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482民初2279号
原告:浙江山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钟立山,职务:浙江山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越潭,浙江山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玲,浙江山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禹城天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城市。
法定代表人:李楠,职务:禹城天德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治伟,禹城天德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山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禹城天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山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越潭、金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城天德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50万元整;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编号为ST1212),由被告委托原告承担禹城市十里望镇驻地北4公里处的龙湖庄园项目工程设计工作,合同约定,原告以236.0736万元的价格承接该项目方案设计,以13元/平方米的价格承接该项目施工图设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分别于2013年6月、2013年9月完成合同方案设计部分的全部工作(经评审通过)及一期项目22513.75平方米施工图的提交工作,总计可依约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用256万元整。但被告除于2013年2月向原告支付10万元外,再无支付任何款项,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开具的50万元发票(发票号为10363968)也未收到相应款项。原告曾于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15日、2014年10月15日及2015年1月10日多次向被告发函催讨,但被告仍未履行任何付款义务。2016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就设计费用支付事宜达成《龙湖庄园项目设计款分期支付协议》,明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设计费用246万元整,并约定:在被告(甲方)账户上有第一笔款项后一周内且在2016年9月1日前支付给原告(乙方)已开发票的设计费50万元。
原告为支持个人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的证据:证据一,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二,被告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身份;证据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编号为ST1212),证明被告委托原告承担龙湖庄园工程设计工作;证据四,50万元发票复印件一份(发票号为103663968),证明被告未支付原告已开票的设计费用;证据五,2013年10月30日等四分催告函及快递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付款,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证据六,龙湖庄园项目设计款分期付款协议,证明被告同意于2016年9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已开发票的50万元设计费用,但是从起诉之日起至今,被告不与原告联系也未支付费用。
被告禹城天德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5日,被告禹城天德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浙江山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作为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编号为ST1212。《合同》约定由被告禹城天德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浙江山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承担龙湖庄园工程设计。合同第四条约定: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6份方案图、8份施工图。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方案设计费为236.0736万元人民币。设计费支付进度:第1次付费,20万定金,付费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5天内。第2次付费,40万,付费时间为方案经发包人确认后15天内。第3次付费,方案设计费余款,付费时间为方案评审通过后15天内。本合同施工图设计收费为13元/㎡。合同签订后,2013年2月份被告禹城天德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山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合同定金10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设计方案图及施工图,于2013年6月设计方案经评审通过,于2013年9月完成一期项目设计施工图2万多平方米。根据合同相关条款规定及已完成的设计工作量,于2013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设计费发票50万元。
另查明,2016年5月9日,被告禹城天德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浙江山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达成《龙湖庄园项目设计款分期支付协议》。协议第1条:原设计合同按如下办法执行:(1)如继续由乙方设计,甲方同意另行补贴给乙方设计费20万元,并继续执行原设计合同,具体细节另行协商。(2)如终止设计合同,则甲方同意支付给乙方设计费总额110万元,并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协议第2条:在甲方账户上有第一笔款项后一周内且在2016年9月1日前支付给乙方已开发票的设计费5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编号为ST1212)一份,《龙湖庄园项目设计款分期付款协议》一份
,2015年1月10日原告浙江山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致被告禹城天德置业有限公司的《关于要求支付设计费的函》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均已记录在卷为凭,可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山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禹城天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浙江山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龙湖庄园项目的方案设计和一期项目的设计施工图。但被告禹城天德置业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设计费用,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向被告开具设计费发票50万元,在2015年1月10日原告浙江山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致被告禹城天德置业有限公司的《关于要求支付设计费的函》以及《龙湖庄园项目设计款分期付款协议》中均证实被告确未支付该5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50万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禹城天德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山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禹城天德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平
审 判 员 刘建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宵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振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