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亚新窑炉有限公司

河南亚新窑炉有限公司、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4民终68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亚新窑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睢县。
法定代表人:刘勤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敏,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睢县。
法定代表人:罗世厂,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艳午,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晓东,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亚新窑炉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19)豫1422民初2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亚新窑炉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敏、被上诉人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亚新窑炉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河南亚新窑炉有限公司不予赔偿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每月18171.90元损失,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没有通知河南亚新窑炉有限公司参加鉴定现场勘查,案涉鉴定意见违反评估鉴定的公正性、公开性原则。原审过程中,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就案涉损失以河南亚新窑炉有限公司侵占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资产的实际情况,参照市场租赁价格进行评估,原审法院选定鉴定机构后,没有告知河南亚新窑炉有限公司现场勘查时间,也没有通知河南亚新窑炉有限公司参加现场勘查,河南亚新窑炉有限公司不知道什么时间进行的评估,评估机构指定的评估人员是谁,评估的具体措施是什么,以上行为违反了评估鉴定的公正性、公开性原则,严重影响评估鉴定结论的客观性,该评估鉴定意见不应被采纳。2.评估机构没有进入评估对象现场进行勘查。案涉评估报告第三条明确记载评估时,对委托鉴定资产进行实地勘查,但没有说明实地勘查的日期,因河南亚新窑炉有限公司目前使用、管理评估对象,评估对象有院墙和大门,平时大门关闭,门卫核实外来人员身份后才能进入。河南亚新窑炉有限公司对所谓的现场勘查不知情,评估报告所附照片是评估对象刚建成时的照片,不是评估对象现状的照片,评估机构并没有进入评估对象现场,根本没有如报告记载的内容进行实地勘查,无法保障评估鉴定意见的准确性和真实性。3.案涉评估报告依据的资料基础不充分,评估结果难以让人信服。评估报告记载,此次采用市场法,以涉案资产的实际情况参照市场租赁价格进行评估,但本次评估报告中没有关于周边市场租赁价格信息,及周边市场租赁资产与评估对象差异对比的任何数据及资料。评估机构对评估对象现有租赁价值所依据的基础数据严重缺失,因此,此次评估鉴定意见是建立在空中楼阁的基础之上,不可能客观公正。综上,河南华豫公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河南华豫[2019]评鉴字第11号评估鉴定意见书,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评估报告无效。原审法院采信该报告,系证据认定错误,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判决不当。
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南亚新窑炉有限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搬离非法占用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2、判令河南亚新窑炉有限公司赔偿损失60万元(最终赔偿金额以评估结果为准);3、本案诉讼费由河南亚新窑炉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日,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与河南亚新窑炉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将位于睢县产业集聚区民太公路东侧,东领新华书店、西邻国土资源局厂房、南邻大坑、北邻东西大路的房地产转让给河南亚新窑炉有限公司,房地产转让价格5300000元,双方约定河南亚新窑炉有限公司于合同生效之日交付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定金人民帀600000元,待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完毕之日5日内,河南亚新窑炉有限公司将剩余4700000元一次性付给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此前交付的600000元定金转为房地产转让款,同时约定名宇公司必须在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办理完毕房地产过户手续,若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不能在三个月内办理完毕房地产过户手续视为违约,河南亚新窑炉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应双倍返还定金。合同签订当日,河南亚新窑炉有限公司向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指定账户转款定金人民币600000元。因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于三个月内为河南亚新窑炉有限公司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致使河南亚新窑炉有限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河南亚新窑炉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睢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豫1422民初3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与河南亚新窑炉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二、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双倍返还河南亚新窑炉有限公司定金共计1200000元。后河南明宇食品公司向睢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2018年6月1日,睢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422破申字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河南明宇食品公司重整,并作出(2018)豫1422破申字1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指定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为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2019年4月10日,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向河南亚新窑炉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关于搬离厂区并赔偿占有期间损失的通知书》,次日河南亚新窑炉有限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因河南亚新窑炉有限公司一直占用涉案房地产,引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物权系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结合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以及涉案房产的房产证书,说明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地产享有合法的物权。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与河南亚新窑炉有限公司虽然签订了涉案房地产的转让合同书,但该合同书已被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睢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2民初310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解除,河南亚新窑炉有限公司现占用涉案房地产已无法律上的依据,河南亚新窑炉有限公司辩称其依据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合法占用涉案房地产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故对于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立即搬离占用涉案房地产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侵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在双方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书依法解除后,河南亚新窑炉有限公司现占用涉案房地产已无法律上的依据,且在收到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关于搬离厂区并赔偿占有期间损失的通知书后,现仍占用涉案房地产,严重侵害了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的物权,依法应当赔偿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的损失。关于损失的数额问题,根据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本案以法定程序对外委托,河南华豫公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河南华豫[2019]评鉴字第11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按照司法鉴定委托书确定2019年7月23日为评估基准日。鉴定意见为:经过鉴定,在公开市场的前提下,本意见书所列的特别事项说明限制下,采用市场法评估,在评估基准日的实际损失价值为月损失18171.90元,年损失为人民币218062.80元。本评估结论自评估基准日起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7月23日起至2020年7月22日止。故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的损失应以该鉴定意见确定的评估基准日即2019年7月23日开始,按照月损失18171.90元计算至该评估意见书确定的使用期限即2020年7月22日止,其实际损失数额的计算时间应以河南亚新窑炉有限公司实际搬离涉案房地产的时间为准。关于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其它时间节点的损失,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亚新窑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搬离占用原告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位于睢县产业集聚区民太公路东侧,东领新华书店、西邻国土资源局厂房、南邻大坑、北邻东西大路的土地及房产;二、被告河南亚新窑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原告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损失数额自2019年7月23日起按照月损失18171.90元计算至2020年7月22日止(其实际损失数额的计算时间应以被告河南亚新窑炉有限公司实际搬离涉案房地产的时间为准);三、驳回原告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由被告河南亚新窑炉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二审中,依据河南亚新窑炉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通知鉴定人王某、杨某庭作证。河南亚新窑炉有限公司认为,现场勘查没有通知本案当事人及法院工作人员参加,勘验情况也没有经双方当事人及法院技术人员确认,勘验程序不合法,该评估鉴定报告依据不明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对鉴定人证言无异议,认为鉴定人所依据资产情况及计价标准符合实际情况,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认可该鉴定意见。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两位鉴定人的当庭陈述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两位鉴定人在庭审中所作陈述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河南亚新窑炉有限公司针对评估意见书所提异议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评述。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的评估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有效证据采信,一审对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损失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河南华豫公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河南华豫[2019]评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一审法院对外委托,由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执业资格的鉴定人员,通过现场勘查后,采用市场评估法作出,且从鉴定人出庭证言可知,鉴定人实地勘验标的物的位置及面积与案涉房权证及土地证载明的位置及面积一致,鉴定对象的位置未发生变化,鉴定对象的面积是依据房权证及土地证记载面积作出的认定,河南亚新窑炉有限公司是否到场均不影响勘验结果的客观性。故涉案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涉案土地及土地上建筑物损失的有效依据,一审判决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妥。河南亚新窑炉有限公司对该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且二审中鉴定人员依法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并对鉴定过程及鉴定依据进行了解释说明,据此,关于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河南亚新窑炉有限公司申请法院调取一审委托评估鉴定的案卷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案涉的鉴定意见书为有效证据,是否调取一审委托评鉴定的案卷材料均不影响本案庭审查明及责任承担,故本院对其该项申请不再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亚新窑炉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1元,由上诉人河南亚新窑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倩
审判员 周克风
审判员 张月梅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朱琳
书记员辛鲁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