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源县空间规划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桃源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桃源县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725民初30号 原告:***,女,194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系***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桃源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漳江镇义丰坊社区漳江南路文化体育中心办公楼3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工程管理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桃源县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漳江镇洞庭宫社区漳江南路7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沅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桃源县空间规划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漳江街道渔父祠社区迎宾路010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设计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桃源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漳江街道渔父北路019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法制股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漳江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漳江街道文昌西路015号。 法定代表人:向华泉,社区主任。 原告***与被告桃源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桃源县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城公司)、桃源县空间规划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公司)、桃源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城管执法局)、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漳江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社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于同年3月26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开庭)、***(第二次开庭),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管执法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社区的法定代表人向华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5948.52元的70%即158163.96元;2.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因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发生变化,将损失总金额变更为231834.6元,五被告连带赔偿损失变更为162153.18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3日,***经过宏城公司修建的桃源县××街道××社区××小区前人行道出口时,因该处有一道高低不规则的斜坎,高处约有1.5米高,低处约0.3米高,从0.3米处至0.8米处没有设定栏杆,0.8米处至1.5米处设有栏杆。由于坎高0.8米处没有护栏,也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导致***从该出口跌倒坎下,造成***右侧股骨颈骨折、右足跟粉碎性骨折。经桃源县人民医院二次手术治疗于2019年7月9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用74798.26元,其伤情经常德市信源***定所鉴定为致残程度分别为九级、十级伤残;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20日(限1人),营养期120日,医疗费用以医疗终结时间内实际所需为准;取内固定物需费用8000元,休息15日,护理15日。 上述涉案人行道的建设单位(所有权人)是城投公司,设计单位是设计公司,施工单位是宏城公司,城市规划和市政管理是城管执法局,管理单位是***社区。根据《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第6.6条规定:“人流密集的场所台阶高度超过0.7m并侧面临空时,应有防护设施”。《民用建筑设计统一标准》GB50352-2005第6.7.1第四项规定:“台阶总高度超过0.7m时,应在临空面采取防护设施”。由于五被告的失误,没有在超过0.7m的临空侧面处设置护栏,也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从而导致***受伤致残的后果。 涉案人行道属于“道路”的范畴,其所有人是城投公司,管理人是城管执法局和***社区,同时设计公司是设计单位,宏城公司是施工单位均存在缺陷,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1.城投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庭裁定城投公司退出诉讼;2.***自身安全义务注意不够而导致受伤,城投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宏城公司辩称:***对宏城公司的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的诉讼请求。1.宏城公司根据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无权更改图纸内容,且有发包方、设计方及监理方的竣工验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宏城公司存在施工缺陷,2.宏城公司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存在过错;3.宏城公司在设计之外增设了护栏和人行斜坡通道,已尽到了职责。 被告设计公司辩称:1.***将空间设计公司列为被告错误,空间设计公司成立于2020年9月,不是此工程的设计单位,桃源县市政设计有限公司至今仍是注册存续的独立法人;2.施工图设计说明明确,设计没有缺陷,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受伤是自身原因造成,应自行承担责任,事发人行道路地点有斜行路坡,路肩边缘有醒目的红色地砖和不锈钢护栏警示和防护,尽到了提示和注意义务,***在高度近视、年龄较大且无人陪护下发生意外应自行承担责任;4.设计公司没有侵权行为,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管执法局辩称:1.城管执法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城管执法局没有实施任何积极的侵权行为,也没有实施任何消极的侵权行为,没有任何侵权事实的发生,不构成侵权行为的四个要件。2.***诉称“城市规划和市政管理”是城管执法局的职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人行道建设项目没有立项,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移交给城管执法局管理,且城管执法局并非该项目的直接管理人。4.***因何受伤,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其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确定***就是在桃源县××街道××社区××小区前人行道出口跌倒坎下的,两位证人均不是目击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无法证明***受伤的具体地点和经过,而且***年纪较大又高度近视,不能排除自身身体不适的疾病晕倒致伤或因近视走到此处摔伤的可能。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城管执法局的起诉。 被告***社区辩称:1.伤者受伤的地点为文昌西路人行道,该地点是文昌西路的主干道,并非是在小区的小路,也非社区的管辖范围;2.***年纪较大且高度近视应有人陪同,人行道右侧有人行防滑斜坡,***却不走人行防滑斜坡导致受伤,系***自身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1.湖南创迪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湘创迪咨询[2017]第203101号造价咨询报告、桃源县政府机构公开信息、桃源县空间规划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登记资料。城投公司有异议,认为造价咨询报告系复印件没有加盖公章,实际操作中造价咨询报告与实际施工有出入,有咨询报告不一定就会实施;宏城公司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是宏城公司施工的;设计公司认为桃源县市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桃源县空间规划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都是工商注册的不同的法人主体也有不同的组织代码,同一地址为同一公司的说法没有依据;城管执法局认为造价咨询报告、公开信息情况与其无关,城管执法局的公开信息形式来源不合法,没有加盖任何相关单位的公章及经办人签字,***对“城市规划”理解有误,城管执法局仅对城市建设中违法建筑进行管理;***社区认为所述的人行道不属于社区的管理范围。