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22民初1232号
原告: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联合大厦18楼。
负责人:赵儒仓,该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艳午,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亚新窑炉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刘勤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敏,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诉被告河南亚新窑炉有限公司破产抵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艳午,被告河南亚新窑炉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主张的188788.62元债务抵销行为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日,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422破申字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了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于同日作出(2018)豫1422破申字1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指定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担任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管理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后,勤勉尽责的履行管理人职责并依法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2018年7月8日,被告向管理人申报120万元的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被告申报的债权经管理人审查并经债权人会议核查后被人民法院裁定确认。2019年8月16日,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并终结破产重整程序。
2021年1月19日,被告作出《债权债务抵销申请书》,申请将(2020)豫14民终5419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被告应当赔偿给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自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10月30日经济损失188788.62元与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所负的债务进行部分抵销。原告认为被告主张的188788.62元债务抵销行为无效,理由如下:一、被告对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所负的债务确定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债权人主张抵销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的并经裁定确认的债权;2、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合法的债务;3、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的债务发生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前。本案中,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申请的时间为2018年6月1日,被告对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所负债务确定的时间为(2020)豫14民终5419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所负债务的时间已经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之后;二、被告明知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仍负有债务。2017年12月18日睢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422民初3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返还被告120万元,即在2017年12月18日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就拖欠被告120万元,直至破产受理前一日仍未偿还。被告明知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在不能清偿其债权的前提下仍恶意继续非法占用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的厂房至今,因此产生对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所负的债务。综上,被告主张抵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本诉,请依法判准如上诉求。
被告河南亚新窑炉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河南亚新窑炉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负的债务确定于法院受理破产重整之后,但确认的是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之前,符合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予抵销;睢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判定原告返还被告120万元,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拒不履行,被告依据与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法院判决确定的权利,占用使用涉案房屋不存在任何恶意,本案原告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由于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8日睢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422民初3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河南亚新窑炉有限公司与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书》;二、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双倍返还河南亚新窑炉有限公司定金共计1200000元。案件受理费156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2018年6月1日睢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422破申字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重整,并于当日作出(2018)豫1422破申字1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指定: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担任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2018年7月8日被告河南亚新窑炉有限公司向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上述1200000元的债权。2018年10月30日睢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422破申字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商丘市鑫隆食品有限公司与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合并重整。2019年4月4日睢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422破申字1-3号民事裁定书,对包含该1200000元在内的等20户债权人的债权予以确认。2019年8月16日睢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422破申字1-6号民事裁定书,批准对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和商丘市鑫隆食品有限公司合并重整的重整计划,并中止重整程序。2020年7月27日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以河南亚新窑炉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其土地及地上附属物为由要求河南亚新窑炉有限公司赔偿其2017年12月18日至2019年7月12日之间占用损失544925元向睢县人民法院起诉,2020年10月21日睢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422民初303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河南亚新窑炉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9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4民终54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20)豫1422民初3035号民事判决;二、河南亚新窑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2017年12月18日至2019年7月22日期间的经济损失347689.02元;三、河南亚新窑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赔偿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10000元;四、驳回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25元及鉴定费8600,由河南亚新窑炉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2021年1月19日被告河南亚新窑炉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交《债权债务抵消申请书》,其认为2018年10月30日睢县人民法院才受理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与商丘市鑫隆食品有限公司的合并重整申请,且原告已确认被告对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享有120万的破产债权。(2020)豫14民终5419号民事判决中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10月30日期间共计316天的经济损失188788.62元,为被告公司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负有的债务,应依据《破产法》的规定,以被告公司对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的120万元的债权中的188788.62元冲抵上述经济损失。原告认为不符合抵消条件,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破产抵销权是指破产债权人在破产宣告前对破产人负有债务的,无论债的种类和到期时间,得于清算分配前以破产债权抵销其所负债务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河南亚新窑炉有限公司系基于其与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2017年3月2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书》占有使用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土地及地上附属物,2017年12月18日睢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1422民初310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河南亚新窑炉有限公司即对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享有合法债权1200000元,并已向睢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河南亚新窑炉有限公司因自2017年12月18日至2019年7月22日期间占用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对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所负债务虽经2020年12月29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4民终5419号终审判决才确定,但该债务自2017年12月18日已经开始产生,即被告河南亚新窑炉有限公司对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所负的债务已在睢县人民法院批准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重整的时间2018年6月1日之前产生,且不能仅仅以被告河南亚新窑炉有限公司对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的债权未执行到位推定被告河南亚新窑炉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明知债务人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故被告河南亚新窑炉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其对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所负的2017年12月18至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被睢县人民法院批准重整的时间即2018年6月1日期间的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进行抵销的条件,依法应予以抵销。综上,对于原告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要求确认被告主张的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10月30日期间的188788.62债务抵销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仅对其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河南亚新窑炉有限公司主张的其所负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2018年6月2日至2018年10月30日期间的债务抵销行为无效;
二、驳回原告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76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荣方
人民陪审员 张学祥
人民陪审员 周学智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法官 助理 郭中花
书 记 员 蒋国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