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2民初180号
原告:浙江山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阳明北路80号综合厂房B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钟立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雪征,女,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玉庆,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绍兴文理学院后勤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环城西路508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山山,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山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文理学院后勤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雪征、石玉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山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外和解时间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设计费及其利息共计137624.2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绍兴文理学院后勤发展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签订了编号为GF-2000-0209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由原告为绍兴文理学院兰亭校区专家楼改造设计工程,工程规模约5454平方米。该合同就工程设计的范围及内容、名称、规模、阶段、投资、设计费、争议的解决等内容作了规定。该合同约定了日期为2017年8月29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5天。合同价款为玖万玖仟捌佰元整(99800.00元)。合同由第三方浙江兴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邀请招标,于2017年8月23日经过相关专家评审,原告浙江山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中标,中标后原告打印设计文本5本交付浙江兴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约定设计人提交初步设计文件会审通过后第一次付费设计的30%即29940.00元,此款项于2017年底已经支付。后因被告发现绍兴文理学院兰亭校区专家楼建筑于2001年建造,当初建造的时候建筑结构不达标,建筑消防设施没有,在原有结构条件下不能加建消防设施。而要完成设计施工,必须改建原有建筑,或者从新建设。被告绍兴文理学院后勤发展有限公司不能实施此项目,即终止了此项目的建设。原告与被告绍兴文理学院后勤发展公司在该合同中约定:“第二次付费50%提交所有施工图并完成图审后,第三次付费20%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清”,“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员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员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另外合同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合同)规定支付设计费”。根据《合同》8.11条款“本合同生效后,按规定到项目所在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查部门备案,双方认为必要时,到项目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鉴证。双方履行完合同规定的义务后,本合同即行终止”。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绍兴文理学院兰亭校区专家楼改造设计工程》整套设计图纸已经交付给绍兴文理学院后勤发展有限公司及其第三方绍兴市兴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绍兴文理学院后勤发展有限公司原计划在2017年9月中旬建设绍兴文理学院兰亭校区专家楼改造工程,现在时间已经过去1年零4个月,建设单位(被告)绍兴文理学院后勤发展有限公司还拖欠申请人设计费69860.00元,利息每天2‰,已经过去485天,即67764.2元,因此被告绍兴文理学院后勤发展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设计费及其利息共计137624.2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的条款约定(合同发生争议。调解不成时,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依法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2017年7月,被告决定就绍兴文理学院兰亭校区专家楼装修设计进行公开招标,原告中标,并于2017年8月23日发布了中标公示,后向原告发出了中标通知书。后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原告没有很好地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招投标文件中约定的有关事项。根据招标文件内容,招标文件设计任务书项目概况中讲到客房消防设施改造内容载明,一、二楼客房,建议全部按消防验收标准安装屋内火灾、烟控喷淋系统;招标要求中载明,原告提供的消防设计图纸,需要通过消防管理部门的审核并盖出图章,因设计单位的原因造成损失由设计单位承担。合同设计一栏中施工图内容包含了装饰设计、常规强热电、消防水电。同时,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设计收费为9.98万元人民币,第一次付30%,是原告提交初步设计文件会审通过后,第二次付50%是原告提交所有施工图并完成图审后,第三次是全部工程竣工合格后30天内付清。到现在为止原告没有提供合同约定完成图审,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消防没有完成,印章盖不了,图审没有通过被告不能按照设计图对专家楼进行装修,不存在竣工验收问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浙江山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经招投标,中标被告绍兴文理学院后勤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的兰亭校区专家楼装修设计项目。2017年8月29日,原告浙江山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人)与被告绍兴文理学院后勤发展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绍兴文理学院兰亭校区专家楼改造设计工程;施工图内容包括装饰设计、常规强弱电、消防水电;设计收费为9.98万元人民币,支付进度为第一次付费30%即29940元,设计人提交初步设计文件会审通过后;第二次付费50%即49900元,提交所有施工图并完成图审后;第三次付费20%即19960元,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清。同时第7.1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经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第7.2条约定,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已支付设计费29940元。
另查明,2018年8月20日,绍兴文理学院就兰亭书法艺术学院专家楼修缮工程设计发布招标公告,项目概况为主要包括兰亭书法学院专家楼修缮工程内的建筑整体立面设计、室内装修设计、强电、弱点、消防设施及场外工程等配套设施的设计工作。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1份、中标通知书1份、2017年7月招标文件复印件1份(附专家评审意见表复印件)、专家楼施工图纸打印件1本(另一本当庭交被告)、2018年8月招标文件复印件1份,被告提供的投标承诺书1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原告提供的2017年7月招标文件复印件(附专家评审意见表复印件),虽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质证,但被告的答辩意见中已对部分内容予以认可,被告有异议而未提供其所持原件,故本院对该复印件予以认定;2018年8月招标文件复印件,经向绍兴文理学院基建处网站核实,本院对2018年8月20日绍兴文理学院就兰亭书法艺术学院专家楼修缮工程设计发布招标公告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的设计项目为绍兴文理学院兰亭校区专家楼改造设计工程,内容包括装饰设计、常规强弱电、消防水电。而绍兴文理学院于2018年8月20日招标的项目,包含有案涉合同项目内容,故可以认定案涉合同项目停缓建的事实。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根据原告实际完成工作量支付相应设计费。原告提交的绍兴市文理学院兰亭校区专家楼施工图纸显示,其设计内容已包含合同约定的装饰设计、常规强弱电和消防水电,可以认定符合“已经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的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该阶段的设计费,即第二阶段设计费49900元。原告主张的第三阶段设计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合同未对项目停缓建后的款项支付时间作出约定,而原告主张的系起诉前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文理学院后勤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山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人民币499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山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6元,由原告浙江山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973元,由被告绍兴文理学院后勤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53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颖尔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翌婷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