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民终19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建新文行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河市镇五金机电产业园滨水路250号。
法定代表人:吴志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云腾,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福建大师界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湖街鹿园段南侧宜家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佟国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丹,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新文行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文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大师界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师界上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9)闽0503民初2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文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云腾、被上诉人大师界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文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闽0503民初269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大师界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新文行公司已将涉案装修工程投入使用,表明已认可涉案装修工程已竣工且接受该装修工程质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首先,因为涉案装修工程是用于新文行公司的灯具展厅使用,但是涉案装修工程的地板石材铺设存在严重变色等质量问题,根本无法作为灯具展厅功能使用。又因新文行公司与大师界上公司本案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未能解决,新文行公司也未能对地板石材进行重新装修。因此,新文行公司对于涉案装修工程至今未投入使用。一审法院仅凭几张照片就认定新文行公司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显然证据不足。其次,若一审法院认为,新文行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后,就视为对涉案装修工程质量认可,那么新文行公司申请装修工程质量问题鉴定时,一审法院就应该不予准许,驳回新文行公司质量鉴定申请。但是,在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却先后委托三家鉴定机构拟对新文行公司申请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显然,二者相互矛盾。第三,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从该条款看,建设工程包含“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但装饰装修工程并没有“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因此装饰装修工程并不能根据该规定,认定投入使用后就认可装修工程质量。第四,新文行公司申请装修工程质量问题鉴定后,一审法院虽然陆续委托三家鉴定机构对涉案装修工程进行鉴定,但是前二家鉴定机构仅是来到现场凭肉眼看一下,而没有进行任何检验、检测,如何是鉴定出“大师界上公司施工中使用的辅材(包括水泥沙等)的质量是否合格、地面石材变色形成的原因”,第三家鉴定机构根本都未到现场。这三家鉴定机构未能鉴定,也不能代表其他鉴定机构不能鉴定,一审法院却未再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而是直接认定无质量问题并直接判决,显然程序错误。新文行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收到一审判决后,于2020年12月30日委托深圳市中密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经现场查勘、取样检测,鉴定认为新文行公司展厅大理石质量(变色)的原因是粘结沙浆层建筑用沙的氯离子含量超出《建筑用沙》的标准,即大师界上公司在铺设地板大理石使用的辅材(沙)存在质量问题,才导致地板大理石变色,应当由大师界上公司承担责任。大师界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存在部分未施工,新文行公司委托第三方整改,依法应扣减相应工程款。2017年11月28日,新文行公司向大师界上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函告,要求大师界上公司收到通知函三日内派人前来整改施工,逾期未整改将委托第三方施工,所产生的费用将从大师界上公司承包工程款中直接扣减。之后,新文行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和2017年12月19日分别向大师界上公司发函要求整改施工,但大师界上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和2017年12月11日向新文行公司发来的整改通知回复单,但大师界上公司自查质量问题不够全面,避重就轻,且未能完成整改施工。为了在2017年春节前完成展厅装修,新文行公司只好将整改施工委托第三方邱林施工,并于2017年12月22日与邱林签订《新文行灯饰展厅二次装修合同》,施工价38万元。第三方邱林完成整改装修施工后,双方于2018年3月17日结算工程款363,000元。上述事实,新文行公司依法提供了相应证据,但一审法院却以工程款36.3万元全部以现金方式支付,不符合常理为由,就认定不足以证明二次装修真实性,显然是错误的。大师界上公司未完工部分均是一些零碎的各种工序收尾和整改,邱林分别叫不同施工班组陆续收尾和整改,新文行公司陆续以10,000-30,000元现金支付给邱林工程款,并且有相应收据,完全符合客观事实,合理合法,足以证明支付二次装修款事实。
