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亚新窑炉有限公司

河南亚新窑炉有限公司、河南中欧窑炉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亚新窑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刘勤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凤德,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民,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欧窑炉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9号23层2302号。
法定代表人:孙志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邻君,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海彬,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阿拉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邻君,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吉县兴隆镇红星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兴隆镇下堡村。
法定代表人:古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邻君,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渭县旺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通渭县襄南乡东坪村中庄社。
法定代表人:孙云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邻君,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亚新窑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新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中欧窑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欧公司)、安海彬、西吉县兴隆镇红星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通渭县旺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锦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的(2019)豫01知民初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亚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技术特征事实错误。1.被诉侵权产品“窑炉本体的内侧壁和顶部”有送热管道、送热管和余热管道。2.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抽风管道”实质等同于哈风管道。被诉侵权产品设置在投煤孔炉体部分附近的抽风管道的作用就是从炉体内向外抽热风,目的是将焙烧段的热风抽出送到中央的送热管,与哈风管道技术特征相同。原审法院认为设置投煤孔的炉体部分为焙烧段、被诉侵权产品在该炉体部分没有设置抽风管错误。(二)中欧公司官网存在许诺销售行为,且其宣传图片完全来源于亚新公司宣传册,证明其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一致。(三)中欧公司、安海彬、红星公司、旺锦公司实施了侵害专利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欧公司、安海彬、红星公司、旺锦公司共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对被诉侵权产品“窑炉本体内侧壁上不具有涉案专利所述的送热管道、送热管、余热管道”等事实的认定清楚、准确。(二)原审法院对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在焙烧段设置有哈风管道”的事实认定清楚、准确。1.被诉侵权产品的抽风管道位于烘干段(预热段),与哈风管道设置位置、效果不同,不属于相同等同技术特征。焙烧段与预热段温度不同,不能将预热段解释为焙烧段的范围。(三)亚新公司未实施许诺销售行为,网站宣传未体现任何技术内容。(四)安海彬不应与中欧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五)亚新公司与红星公司共同建设被诉侵权产品完成于专利授权日之前,亚新公司仅有权请求支付适当费用,而不能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六)旺锦公司被诉项目未完成,无法进行比对,不构成侵权。(七)亚新公司主张的150万元赔偿数额没有依据。
