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亚新窑炉有限公司

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与河南亚新窑炉有限公司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422民初2440号
原告: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睢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罗世厂,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艳午,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亚新窑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睢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刘勤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敏,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河南亚新窑炉有限公司物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艳午、张继文,被告河南亚新窑炉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搬离非法占用原告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2、判令被告赔偿损失60万元(最终赔偿金额以评估结果为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原告系睢民公路东侧、罗楼村北侧的工业用地(产权证为:睢国用【12】第00283号)以及地上建筑物的合法权利主体。但是,被告自2017年3月3日至今-直非法占用原告的上述土地以及地上建筑物,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物权。2018年6月1日,睢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422破申字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了原告的破产重整申请,并同时指定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为原告的破产管理人。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如上诉求。
被告河南亚新窑炉有限公司辩称:2017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书,该合同书于当日生效,约定合同生效之日原告将涉案的使用权转给被告,被告依据生效合同占用涉案房地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没有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不应赔偿原告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被告占用原告的涉案资产按照每月(或者每日)所造成的损失数额进行鉴定。2019年9月10日河南华豫公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河南华豫[2019]评鉴字第11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按照司法鉴定委托书确定2019年7月23日为评估基准日。鉴定意见为:经过鉴定,在公开市场的前提下,本意见书所列的特别事项说明限制下,采用市场法评估,在评估基准日的实际损失价值为月损失18171.90元,年损失为人民币218062.80元。本评估结论自评估基准日起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7月23日起至2020年7月22日止。经质证,被告河南亚新窑炉有限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1、评估程序严重违法。首先被告河南亚新窑炉有限公司及诉讼代理人均没有接到参加评估的现场勘察的通知,没有参与现场评估勘察;在选定鉴定机构后,没有告知被告现场勘察的时间,也没有通知被告参加现场勘察。被告对评估时间、评估人员、评估措施均不知情,故该鉴定意见违反了评估鉴定的公正性、公开性原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次评估机构并没有进入评估对象现场进行勘察。该评估意见书明确记载,评估时对委托鉴定资产进行了实地勘察,但事实上被告目前正在使用、管理评估对象,被告对所谓的现场勘察毫不知情,评估机构实际并没有进入评估对象现场,无法保障评估鉴定意见的准确性和真实性;2、该评估意见依据的基础材料不充分,评估结果难以让人信服。评估报告记载,此次评估采用市场法,以涉案资产的实际情况参照市场租赁价格进行评估,但评估报告中并没有关于周边市场租赁价格信息及与评估对象差异对比的任何数据及资料,故该鉴定意见建立在空中楼阁的基础之上,不可能客观公正。综上,该评估意见书程序违法,依据不合理、不充分,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为无效。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通过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外委托,程序合法,被告河南亚新窑炉有限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依法确认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7年3月2日,原告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亚新窑炉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睢县产业集聚区民太公路东侧,东领新华书店、西邻国土资源局厂房、南邻大坑、北邻东西大路的房地产转让给被告,房地产转让价格53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合同生效之日交付原告定金人民帀600000元,待原告办理房地产过户手读完毕之日5日内,被告将剩余4700000元一次性付给原告,此前交付的600000元定金转为房地产转让款,同时约定原告必须在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办理完毕房地产过户手续,若原告不能在三个月内办理完毕房地产过户手续视为违约,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应双倍返还定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原告指定账户转款定金人民帀600000元。因原告未按照约定于三个月内为被告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致使被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睢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豫1422民初3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与河南亚新窑炉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二、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双倍返还河南亚新窑炉有限公司定金共计1200000元。后原告河南明宇食品公司向睢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2018年6月1日,睢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422破申字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河南明宇食品公司重整,并作出(2018)豫1422破申字1号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指定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为原告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2019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河南亚新窑炉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关于搬离厂区并赔偿占有期间损失的通知书》,次日被告河南亚新窑炉有限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因被告河南亚新窑炉有限公司一直占用涉案房地产,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物权系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结合本案原告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以及涉案房产的房产证书,说明原告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地产享有合法的物权。本案原、被告虽然签订了涉案房地产的转让合同书,但该合同书已被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睢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2民初310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解除,被告现占用涉案房地产已无法律上的依据,被告辩称其依据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合法占用涉案房地产的辩解理由,本案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要求本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立即搬离占用涉案房地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侵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在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书依法解除后,被告河南亚新窑炉有限公司现占用涉案房地产已无法律上的依据,且在收到原告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关于搬离厂区并赔偿占有期间损失的通知书后,现仍占用涉案房地产,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物权,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损失的数额问题,根据原告申请,本案以法定程序对外委托,河南华豫公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河南华豫[2019]评鉴字第11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按照司法鉴定委托书确定2019年7月23日为评估基准日。鉴定意见为:经过鉴定,在公开市场的前提下,本意见书所列的特别事项说明限制下,采用市场法评估,在评估基准日的实际损失价值为月损失18171.90元,年损失为人民币218062.80元。本评估结论自评估基准日起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7月23日起至2020年7月22日止。故原告的损失应以该鉴定意见确定的评估基准日即2019年7月23日开始,按照月损失18171.90元计算至该评估意见书确定的使用期限即2020年7月22日止,其实际损失数额的计算时间应以被告河南亚新窑炉有限公司实际搬离涉案房地产的时间为准。关于原告其它时间节点的损失,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亚新窑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搬离占用原告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位于睢县产业集聚区民太公路东侧,东领新华书店、西邻国土资源局厂房、南邻大坑、北邻东西大路的土地及房产;
二、被告河南亚新窑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赔偿原告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损失数额自2019年7月23日起按照月损失18171.90元计算至2020年7月22日止(其实际损失数额的计算时间应以被告河南亚新窑炉有限公司实际搬离涉案房地产的时间为准);
三、驳回原告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河南名宇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由被告河南亚新窑炉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荣方
审 判 员  李 飞
人民陪审员  周学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蒋国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