做的产品主要配置的名称、品牌、产地的事实;合同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没有约定定做产品的验收标准和方法,也没有约定因定做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维修导致的窝工损失的承担,甚至因产品质量问题不能工作导致损失怎么办,更没有约定存在产品质量的情况下,即使原告没有按照约定进度支付定做价款(原告作为定做方享有抗辩权),被告是否有权远程锁机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三性无异议,对原告第三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承揽合同附件一中对产品、各零部件的保修期限、主要配件的品牌及产地、整机技术参数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如此详细的约定已经对原告方的主要权利作出了充分保障。原告验收后,如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完全可以依据法律规定主张损害赔偿等违约责任,该内容约定与否都不会对原告的权利产生影响。原告逾期付款被告有权锁机的约定属双方意思自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被告并非在原告出现逾期付款时立即进行锁机,而是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对付款时间进一步给予宽限期,《付款协议》中也再次强调逾期将采取锁机措施,在原告仍未按照约定支付设备款的情况下才无奈采取锁机,是符合约定且正当合理的自助救济措施。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是公司股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以及法定代表人,李**是公司股东、监事的事实,两人均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三性无异议。
3、原告与***的聊天记录8页,证明原告法人雷电与被告法人***沟通的事实。2019年5月16日,因被告锁机,雷电直接联系***,并转账50000元,***要求转对公并提供了银行账户,但雷电说转不了,***就要雷电转给**的事实。6月9日,雷电明确要求更换新设备或派送备用机械,***告知销售**在协调,并让售后负责人***彻底调试好的事实。
4、雷电和被告股东李**的手机短信、通话记录,证明雷电曾短信告知被告股东李**,定做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严重损失的事实。
5、原告和被告销售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27页,证明**作为被告销售人员于2018年10月28日开始和雷电对接,要求雷电在合同担保人处必须签字,雷电告知付款进度,2019年3月1日,**告知定做产品已到广西蒙山,并询问具体地址,**发送了工地位置的事实。同年3月26日,因被告定做的产品出现问题,**告知雷电专门在公司内部成立微信群讨论、解决的事实。2019年5月16日,因被告锁机,***不收款(微信退款30000元),**提供公司财务黄柳的银行账户(6215********),原告向其汇款的事实。6月9日,因产品出现质量问题,雷电多次联系**,**要雷电与***直接联系,甚至提出可以退货、重做,但***不接电话,原告问李**是否管事,**回答也可以负责的事实。6月11日,定制产品坏死,**承诺公司坚决解决问题,并愿意提供备用机器,原告说自己已经耽误20多天,7月3日,**让原告统计维修的具体时间、具体部位的事实。7月3日,**联系原告,说原告一名叫***的员工在抖音发视频,控诉被告产品害人,让大家不要买,并发送了图片,原告答应帮忙删除视频的事实。7月4日,原告向**发生经整理后的《湿喷车维修记录表》,具体列明维修时间、人员、部位的事实。7月18日,雷电亲自前往被告处,**告知具体位置和销售负责人欧阳经理的电话。11月4日,**告诉原告说公司已经委派**来处理,以后不要他插手的事实。
6、原告与被告售后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9年7月8日开始,因定做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以及产品还在不断出现问题,被告安排***和原告对接维修事宜的事实;***安排两名操作手并提供具体操作手名单,每人每月工资17000元,共计34000元,原告支付,并要求签订劳务协议;2019年8月4日,原告明确告知***湿喷车泵送系统有问题,***答应请沈阳设计院的专家和生产主管来工地会诊的事实;2019年10月24日,院感因定做产品工作效率低,而且经常不工作,和***沟通,且争论为什么不得不使用干喷的事实;2019年10月26日,原告因产品经长期维修不能令人满意的情况下,明确提出解决问题的三种思路,并让***转告高层,***不予理会;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明确指出工程项目对案涉产品使用问题提出明确结论,可***狡辩是项目材料和操作手有问题的事实;因定做的产品还在不断出现问题,2020年3月23日,***将原告拉黑的事实。
7、原告与被告风控人员**的聊天记录,证明2019年11月5日,**向原告催款并发送付款协议,雷电觉得太草率并要求签订补充协议,以及要求**尽快维修定做产品的事实。**在承认以及明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维修不断的情况下,使用远程锁机的手段,逼迫原告缴纳定做款项。2021年9月22日,**告知原告已经向法院起诉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3-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该组证据是部分截图,非完整证据,故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即便聊天完整、真实,聊天内容也仅能体现被告在使用设备时出现不同程度的故障,双方就故障处理进行沟通。但是,由于可能导致故障的原因众多,不能证明设备故障是由于被告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
8、照片两张、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湿喷车维修记录表、视频一份,证明被告交付定做产品不久,就出现三次旋360**的十二个螺丝一次性断裂,原告难以维修的事实。雷电告知***问题的根源以及被告交付的湿喷车参量不够。雷电向**发送定做产品维修记录表并向***发送同样是被告的产品,施工是如何流畅有力的事实。(维修记录表都是在被告的维修人员以及操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之下所形成的)
经质证,被告对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旋转喷头的螺丝属于易损配件,螺丝的更换并不表明设备本身存在质量问题。