亚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亚新公司请求判令:1.中欧公司、安海彬立即停止侵犯发明专利的行为,停止制造、销售侵权设备,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制造模具及相关设备;2.红星公司、旺锦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发明专利的设备;3.中欧公司、安海彬、红星公司、旺锦公司连带赔偿亚新公司150万元及律师费等合理支出10.5万元,上述共计人民币160.5万元;4.中欧公司、安海彬、红星公司、旺锦公司连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庭审中,亚新公司放弃上述请求第一项中的“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制造模具及相关设备”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亚新公司是“一种新结构旋转移动式窑炉”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ZL201610797515.8,专利申请日2016年8月31日,授权公告日2018年12月7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如下:1.一种新结构旋转移动式窑炉,其特征在于:包括窑炉本体、供所述窑炉本体移动的环形轨道、与所述窑炉本体连通的环形烟道以及与所述环形烟道连通的脱硫风机,所述脱硫风机与脱硫塔连接;所述窑炉本体包括联通设置的烘干段,焙烧段、冷却段,所述窑炉本体的烘干段的内侧壁和顶部均固定设置有送热管道及排潮管道,窑炉本体的内侧壁和顶部均设置有连通所述焙烧段与所述烘干段的送热管,所述送热管与所述送热管道连通,所属窑炉本体的焙烧段的侧壁上固定设置有哈风管道,所述哈风管道与所述送热管相连通,所述窑炉本体的冷却段的内侧壁和顶部固定设置有余热管道,所述余热管道与所述送热管连通。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结构旋转移动式窑炉,其特征在于:所述窑炉本体两侧分别安装有驱动轮和从动轮,动画驱动轮和从动轮分别放置于所述环形轨道的内环形轨道和外环形轨道内,所述驱动轮与一电机连接。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结构旋转移动式窑炉,其特征在于:所述烘干段外侧设置有与所述环形烟道相连通的排潮弯管,所述排潮弯管与所述环形烟道相连通。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结构旋转移动式窑炉,其特征在于:所属窑炉本体的焙烧段设置有投煤平台,所述投煤平台用于投放燃煤。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新结构旋转移动式窑炉,其特征在于:所述窑炉本体的烘干段到所述投煤平台之间设置有第一通道,所述冷却段设置有第二通道,所述第一通道及第二通道用于工作人员行走。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结构旋转移动式窑炉,其特征在于所述脱硫风机固定设置于地面上。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结构旋转移动式窑炉其特征在于:所述窑炉本体的内侧还设置有环形运胚,所述环形运胚用于运送砖胚到需要的位置。亚新公司要求的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背景技术部分记载,现有旋转窑炉的结构由于烘干段与焙烧段有闸门分隔,焙烧段所有热量需要利用窑炉本体上的轴流风机往烘干段注风。由于注风温度过高,降低风机的使用寿命,故障率高,从而造成热量流失,且需另配排潮和脱硫风机,能耗浪费,增加运行成本。现有结构窑炉顶上的风机运转中产生震动,降低窑炉窑体及保温材料的使用寿命,增加窑炉维修和运行成本。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发明内容部分记载,本发明的目的只提供一种新结构旋转移动式窑炉,以解决上述现有技术存在的问题,使得该窑炉本体不产生任何震动,延长了窑炉保温材料的使用寿命,并且减少了热量流失,从而达到环保节能高产低耗的目的。
说明书中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在窑炉生产过程中脱硫风机抽取窑炉内部烘干段的潮气,使烘干段产生负压状态,使焙烧段的烟气和冷却段的余热通过窑炉顶部烟道往烘干段自流,从而完成整个烘干、焙烧工艺。刚入烘干段的胚体,由窑炉本体顶部烟道自流过来的热气对坯体内外同步预热升温后,向烘干段中部移动,由分布在窑炉本体两侧的排潮口将潮湿的烟气排出,逐步向烘干段尾部的高温段移动,进行高温烘干。胚体进入焙烧段,焙烧的同时由两侧哈风管道将部分烟气抽出,通过窑炉本体顶部烟道自流至烘干段。砖胚完成烧结后进入冷却段,同时收取余热温度,通过窑炉本体顶部烟道自流至烘干段,完成整个烧结工艺。传统旋转窑路中间均设有闸门,少则一道,多则三道,闸门多,窑炉本体每一次行走,均需要对接每一道闸门与胚垛之间的缝隙,不方便操作;另外窑炉本体中间设置的闸门,截断了窑炉本体内部气流,所有热量气流靠窑炉本体顶部风机抽出和送出,风机长期处于高温状态,特别是在停电的情况下,大大缩短了风机的使用寿命,且风机安装在窑炉本体顶部不便于维修。本发明取消分割门以后,烘干段前部热量由窑炉本体顶部烟道自流供给,达到胚体内外同步预热的目的。
2019年8月23日下午13:20分,公证人员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梁凤德来到位于宁夏固原市西吉县米)。公证员看到上述道路一侧建有厂房,厂房没有大门,厂房旁边由工人正在装卸砖,厂房入口处上方挂有写有“承建方河南中欧窑炉公司承建”“西吉县兴隆镇红星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白色牌子。公证人员在该厂房内现场看到一个砖红色的大型设备,设备上写有“河南中欧窑炉有限公司承建1561791773013232111118”的字样,该设备正在运行。公证人员随同梁凤德对上述设备进行查看,并对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摄像,梁凤德使用公证处的华为手机对上述设备进行了拍照、摄像,公证人员根据现场情况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公证书内附有照片28张。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9)宁银国信证字第7515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2020年5月9日,原审法院审判人员对公证项目进行了现场勘验。
(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1288号公证书证实,中欧公司在其网站旋转窑产品进行宣传推广,宣传推广产品技术特征与红星公司在建旋转窑项目基本技术特征相同。
