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民终44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船用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北塘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勇,上海市海华永泰(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怡,上海市海华永泰(常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栋达文化体育交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龙游路5号。
法定代表人:缪惠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然,江苏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王金龙),男,1967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音,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船用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船用电缆公司)、常州市栋达文化体育交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栋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402民初3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船用电缆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402民初399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判令栋达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3583405元及利息(占用费按每月83335元标准自合同解除次日起计算至实际腾空返还之日止,共计43个月,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依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撤销第二项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对栋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栋达公司支付自迁让义务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至实际腾空返还房屋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作为栋达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原股东,自身财务与公司财产混同,存在利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逃避债务情形,应当对栋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上诉人使用占用厂房及土地期间的水表系上诉人账户,根据上诉人现有证据显示,上诉人总计为被上诉人垫付水费47000.44元,故上诉人认为其20万元押金抵掉上述水费后应当仅剩余152999.56元。
栋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苏0402民初3996号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船用电缆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自2015年10月3日至(2017)苏04民终1924、1927号判决生效期间是上诉双方租赁合同纠纷诉讼期间,本案双方租赁纠纷事件自被上诉人2012年11月12日向上诉人发送《终止〈房屋土地租赁合同〉的通知》开始,一直延续到至今,并不是从2015年10月3号才开始的。本案一审判决不站在整个事件的层面上分析纠纷的前因后果,未从本案争议期间来认识衡量该事件纠纷的情况,显然未查清案件事实。2.本案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租赁合同之初支付给被上诉人20万元是定金(有收据为凭),被上诉人也予以确认,但
一审判决仍然错误认定为押金。3.一审判决直接以蓝祯翔单一证言就认定常州市新福海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福海公司)与被上诉人没有租赁关系,是一审法官违法主观臆断所为。二审法院应依法认定被上诉人在2016年5月前就将涉案的常州海豹船用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豹公司)房屋出租给新福海公司,不能将新福海公司占有涉案房屋的费用计算在上诉人名下。4.事实上除新福海公司使用的房屋外,大部分案涉房屋栋达公司尚未使用,一直保持到现在。一审以栋达公司未将案涉房屋归还为由判定栋达公司须支付全部占有使用费,是适用法律不当。此外,船用电缆公司对合同解除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故一审判令栋达公司按照原租金标准支付占用费,明显判决不公。5.本案是侵权纠纷,即使一审判决要栋达公司承担侵权责任,那支付侵权损失费也是判决生效之日才开始计算,一审判决栋达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6.栋达公司支付给船用电缆公司的20万定金已经八年多,造成栋达公司既未能抵扣租金,又丧失该款所产生的可得利益。所以20万元的损失按八年间银行同期长期贷款利率标准约年利率6%计算96000元应由船用电缆公司承担,在栋达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中抵扣。
被上诉人***、**二审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关于审查**、***作为股东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部分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对**、***的上诉请求。
船用电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栋达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3500070元及利息(占用费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腾空返还房屋之日止,参照83335元/月计算,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对栋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栋达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船用电缆公司(甲方)与栋达公司(乙方)签订《房屋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20822-1)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常州市龙游路5号的厂房租赁给乙方,房屋产权证为常房权证字第0××7号,租金17600元/月,租赁期限5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