9、劳务协议和打款记录,证明被告安排两名操作手,每人每月工资17000元,原告直接向被告支付两名操作手工资34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安排操作手前往原告工地是协助排障的,与设备本身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关,且根据操作手反馈,设备并不存在质量问题。
10、民事诉状和照片六张,证明被告于2021年9月7日起诉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定做价款,完全不顾自己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事实。原告收到起诉状后,亲自前往广西拍下照片,发现被告定做的产品和合同附件一约定的主要配置严重不符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民事起诉状三性认可,对照片的三性不认可,并不能证明拍摄标签是被告设备上的。
11、原告雇请人员构成及工资,证明原告雇请大量人员24小时各道工序轮班工作,如出现一道工序停滞,整个工地就陷入瘫痪的事实。原告每月人工工资达到1116500元的事实。因不断维修,定做的产品因窝工给原告造成的人员工资损失达35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原告自行制作,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12、收条两份、微信聊天记录和打款凭证,证明原告因为定做湿喷机不能工作,不得不花费116000元从***处购买一台二手干喷机,并花费6000元从贵州省剑河县建溶高速将该设备运往广西的事实。为节约成本,原告委托**和到现场,并购买相关材料和支付加工费9000元,总计50000元,自制一台吊装时干喷机的事实。因需要干喷料,原告在当地租用四辆农用车,以每月每台160**元的价格,从2019年8月12日至11月4日将材料从商砼公司运往工地的事实。
13、租赁协议和打款记录,证明因为定做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在项目部不再允许使用干喷机的情况下,原告不得不以每月租金10万元的价格租赁一台二手湿喷机一个月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13的三性不清楚,与本案无关。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即无证据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故障,也无证据证明所列举的支出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干喷机和本案中的湿喷机工作原理和用途完全不同,不能证明租用干喷机进行作业是对涉案设备的替代性措施,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涉案设备不能使用。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使用干喷机所支出的一切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4、江西鑫通公司湿喷机运行简要记录,证明被告的湿喷机工作过程中不断进行维修,造成原告窝工,不得不使用干喷,租借另一台湿喷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三性有异议,是原告单方质证,无被告公司的盖章或员工签字。
被告鑫通公司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程机械设备加工承揽合同》一份,证明2018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加工制造一台H**-3015型号工程式湿喷台车,设备款为103万元。依据承揽合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约定,原告在验收涉案设备后如发现质量问题,应当按照约定形式在约定期限向被告提出。依据承揽合同第16.4条之约定,被告在原告超应付款期限七个工作日内可以采用锁机、停机等自助措施督促还款,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是格式条款,按照承揽合同252条规定,合同内容应该包括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被告要求没有任何技术基础的原告进行验收,也没有要求有资质的第三方验收,这种条款是霸王条款,等于没有约定。合同中只约定了不付款就停机,但是没有约定如果定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原告是否有权拒绝支付款项,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有利于原告的解释来执行。根据合同法第66条的约定,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原告有权拒绝支付,但被告采取停机锁机的方法逼迫原告支付。
2、《付款协议》,证明因原告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设备款,2020年5月4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约定原告应当在2020年7月20日前将剩余设备款380000元分期全部支付完毕,若未按约定支付被告将采取锁机措施,不利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付款协议约定的是分期付款,不签订协议一定锁机,在签订该协议时原告提出了抗辩,但最后不得不签。雷电以为付款是付款、违约责任是违约责任,其认为两者不是同一个事,雷电是在这种情况下签订的。
3、HP3湿喷车调试检验大纲,证明在设备出厂前被告对涉案设备进行了严格的调试实验和检测工作,调试试验各项数据指标均正常,涉案设备在交付时无质量问题。
经质证,原告对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只是被告内部所做的检测,是事前还是事后形成的,原告不知情,且并没有材料的测试也没有主要配置来源的说明,不能排除涉案产品是以次充好的可能性。
4、鑫通公司HP3湿喷车销售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同型号湿喷机2021年的销售情况,仅2021年就销售了百余台,设备收货地遍布全国多省市、地区,作业环境涵盖高铁隧道、高速公路、水利工程等多种类型,设备运作情况均良好,从市场角度反映出被告生产的设备质量可靠。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不能确认,仅仅是2021年的销售情况,并不能说明产品的使用情况,销售记录并不能排除案涉产品制作的不规范和不合格的问题。
5、《HP3-3015型混凝土喷射机说明书》、设备交货清单、产品交验单(准备事项表、湿喷机操作手培训项目表),证明被告在设备交付的同时,将设备的使用说明及相关配套资料均一并交付。被告已经通过书面形式明确告知原告设备操作及保修保养措施等相关专业技术方法(《HP3-3015型混凝土喷射机说明书》139页),但原告并未严格按照技术要求进行操作和保养,无任何保养记录。【(2021)赣0322民初2237号判决书第四页中有涉及到设备交货清单,并予以了确认】。