根据原审法院勘验结果,查明被诉产品的以下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烧制砖胚的设置在环形轨道上、内部贯通的车厢状可移动窑体,均设置有送热管、送热管道、余热管、哈风管道(中欧公司称之为抽风管)、排潮管及脱硫风机、脱硫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针对双方争议的技术特征勘验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窑体本体,中欧公司主张分为烘干段、预热段、燃烧段、冷却段四个工作段,在中欧公司所述窑体烘干段外环侧壁设置有三条自下而上连通送热管的抽风管,所述预热段顶部设置有观察孔,所述燃烧段设置有投煤孔;2.被诉产品窑炉本体烘干段内侧壁上,除排潮管道外未见其它管道;3.被诉产品冷却段顶部设置有管道,内侧壁未设置管道;4.被诉产品在内侧壁未设置连通亚新公司所称的燃烧段、预热段、烘干段的送热管。
亚新公司当庭及在现场勘验中发表以下比对意见,1.亚新公司认为被诉产品窑体也实际分为烘干、烘焙及冷却三个工作段,只是将窑体延长后人为划分为四个工作段;2.涉案专利记载的送热管、余热管道设置于所述窑炉本体内侧壁,其实是指内侧壁上方这一位置空间,尤其是送热管体积过大,不可能安装在窑体内部;3.关于哈风管道,亚新公司认为被诉产品设置的三条抽风管道就是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哈风管道,亦设置在烘焙段,作用是通过将烘焙段的热风抽送到烘干段对砖胚进行预热烘干来实现节能环保,如设置在烘干段(温度较低)就不可能实现从窑体内部抽取热量的目的。
中欧公司、安海彬、红星公司、旺锦公司当庭及在现场勘验中发表以下比对意见,1.被诉产品将烘干段送热管道设计在窑炉顶部,与亚新公司将顶部、侧面均设置送热管道与排潮管道不同;2.被诉产品将送热管设计在窑炉顶部连通烘干段、燃烧段、冷却段,与涉案专利在顶部和内侧壁均设置连通所述焙烧段与烘干段的送热管不同;3.被诉产品将冷却段余热管道设置于窑炉顶部,与涉案专利将冷却段余热管道设置于窑炉顶部及内侧壁上不同;4.被诉产品将抽风管设置与烘干段,与涉案专利将哈风管道设置于焙烧段不同。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内容即现场勘验比对情况,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以下二个:
一、被诉产品窑体内侧壁上是否具有专利所述的送热管道、送热管、余热管道等技术特征
经现场勘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之处为,均为下设轨道、内部贯通的车厢状可移动旋转窑体,均设置有送热管、送热管道、余热管、哈风管道、排潮管及脱硫风机、脱硫塔。中欧公司辩称,涉案专利整体上属于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所作的取消窑炉本体上的风机及分割闸门设计等二项改进,属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技术手段。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专利说明书记载,现有旋转窑炉的结构由于烘干段与焙烧段有闸门分隔,焙烧段所有热量需要利用窑炉本体上的轴流风机往烘干段注风,由于注风温度过高,降低风机的使用寿命,故障率高,为解决该问题而作出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故根据说明书内容,取消分割闸门及窑体风机的设计能使窑体内部气流形成自动循环,减少风机损坏及能耗,提高烧制效率,属于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作出的实质性贡献。故中欧公司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现场勘验时,中欧公司自认被诉产品烘干段顶部和内侧壁均设置有排潮管道。另根据原审法院勘验结果,未发现被诉产品窑炉本体上具有专利所述设置于烘干段内侧壁的送热管道、设置于烘干段、焙烧段内侧壁的送热管、设置于冷却段内侧壁的余热管道或与其构成等同关系的其它部件。
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窑炉本体的内侧壁和顶部均设置有连通所述焙烧段与所述烘干段的送热管,所述送热管与所述送热管道连通”、“所述哈风管道与所述送热管相连通”、“所述余热管道与所述送热管连通”等内容可知,送热管是输送热量的主干管道,送热管道、余热管道、哈风管道是分别与主干管道联通的支线管道。
关于争议的送热管道技术特征,亚新公司认为,被诉产品烘干段的送热管道延伸至内侧壁的上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所述窑炉本体烘干段的内侧壁和顶部均固定设置有送热管道及排潮管道相同,仍然落入涉案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产品烘干段外侧壁上可见设置有排潮管道,并与窑体内部连通,可以认为烘干段窑体内侧壁上设有排潮管道。现场勘验时亚新公司认可窑体顶部设置有排潮管道,故被诉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所述的排潮管道的技术特征。关于送热管道,现场勘验时在烘干段内侧壁未发现有送热管道,亚新公司称被诉产品的送热管道延伸至内侧壁的上部与事实不符,故可以确定被诉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设置于烘干段内侧壁的送热管道技术特征。
关于争议的送热管技术特征,亚新公司认为,由于送热管占用空间过大,不可能设置于窑内部的内侧壁,所以专利所述的送热管设置于顶部和内侧壁实际是指顶部及内侧壁上方,被诉产品送热管设置在内侧壁上方,故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所述的内侧壁概念应指窑体内部空间的侧壁。涉案专利记载的所述窑炉本体的内侧壁和顶部均固定设置有连通所述焙烧段与所述烘干段的送热管。根据该记载,送热管可以位于焙烧段、烘干段的内侧壁的上方、下方或任一高度,但不能脱离内侧壁的范围。亚新公司关于内侧壁的解释,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中并不能得到支持,说明书附图1亦未明确标注立体位置。因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窑体本体烘干段、预热段、燃烧段的内侧壁的任一位置均不见设置有送热管,故可以确定被诉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设置于烘干段和焙烧段内侧壁的送热管技术特征。
