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初字第5881号
原告福建大师界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大铭新村邮电小区一层店面1-6号,组织机构代码05031372-6。
法定代表人佟国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素春、苏志松,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
原告福建大师界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界上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界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素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界上公司诉称,被告因购车需要于2013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47800元,并承诺于2013年年底清偿。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偿还上述借款。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78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2、本案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界上公司工程部员工。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用于购车,并出具借款单一份,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47800元,并约定2013年年底分红还清。原告起诉后,为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支出公告费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单一张、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向原告界上公司借款478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单原件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讼争借款条仅约定借款应于2013年年底还清未约定借款利率,属定期无息借贷。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还款,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7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9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原告主张的公告费用600元系在诉讼过程中应支出的必要诉讼成本,但讼争借条上未约定该项费用由被告承担,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大师界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47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福建大师界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新竹
代理审判员 郑丹红
代理审判员 郭锡锋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汪珊珊
附注引用主要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