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冀0533民初2854号
原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
。
负责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女,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被告:***,男,195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被告:***,女,住威县。
被告:***,男,住威县。
被告:***,男,住威县。
原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7日立案,原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