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4民终54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亚新窑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睢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刘勤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敏,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睢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罗世厂,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艳午、姬晓东,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亚新窑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新窑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宇食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20)豫1422民初3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亚新窑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敏,被上诉人名宇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艳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新窑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20)豫1422民初3035号民事判决,改判亚新窑炉公司不予赔偿经济损失544925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一、(2020)第08-010号《追溯性评价报告》的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不应作为有效证据认定,一审法院不予重新鉴定错误。1、该鉴定意见为本案争议标的在评估期间范围内的市场价值为544925元,即自2018年1月22日至2019年7月22日内18个月的月平均损失为30273元。而在已生效的(2019)豫1422民初2440号民事判决中,河南华豫[2019]评鉴字第11号《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的评估意见为自2019年7月23日至2020年7月22日案涉标的的月损失为18171.90元。2018年1月22日至2019年7月22日与2019年7月23日至2020年7月22日是衔接的,期间标的物的位置、面积、基本状况没有发生任何变化,其实际损失应该是一致的。但《追溯性评价报告》相比河南华豫[2019]评鉴字第11号《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每月的损失相差30273元-18171.90元=12101.1元,差额比例高达67%,不符合常理,明显依据不足。2、亚新窑炉公司提出异议后,鉴定人复函也说明不同的评估方法是从不同角度去衡量资产的价值,从理论上说,在完全市场条件下,不同的评估方法得出的结果会趋于一致。但是,该复函对鉴定中依据的土地使用权市场价值、建筑物市场价值的计算方法及依据没有作出说明提供相关材料,对该两份鉴定意见差额比例高达67%也没有任何说明。3、亚新窑炉公司认为该复函没有解决鉴定依据明显不足的问题,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以鉴定程序合法为由不予重新鉴定。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和鉴定依据明显依据不足均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程序合法并不能排除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重新鉴定理由,因此一审法院不予重新鉴定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判决亚新窑炉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8600元,超出名宇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程序违法。名宇食品公司仅主张另案中河南华豫[2019]评鉴字第11号《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费10000元,出示了该鉴定费用票据。并没有主张名宇食品公司在本案中《追溯性评价报告》的鉴定费,也没有出示相关鉴定费发票,没有让亚新窑炉公司质证,直接判决亚新窑炉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8600元,程序违法。
名宇食品公司答辩称:一审委托评估机构进行鉴定程序合法,评估依据充分、评估结果真实有效,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名宇食品公司在诉讼请求明确要求评估费由亚新窑炉公司承担,且名宇食品公司已实际支付了案涉评估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亚新窑炉公司承担该评估费用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名宇食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亚新窑炉公司赔偿其自2017年12月18日至2019年7月22日因非法占用名宇食品公司的土地以及地上建筑物给名宇食品公司造成的损失544925元;2.判令亚新窑炉公司支付其因维权已产生的评估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等费用由亚新窑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日,名宇食品公司与亚新窑炉公司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名宇食品公司将位于睢县产业集聚区民太公路东侧,东邻新华书店、西邻国土资源局厂房、南邻大坑、北邻东西大路的房地产转让给亚新窑炉公司,亚新窑炉公司在支付60万保证金后,占有并使用涉案房地产。后因名宇食品公司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亚新窑炉公司诉请法院解除上述房屋买卖合同,2017年12月18日,睢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422民初3109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并双倍返还亚新窑炉公司定金120万元。因亚新窑炉公司一直占用上述涉案房地产,2019年4月18日名宇食品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亚新窑炉公司停止侵权,搬离上述涉案房地产并赔偿损失,关于损失部分经河南华豫公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出具了河南华豫[2019]评鉴字第11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按照司法鉴定委托书确定2019年7月23日为评估基准日。