大师界上公司答辩称,新文行公司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大师界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文行公司立即向大师界上公司支付工程款547,693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8年11月10日为60,246.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新文行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大师界上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新文行公司立即向大师界上公司支付工程款547,693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7年9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新文行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大师界上公司赔偿新文行公司两次石材表面处理费用56,080元、地面石材材料损失287,730元、地面铺设石材返工的拆除费和铺设施工费150,000元,合计493,810元。(具体以鉴定评估为准);2、本案反诉诉讼费用由大师界上公司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大师界上公司与新文行公司签订《装修合同》,约定甲方(新文行公司)将址于泉州市洛江区河市镇新文行灯饰有限公司内灯饰体验中心的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大师界上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23日,工程完成日期为2017年1月8日,施工总价为130万元,乙方按设计图纸标准,以包干形式承包该项目;合同价款已包含工程预算书所示的人工及材料费用,如甲方要求变更或增补施工项目和材料,双方根据实际工程量,以预算书项目单价进行结算,如预算书中不含之单价,双方协商工程价格,乙方保证施工达到设计图纸要求;对于价款支付约定,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甲方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作为预付款,混凝土楼梯及影音室台阶主体完成后支付总价的15%,墙面天花木作基层完成后甲方三日内支付总价的10%,木作完成后甲方三日内支付总价的30%,油漆涂料完成后甲方三日支付总价的20%,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七日内甲方结清尾款。付第四笔款项时乙方必须基本完成石材铺装项目;对于违约责任,乙方如不能如约保证质量,应返工,费用自负;因甲方原因延迟付款,延迟付款七日后开始计算,每延期一日赔偿合同价款的0.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工期予以顺延;如因甲供材料问题造成工期延误,不视为乙方过失,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施工时间顺延;甲方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造成工期拖延,不视为乙方过失,乙方不承担责任,施工时间顺延。大师界上公司与新文行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签订的《装饰工程预算表》载明,工程内石材、地砖、木地板及实木踢脚线、等均为甲方提供,并约定,工程总造价不含一楼卫生间所有项目,不含所有石材护理项目,不包含外面栏杆及扶手项目;甲供材料清单上项目,乙方报价上有体现的由乙方施工,没有的由甲方施工。大师界上公司与新文行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签订《装饰工程预算表》明确了泉州新文行灯饰体验中心变更项目数量,其中减少数量总造价为40,015元,增加数量总造价为67,708元,实际增加数量总造价为27,693元。合同签订后,大师界上公司依约进场施工。2017年1月14日,大师界上公司向新文行公司递交《工程停工报告》,表示因泉州新文行灯饰体验中心装修工程于2016年10月23日开工,目前已完成总工程量的80%,现已进入春节尾牙,工人陆续要回家,因甲供材料未能及时到位,请求工程全部停止施工,停工期间将部分尾流工程泥水、木作进行收尾。2017年7月15日,大师界上公司向新文行公司提交《施工进度表》,载明2017年7月16日,泥水、木作、油漆开始施工,直至8月30日前完工;进度款拨付进度为:7月16日进场施工付至合同总价10%(13万元);油漆项目完成一半(约7月30日完成),付至合同总价10%(13万元);油漆项目完工(约8月20日完成),付至合同总价10%(13万元);项目全部施工完成,经甲方初步验收完成,即付至合同总价20%(26万元);整体验收完成,即付剩余款项10%,即付至合同总价10%(13万元)及前期确认增加签证费;并注明,如果甲方未按时支付工程款,乙方可以单方面停工,甲方应赔偿相应损失。2017年11月28日,新文行公司向大师界上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函告,要求大师界上公司收到通知函三日内派人前来整改施工,逾期未整改将委托第三方施工,所产生的费用将从大师界上公司承包工程款中直接扣减。新文行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和2017年12月19日分别向大师界上公司发函要求整改施工。大师界上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向新文行公司发出整改通知回复单,载明,其于2017年11月30日派员前往处理,双方现场协商完,对承包范围已全部施工,无未施工项目,并要求新文行公司出具整改细项清单,其将根据细项整改清单,一周内整改完成。大师界上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向新文行公司出具的《整改通知回复单》,回复称,其于当日组织人员对整改项目进行复查,复查后对需要整改问题进行分项说明,其将于一周内整改完成,并移交新文行公司,同时还提出并无未施工项目,且由于新文行公司未按照合同要求按时支付工程款,形成班组未能按时配合,整改到位。新文行公司共向大师界上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78万元,其中2016年10月24日支付15%工程款即19.5万元;于2016年11月7日支付15%工程款即19.5万元;于2016年12月23日支付10%工程款13万元;于2017年7月24日支付10%工程款13万元;于2017年9月5日支付10%工程款13万元。大师界上公司因催讨剩余工程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新文行公司则认为存在地面贴石材施工过程中,由于贴石材施工工序及辅料问题,导致石材黑斑严重,需要全部重新返工,遂提起本案反诉。在诉讼过程中,法院根据新文行公司的申请,委托福建健研检测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装修工程中地面贴石材的施工质量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地面石材现状的成因以及是否需要返工进行鉴定,福建健研检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向法院出具《工作联系函》称,该两部分内容已超出该司鉴定能力范围,故无法受理委托该司法鉴定委托。后新文行公司向法院申请对1、本案装修工程中地面贴石材的施工质量是否存在问题,是否符合《GB50327-2001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的施工质量标准;2、地面石材现状的成因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厦门欣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厦门欣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出具《明确鉴定范围函》,认为因现场已施工完成,且无提供施工过程资料,无法对其是否符合《GB50327-2001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的施工质量标准进行鉴定,故委托鉴定事项第1项无法进行鉴定,新文行公司遂撤回第1项鉴定申请,后厦门欣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2日向法院出具《鉴定委托退件函》载明,因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0年8月13日发布通告(泉建建{2020}710号)责令厦门欣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泉州行政区域内暂停开展相关工作,暂停期间出具报告无效,故无法继续完成法院委托的鉴定工作。