关于争议的余热管道技术特征,亚新公司认为,被诉产品冷却段余热管道呈F型,横向的支管道延伸到窑炉本体内侧壁的上方,被诉产品送热管设置在内侧壁上方,故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认为,经现场勘验,被诉侵权产品在窑体冷却段的内侧壁的任一位置均不见设置有余热管道,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缺乏专利记载的设置于冷却段内侧壁的余热管道的技术特征。
因此,本案可以确定被诉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以下技术特征:1.设置于烘干段内侧壁的送热管道;2.设置于窑体顶部及内侧壁连通烘干段与焙烧段的送热管;3.设置于冷却段内侧壁的余热管道。
二、被诉产品是否具有设置于烘干段的哈风管道相同或等同技术特征
中欧公司辩称,被诉产品分为烘干段、预热段、燃烧段、冷却段四段,与亚新公司涉案专利设计的烘干段、焙烧段、冷却段三段不同。被诉产品的三根抽风管道设置在烘干段,工作原理是通过脱硫风机抽风形成负压引导燃烧段的热量进入烘干段,与涉案专利利用哈风管道收集热量送入送热管的功能不同,故缺少涉案专利所述的设置于焙烧段的哈风管道这一技术特征。亚新公司认为,旋转窑产品分为四段还是三段,仅是人为区分,并没有严格意义的客观区分界限。被诉产品的四段其实与亚新公司三段构成等同。被诉产品亦设置有哈风管道,根据其工作原理不可能设置于烘干段而应设置在高温的焙烧段,故与专利所述的设置于焙烧段的哈风管道为相同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认为,中欧公司将被诉产品烧结砖胚的工作段称之为燃烧段,涉案专利没有明确对焙烧段的概念作出限定,但根据说明书描述可知,焙烧段是通过投煤使用明火烧结砖胚的工作段。又由于被诉产品的燃烧段和涉案专利的焙烧段均是烧结砖胚的工作段,因此前者的燃烧段和后者的焙烧段构成相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产品燃烧段之前的窑体分为烘干段、预热段,该二工作段与涉案专利所述的烘干段的功能及结构基本相同,可以认为与涉案专利所述烘干段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对于如何区分被诉产品燃烧段(焙烧段)与前部工作段的界限,是认定被诉产品设置的抽风管道与涉案专利所述哈风管道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的关键。由于涉案专利与被诉产品均取消了各工作段之间的闸门设置,故仅能从窑体其它特征来辨别。根据权利要求四记载,焙烧段窑体顶部设置有投煤孔的技术特征。因此,从顶部有无投煤孔可以判断某段窑体是否为燃烧段(焙烧段)。
涉案专利对哈风管道亦未作出明确解释或限定,但从说明书记载可以看出哈风管道实现的功能是要从窑体中抽取热量进入主干的送热管。经现场勘查,被诉侵权产品的哈风管道未设置在被诉产品的带有顶部投煤孔的燃烧段而设置在了亚新公司自称的烘干段。亚新公司比对意见认为,被诉产品哈风管道所在位置即是涉案专利所述的焙烧段,否则不可能实现从窑体内抽取热量的目的。原审法院认为,现场勘验查明被诉产品的烘干段窑体顶部未设置投煤孔,且距离设置投煤孔的燃烧段尚有六米左右的距离,中间间隔了设置有观察孔的预热段,温度不可能达到煤料燃烧的程度,应当认为与涉案专利所述的焙烧段不是同一工作段。由于窑体内热量循环是通过脱硫风机从前方(窑体前进方向)的烘干段或烘干段的抽取空气后形成负压,吸引后方窑体内的热空气自流至前方窑体的方式来实现,因此,接近燃烧段的烘干段部分也会聚集较多热量,仍能实现抽取热量输送至烘干段前部的技术效果。至于所抽取的空气温度是否能达到焙烧段空气的温度,不应成为判断其是否哈风管道的因素。因此,在被诉产品的抽风管道设置于烘干段,而且该烘干段与涉案专利所述焙烧段不是相同或等同的工作段的情况下,可以认为被诉产品缺少专利所述在焙烧段设置哈风管道这一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内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多个技术特征,根据全面覆盖原则,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同时,由于亚新公司主张中欧公司、安海彬、红星公司、旺锦公司侵犯其专利权的诉请不能成立,故对于亚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及中欧公司、安海彬、红星公司、旺锦公司其他答辩意见不再予以评价。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亚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245元,由亚新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中欧公司承建的旺锦公司处窑炉项目已经完工。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或等同技术特征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具体分析如下: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或等同技术特征存有争议,解决本案争议的关键在于恰当划分技术特征以便正确地进行技术特征比对。技术特征的划分应该结合发明的整体技术方案,考虑能够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较小技术单元。