经质证,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交接清单上可以看出产品是没有经过验收的,仅仅只是一种交付,不是验收。被告陈述无任何保养记录,只是被告的臆测,从原被告的聊天记录中被告从来没有提到过案涉产品需要保养没有保养的沟通。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三性予以认定并采信,对证据3、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8、9、10、11、12、13、14的三性不予认定并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三性予以认定并采信,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9日,鑫通公司与告焕然公司、雷电签订《工程机械设备加工承揽合同》。双方约定,焕然公司(定作方)委***公司(承揽方)加工工程式湿喷台车设备一台,单价1030000元(含税含运费);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首付定金50000元,发货前付足400000元,余款630000元分12个月分期支付,每个月支付52500元,设备到达工地的日期为每月的到期付款日期;本合同产品质保期自交付定作方之日起计算,质量异议期为七个工作日,逾期视为产品质量符合本合同要求;定作方可到承揽方工厂对产品的质量、品种、规格型号、数量及随机配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发货,若定作方无法到承揽方工厂验收,也可在双方约定地点进行货物的验收,货物到达双方约定地点后,定作方应及时办理货物的交接、验收工作,若因定作方原因无法及时办理交接并验收的,则货到工地3日后视为已完成交接并已验收,且承揽方已完成交付义务;双方签订的技术、质量协议双方相互的承诺对验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质量异议期为验收后七天;保修期限为自设备出厂之日起十二个月;合同签订人对合同承担付款担保责任,合同的担保责任人签订本合同即向承揽方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定作方付清设备全款、违约金等费用届满为止,担保范围为定作方应负本合同义务以及附属义务。合同还对质量要求、技术及设计制造标准,承揽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产品的包装标准,随机的必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设备安装调试及技术培训支持等作了约定。被告雷电在合同担保人栏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焕然公司按合同约定组织生产,于2019年2月交付设备。截至2020年5月4日,鑫通公司***公司付款共计650000元,剩余货款380000元。双方签订付款协议,约定焕然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将余款全部付清,若未按约定付款,鑫通公司有权将设备锁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焕然公司承担,若有争议协商不成,***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付款协议签订后,焕然公司分四次***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40000元,尚欠240000元未支付。因焕然公司拖欠货款,鑫通公司诉至本院,2021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21)赣0322民初223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鑫通公司在2019年2月完成了涉案设备的交付工作,焕然公司收货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对设备提出质量异议,且在鑫通公司***公司催收剩余货款时,焕然公司与鑫通公司协商达成付款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部分款项,说***公司对原告承揽的设备质量并无异议。判决焕然公司、雷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鑫通公司尚欠设备款230129元。焕然公司不服上诉,2022年5月12日,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查焕然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基础上,认为焕然公司主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要求以剩余货款抵扣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原告在上述案件二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提交的证据1、3、4、5、6、7、11、14是一致的。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机械设备有无质量问题,即减少支付定作价款257500元并赔偿损失682000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首先,鑫通公司通过起诉焕然公司支付货款一案中,焕然公司以案涉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和未开具专用发票作为辩称理由行使不安抗辩权,一审法院在认为焕然公司对案涉设备物质流异议的情况下作出判决,也已经二审判决维持。其次,在该案二审过程中,焕然公司已经提交相关证据拟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其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已判决生效。第三,焕然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不能充分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焕然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焕然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焕然公司诉请减少支付鑫通公司定作价款257500元并赔偿损失68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另外,焕然公司诉请鑫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然动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98元,由原告***然动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张 丽
人民陪审员 李 玲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