新文行公司再次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1、对本案装修工程中地面贴石材的施工质量是否存在问题,是否符合《GB50327-2001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的施工质量标准;2、申请对大师界上公司施工中使用的辅材(包括水泥沙等)的质量是否合格;3、地面石材现状的成因。本院依法委托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查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福建省永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7日向法院出具《回复函》载明,以上委托内容中第1点可以鉴定,第2、3点无法鉴定,因第2点由于辅材水泥砂等已发生化学反应无法还原原材料也就无法检测质量,第3点由案情了解到涉案物已经投入使用,使用过程中很多因素都会造成现在石材现状无法分清是原施工质量的因素还是后期的使用因素造成的,综上决定予以退件处理。另查明,大师界上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向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8)闽0504民初318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新文行公司为台港澳法人独资企业,属于一审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故裁定移送一审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新文行公司与大师界上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和《装饰工程预算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的内容,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大师界上公司主张的由新文行公司支付工程款547,693元及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7年9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否予以支持?2、新文行公司主张由大师界上公司支付两次石材表面处理费用56,080元、地面石材材料损失287,730元、地面铺设石材返工的拆除费和铺设施工费150,000元,合计493,810元应否予以支持?关于焦点1,大师界上公司主张新文行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547,693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因案涉泉州新文行灯饰体验中心装修工程已经施工完毕,虽未经验收,但新文行公司已经将其投入使用,表明其已认可了涉案工程已竣工且接受该工程质量,新文行公司应依约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事实上,新文行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未完工或存在由于大师界上公司施工导致的质量问题。案涉《装修合同》约定工程施工总价为130万元,后双方于2017年2月15日签订的《装饰工程预算表》对项目数量进行更改,增加数量造价为27,693元,合计总造价为1,327,693元,新文行公司仅支付工程款78万元,故大师界上公司诉请新文行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47,693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新文行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未投入使用,但是其提供的案涉灯饰体验中心照片足以证明已投入使用,故该辩解不予采信;新文行公司辩称案涉装修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但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新文行公司认为应扣减委托第三方邱林整改施工的工程款363,000元和石材地面返工的相关贴地面石材及相关线条的施工费76,332元,合计439,332元,但是其仅提供《二次装修合同》和《收款收据》,庭审中新文行公司称二次装修工程款36.3万元全部以现金方式支付,不符合常理,不足以证明二次装修的真实性,新文行公司亦未举证证明石材地面返工的相关贴地面石材及相关线条的施工费已实际支出,故新文行公司要求上述金额抵扣工程款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法院认为,新文行公司逾期未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案涉《装修合同》约定“因甲方原因延迟付款,延迟付款七日后开始计算,每延期一日赔偿合同价款的0.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工期予以顺延”,大师界上公司自愿调整为以欠付工程款547,6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法院予以准许。对于起息时间,根据新文行公司所举证的大师界上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向其出具的《整改通知回复单》载明,其于当日组织人员对整改项目进行复查,复查后对需要整改问题进行分项说明,说明中大部分整改项目为油漆项目,其表示将于一周内整改完成,并移交新文行公司,同时还提出并无未施工项目。根据2017年7月15日,大师界上公司向新文行公司提交《施工进度表》,油漆项目完工时应支付13万元,新文行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整改项目未如期予以整改,故油漆完工时间确定为2017年12月18日,该13万元逾期付款起息时间为2017年12月19日。《整改通知回复单》载明其余39万元及前期确认签证费27,693元应在验收后支付,因案涉工程并未进行验收,大师界上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新文行公司何时擅自使用案涉工程,故大师界上公司请求新文行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违约金应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1月7日起计息。因此,对于大师界上公司诉请新文行公司支付的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应包括以欠付工程款1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9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及以欠付工程款417,693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大师界上公司诉请超过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新文行公司反诉主张大师界上公司由大师界上公司支付两次石材表面处理费用56,080元、地面石材材料损失287,730元、地面铺设石材返工的拆除费和铺设施工费150,000元,合计493,810元。