如果划分技术特征时未恰当考虑该技术特征是否能够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导致技术特征划分过细,则在侵权比对时容易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乏该技术特征而错误认定侵权不成立,不适当地限缩专利保护范围;如果未恰当考虑该技术特征是否系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技术功能和技术效果的较小技术单元,导致技术特征划分过宽,则在侵权比对时容易忽略某个必要技术特征而错误认定侵权成立,不适当地扩大专利保护范围。因此,恰当划分技术特征是进行侵权比对的基础。本案中,首先,原审法院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划分过细,既而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以下技术特征:1.设置于烘干段内侧壁的送热管道;2.设置于窑体顶部及内侧壁连通烘干段与焙烧段的送热管;3.设置于冷却段内侧壁的余热管道,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次,原审法院未对当事人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在窑炉本体顶部设置送热管道、送热管、余热管道是否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窑炉本体的烘干段的内侧壁和顶部均固定设置有送热管道及排潮管道;窑炉本体的内侧壁和顶部均设置有连通所述焙烧段与所述烘干段的送热管;窑炉本体的冷却段的内侧壁和顶部固定设置有余热管道”的三个技术特征构成等同作出审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此外,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中,关于技术特征“窑炉本体的焙烧段的侧壁上固定设置有哈风管道”涉及对焙烧段区域的确定。结合说明书(参见[0039]段)及附图,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窑炉本体焙烧段产生的热量将通过哈风管道连通的送热管输送至烘干段,而附图示出了哈风管道设置在窑炉投煤平台朝向烘干段一侧区域内,故焙烧段不仅包括投煤平台,还包括投煤平台一侧向烘干段延伸的区域。原审法院以投煤平台区域限定焙烧段区域,不当限缩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在此基础上进行比对,进而以被诉侵权产品焙烧段未设置哈风管道为由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技术特征,认定事实不当。鉴于旺锦公司处窑炉项目现已完工的事实,对于中欧公司承建的红星公司、旺锦公司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最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以及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认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知民初113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河南亚新窑炉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4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徐燕如
审 判 员 刘晓梅
审 判 员 马 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毛 涵
书 记 员 翟雨晶
裁判要点
案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213号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刘晓梅、马军
法官助理:毛涵
书记员:翟雨晶
裁判日期
2020年12月9日
涉案专利
一种新结构旋转移动式窑炉
(专利号:ZL201610797515.8)
关键词
发明专利;技术特征划分;等同特征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亚新窑炉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欧窑炉有限公司;安海彬;西吉县兴隆镇红星建材销售有限公司;通渭县旺锦建材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知民初113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原判主文:驳回河南亚新窑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法律问题
技术特征的划分
裁判观点
恰当划分技术特征是进行侵权比对的基础。技术特征的划分应该结合发明的整体技术方案,考虑能够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较小技术单元。如果划分技术特征时未恰当考虑该技术特征是否能够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技术功能并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导致技术特征划分过细,则在侵权比对时容易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乏该技术特征而错误认定侵权不成立,不适当地限缩专利保护范围;如果未恰当考虑该技术特征是否系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技术功能和技术效果的较小技术单元,导致技术特征划分过宽,则在侵权比对时容易忽略某个必要技术特征而错误认定侵权成立,不适当地扩大专利保护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