鉴定意见为:经过鉴定,在公开市场的前提下,本意见书所列的特别事项说明限制下,采用市场法评估,在评估基准日的实际损失价值为月损失18171.90元,年损失为人民币218062.80元。本评估结论自评估基准日起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7月23日起至2020年7月22日止。后睢县人民法院依据上述评估结论作出(2019)豫1422民初24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河南亚新窑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搬离占用原告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位于睢县产业集聚区民太公路东侧,东邻新华书店、西邻国土资源局厂房、南邻大坑、北邻东西大路的土地及房产;二、被告河南亚新窑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原告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损失数额自2019年7月23日起按照月损失18171.90元计算至2020年7月22日止(其实际损失数额的计算时间应以被告河南亚新窑炉有限公司实际搬离涉案房地产的时间为准);三、驳回原告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并认为原告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其它时间节点的损失,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后亚新窑炉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4民终68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现名宇食品公司因2018年1月22日至2019年7月21日期间的损失再次提起诉讼,关于损失的数额经河南立信长江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豫立评报字(2020)第08-010号评估报告,结论为:经收益还原法评估,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受理的申请人名宇食品公司与被申请人亚新窑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标的在评估期间范围内的市场价值为544925.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拾肆万肆仟玖佰贰拾伍元整。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财产损害赔偿,是指不动产物权受到侵权后的损害赔偿,既包含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和利益遭受损害之客体,又包括不动产物权受到侵害后的实际损失价值。结合该案名宇食品公司提供的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以及涉案房产的房产证书,说明名宇食品公司系涉案房地产合法权利主体,并经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亚新窑炉公司现占用涉案房地产已无法律上的依据,故对于名宇食品公司要求亚新窑炉公司赔偿2017年12月18日至2019年7月22日期间的损失5449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名宇食品公司要求的评估费10000元,系2019豫14**民初2440号民事案件中评估产生的费用,与该案无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亚新窑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2017年12月18日至2019年7月22日期间的经济损失544925元;二、驳回原告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5元,本案鉴定费8600元,由被告河南亚新窑炉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河南华豫[2019]评鉴字第11号鉴定意见书在评估方法事项中载明:“此次评估是以被申请人侵占申请人资产的实际情况参照市场租赁价格进行评估,评估人员选用市场法进行此次资产评估。一审法院在(2019)豫1422民初2440号民事案件中,根据河南华豫[2019]评鉴字第11号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判决亚新窑炉公司按照月损失18171.90元赔偿名宇食品公司2019年7月23日之后的损失,对鉴定费用没有判决。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损失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
豫立评报字(2020)第08-010号评估报告在评估方法事项中载明:“本次委估的财产损失价值的具体估算思路为先求取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的价值,再以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的价值为基础,根据收益还原法的基本估价公式倒算年租金价值。”针对亚新窑炉公司提出的异议,河南立信长江资产评估事务所向一审法院回函称:“不同的评估方法从不同的角度去衡量资产的价值,从理论上说,在完全市场条件下,不同评估方法得出的结果会趋于一致,但受市场条件、评估目的、评估对象、掌握的信息等诸多因素,以及人们的价值观不同,不同评估方法得出的结果会存在差异。”考虑被占用及评估标的物相同,占用期间具有连续性,且本案主张的损失是2019年7月23日之前的损失,为了保持判决结果的统一性和连续性,以参照河南华豫[2019]评鉴字第11号鉴定意见书计算2017年12月18日至2019年7月22日期间的损失较为公正,该部分期间的损失为18171.90元/月×(19月+4天÷30天/月)=347689.02元。因二次评估均是因亚新窑炉公司侵权行为引起的,名宇食品公司为评估支出的评估费用18600元均应由亚新窑炉公司承担。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20)豫1422民初303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河南亚新窑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2017年12月18日至2019年7月22日期间的经济损失347689.02元;
三、上诉人河南亚新窑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1000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25元,本案鉴定费8600元,由上诉人河南亚新窑炉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249元,由上诉人河南亚新窑炉有限公司负担7249元,由被上诉人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玮
审判员 周克风
审判员 张月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崔乐
书记员关昭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