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根据新文行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可以证明该灯饰体验中心已经投入使用,即可视新文行公司接受该工程质量状态。2017年11月至12月,新文行公司与大师界上公司关于工程整改的往来函中,均未提及地面贴石材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新文行公司亦未举证证明直至大师界上公司起诉前,新文行公司曾就地面贴石材施工质量问题向大师界上公司提出整改要求。根据案涉《装修合同》和《装饰工程预算表》约定,本案工程中的石材系新文行公司自行提供,石材护理亦是由新文行公司自行施工,大师界上公司仅负责施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新文行公司的鉴定申请,委托三家鉴定机构对本案装修工程中地面贴石材的施工质量是否存在问题、是否符合《GB50327-2001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的施工质量标准、大师界上公司施工中使用的辅材(包括水泥沙等)的质量是否合格、地面石材现状的成因等问题进行鉴定,但三家鉴定机构均无法作出相应的鉴定结论。新文行所提供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案涉石材地面出现质量问题是贴石材施工工序及辅料存在问题导致,以及如果大师界上公司对案涉工程地面贴石材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导致石材需要全部重新返工、返修项目所需金额。新文行公司对其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新文行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文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大师界上公司支付工程款547,69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包括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及以417,693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大师界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新文行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277元,由新文行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353.5元,由大师界上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新文行公司与大师界上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大师界上公司的施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新文行公司反诉主张扣减相应费用是否有依据。
新文行公司向本院提供:《大理石变色原因质量鉴定报告》,证明新文行公司展厅大理石质理(变色)问题的原因是粘结砂浆层建筑使用砂的氯离子含量超出《建设用砂》GB/T14684-2011中6.3氯离子含量≤0.06的规定。
大师界上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是新文行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了。
本院认为,新文行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向大师界上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提出:“…承包范围内部分项目仍未施工,正在施工及完工的部分项目存在质量问题,急需整改…。”大师界上公司复函《整改通知回复单》,回复:“…1、双方现场协商完,对承包范围内已全部施工,无施工项目。2、双方现场协商完,需整改项目未能明确,请贵司出具具体整改细项清单,我司根据细项整改清单,一周内整改完成,移交贵司。”新文行公司又于2017年12月6日发出《工作联系函》,称:“…贵司回函说2017年11月30日已委派现场负责人李荣武前来我司现场协商完,实际上贵司李荣武只来工地现场走了一趟,并未提出整改方案,也未整改施工,…现我司再次发函通知,逾期未整改我司将委托第三方施工,所产生的费用将从贵司承包工程款中直接扣减,特此函告。”大师界上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又复函《整改通知回复单》,回复:“…①一楼大堂区域:天棚油漆开裂、灯槽边角本到位;天棚局部灯位更改,需油漆修复;墙面与天棚交界处边角需修补…争(针)对以上10条问题,我司给出以下整改,移交贵司…1、双方现场协商完,对承包范围内已全部施工,并无未施工项目。2、由于贵司未按照合同要求按时支付工程款,形成班组未能按时配合,整改到位。”2017年12月19日,新文行公司又向大师界上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称:“根据贵司2017年12月11日《整改通知回复单》所描述的自查质量问题和整改意见,结合工地实际情况,发现贵司的自查质量问题不够全面,均是避重就轻,部分涉及装灯承重及用电安全的问题并未体现,部分工程漏项更未提及,整改方案不完善,不能解决实际问题。特此函告。”从双方往来函件看,新文行公司没有列明需要整改清单,大师界上公司列出的需要整改的主要是油漆修补、边角修补等,新文行公司与大师界上公司均未提及地板石材变色的问题。新文行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主张大师界上公司赔偿“两次石材表面处理费用56,050元、地面石材材料损失287,730元、地面铺设石材返工的拆除费和铺设施工费150,000元,合计493,810元。”针对的是地板石材质量问题,并提供其与邱林签订的《新文行灯饰展厅二次装修合同》等证据,但该装修合同在“工程概况及要求”记载:“因大师界上装修质量工艺过于粗糙及一、二楼区域未施工完成、天花开裂下垂比较严重,硬包未完成等问题,现将展厅内一二楼天花及墙面油漆重新铲掉重新施工,重新做硬包。…”即按此合同,邱林是“将展厅内一二楼天花及墙面油漆重新铲掉重新施工,重新做硬包”,并未涉及地板石材问题。新文行公司自2017年12月19日最后一次发函给大师界上公司直至2019年2月28日大师界上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新文行公司从未向大师界上公司提出地板石材铺设存在变色等质量问题。另,一审法院虽根据新文行公司申请,陆续委托三家鉴定机构对地面贴石材的施工质量等进行鉴定,但三家鉴定机构均无法作出相应鉴定结论。新文行公司二审提供的鉴定报告,系自己单方委托的,距离使用展厅已经过去两年多时间,亦无法认定大师界上公司当时的石材铺设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综上,新文行公司上诉主张大师界上公司的地板石材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并反诉要求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30.5元,由上诉人福建新文行灯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海清
审判员 蒋秀华
审判员 孙 越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金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