经审查认为,公开信息中城管执法局的职责职能与桃源县人民政府发布文件的内容不一致,应以桃源县人民政府文件所确定的职责职能为依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的调查笔录。各被告均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同时城投公司认为证人不能证明***受伤的经过,宏城公司认为证言中护栏被宏城公司拆除没有证据证实;城管执法局认为***与***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证言不能确定***受伤的经过;***社区认为两位证人不是目击证人,证明当时有护栏后面被拆除不属实。经审查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亦无法证实***受伤的情况,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3.照片4份。城投公司认为照片中护栏高度应由专业人员及专门部门进行测量;宏城公司认为事发地点有人行斜坡及盲道,***却不走应走的道路导致受伤,宏城公司是施工单位,除在施工期间需设置警示标志,施工完成后,设置警示标志不是宏城公司的职责范围;设计公司认为测量方法有问题;城管执法局的质证意见与城投公司、宏城公司、设计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经审查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4.2005年、2019年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各1份。城投公司没有异议;宏城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设计公司认为该道路是在2017年设计施工的,不能适用2019年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城管执法局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民用建筑设计通则不是管理通则,与城管执法局无关。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国家职能部门发布的统一标准,对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 5.桃源县人民医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常德市信源***定所***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城投公司、设计公司对住院病历资料、***定意见书三性无异议,但对受伤原因及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医疗费没有加盖医保公章,医保报销没有提供回执单;宏城公司同意城投公司的意见,同时认为与宏城公司无关;城管执法局同意城投公司的意见,同时认为***报销的部分需提交单据证明,且结果与其无关;***社区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住院治疗的情况,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被告宏城公司提交的证据 1.文昌西路(***段)人行道工程施工图设计1份;2.竣工图1份;3.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1份。***没有异议;城投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不是建设单位,没签订合同也没有进行招投标;设计公司认为没有原件,且设计图纸第七页第二点对路肩硬化造坡进行了详细说明,图纸说明第三页第三点对施工的注意事项也进行了说明,竣工图来源不明有异议,竣工资料不全,没有加盖公章也与事实不符,没有对现场进行竣工验收;城管执法局同意设计公司意见,认为竣工图显示与其无关。经审查认为,施工图设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能够证明设计、造价咨询的情况,竣工图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三)被告城投公司提交的证据 桃源县人民政府浔阳街道办事处***关于文昌路(***段)人行道工程建设的情况说明1份。宏城公司、设计公司、***社区没有异议;***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证明投资单位是城投公司,工程结算列入了文星北路改造工程;城管执法局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项目没有立项,与城管执法局无关。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社区***小区及人行道的建设情况,予以采信。 (四)被告设计公司提交的证据 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2.文昌西路(***段)人行道工程施工图设计1份。城投公司与***社区没有异议;***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桃源县市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已被设计公司取代,只是公司名称未注销,施工图第七页第二点并不是路面与建筑物造坡,而是路面造坡;宏城公司认为路面与建筑物造坡不是指出事地点;城管执法局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桃源县市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情况以及人行道的设计情况,予以采信。 (五)被告城管执法局提交的证据 1.桃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桃源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桃政办改〔2016〕19号文件)1份。城投公司、宏城公司、设计公司、***社区没有异议;***对内容不认可,认为城管执法局除了处罚职能还有管理职能。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城管执法局的职责和职能,予以采信。 2.照片2份。城投公司、宏城公司、设计公司、***社区均无异议,***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重大过错有异议,人行道与斜坡有0.7米的落差,***在正常的人行道通行没有过错。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人行道的情况,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六)被告***社区提交的证据 1.照片4份。城投公司、宏城公司、设计公司、***社区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照片不能看出有警示标志,***社区对道路有管理职责。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人行道的基本情况,予以采信。 2.城市社区居委会的工作职责1份。宏城公司与设计公司没有异议,城投公司认为形式要件要补强,***与城管执法局认为并非正规证据和正式文件。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的内容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能够证明***社区的工作职责,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3日上午,***在桃源县××街道××社区××小区前人行道行走时不慎摔伤,受伤后在桃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7月9日出院。***的伤情经常德市信源***定所鉴定为:1.右侧股骨颈骨折并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右足跟粉碎性骨折,致残程度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2.需住院治疗,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20日(限1人),营养期120日,医疗费用以医疗终结时间内实际所需为准;取内固定物需费用8000元,休息15日,护理15日。 另查明,***小区建设项目位于桃源县××街道××社区××组,属于原桃纺片区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地块编号为1309,于2016年1月通过网上挂牌出让,由桃源县宏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取得该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主体工程于2017年6月竣工。为解决该地段人行道建设问题,方便周边居民出行,2016年2月县城镇办组织县住建局、县城投公司、原漳江镇政府、***社区相关人员现场踏勘后研究决定,该地段的人行道建设工程由桃源县市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工程交由桃源县宏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组织实施。 又查明,***社区***小区前的人行道设有盲道,盲道与进入小区的道路有坡度,人行道与进入小区的道路在坡度较高处设置了护栏,坡度处的上方均粘贴了红色瓷砖。 再查明,***出生于1949年12月27日,眼睛高度近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受伤的情况仅有***和***两位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而两位证人均不是现场的目击证人,其证明的内容均是受伤后的情况,原告受伤时的具体位置、受伤原因及过程无其他证据佐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伍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