同日,海豹公司作为甲方与栋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房屋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20822-2)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常州市龙游路5号的房屋〔常房权证字第0××7号(面积1067.71平方米)、第0xx3号(面积为113.05平方米+775.86平方米+35.19平方米)、第0xx8号(面积为2595.86平方米、2707.91平方米)、第0xx7号(面积365.70平方米)、第0xx6号(面积为149.42平方米+251.74平方米+2846.46平方米)、第0xx6号(面积58.50平方米)〕及土地(面积25046平方米)租赁给乙方,租金每月65735元,租赁期限5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2年11月12日,船用电缆公司、海豹公司向栋达公司发送《终止的通知》,载明:今得到政府信息,涉案租赁地块将进行旧城改造,对土地进行收储、项目开发,故依合同约定和实际情况紧急通知栋达公司终止《房屋土地租赁合同》。务请栋达公司立即停止实际使用该租赁房屋土地的计划和投入,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2013年4月8日,船用电缆公司、海豹公司向栋达公司暨负责人发送《再次终止并让出所租房屋的通知》,要求栋达公司腾退房屋。栋达公司未按照通知要求腾空返还房屋。
2015年9月24日,船用电缆公司、海豹公司向栋达公司发送《租金催收函》,要求栋达公司在接函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拖欠的租金和逾期利息,同时保留进一步追究栋达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
2015年9月30日,船用电缆公司、海豹公司向栋达公司发送《解除租赁合同的函》,主要内容为因栋达公司长期拖欠租金,决定自即日起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同时要求栋达公司在接到该通知后30日内腾退房屋,付清费用。
2016年4月12日,船用电缆公司、海豹公司分别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船用电缆公司、海豹公司与栋达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栋达公司迁出并交还承租的全部物业;2.栋达公司支付已拖欠的租金本金686400元、2563665元,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并承担诉讼费用。栋达公司针对两案分别向该院提出反诉请求:1.船用电缆公司、海豹公司继续履行租赁合同;2.船用电缆公司、海豹公司分别支付栋达公司损失156万元、1077.7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该院经审理后分别作出(2016)苏0402民初1660号民事判决:一、解除船用电缆公司与栋达公司签订的涉案《房屋土地租赁合同》;二、栋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从涉案租赁房屋迁出,并将涉案房屋返还给船用电缆公司;三、栋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船用电缆公司支付租金533600元及逾期违约金;四、驳回船用电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栋达公司的反诉请求。(2016)苏0402民初1760号民事判决:一、解除海豹公司与栋达公司签订的涉案《房屋土地租赁合同》;二、栋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从涉案租赁房屋迁出,并将涉案房屋返还给海豹公司;三、栋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海豹公司支付租金2266460元及逾期违约金;四、驳回海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栋达公司的反诉请求。
栋达公司对两案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经审理,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2017)苏04民终1924号民事判决:一、确认船用电缆公司与栋达公司签订的《房屋土地租赁合同》于2015年10月2日解除;二、栋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从涉案租赁房屋内迁出,并返还给船用电缆公司;三、栋达公司应向船用电缆公司支付租金581935.5元(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2日),船用电缆公司应向栋达公司赔偿损失404800元,两项相抵后,栋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船用电缆公司支付租金177135.5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0月2日)及逾期利息;四、驳回船用电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栋达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2017)苏04民终192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2016)苏0402民初176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二、维持(2016)苏0402民初17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确认海豹公司与栋达公司签订的《房屋土地租赁合同》于2015年10月2日解除;四、栋达公司应向海豹公司支付租金2173496元(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2日),海豹公司应赔偿栋达公司损失2100000元,两项相抵后,栋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海豹公司支付租金73496元(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10月2日)及逾期利息;四、驳回海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栋达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后船用电缆公司吸收合并海豹公司,海豹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注销,债权债务由船用电缆公司承继。
因栋达公司未按时履行生效判决,船用电缆公司、海豹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18日、11月16日向该院申请执行,分别为:(2017)苏0402执2822号,请求事项:1.栋达公司从涉案租赁房屋迁出,并返还给船用电缆公司;2.栋达公司支付租金177135.5元、逾期利息暂计15410.8元、迟延履行利息暂计232.7元、案件受理费4433元,并承担执行费。(2017)苏0402执3763号,请求事项:1.栋达公司从涉案租赁房屋迁出,并返还给海豹公司;2.栋达公司支付租金73496元、逾期利息暂计6394.15元、迟延履行利息暂计57.92元,并承担执行费。该院于2019年1月23日组织双方进行强制交付,双方确认船用电缆公司出租的部分全部交付,原海豹公司出租的部分以现状交付。2019年3月15日,栋达公司向船用电缆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9年4月30日前将资产(除配电房外)搬离龙游路5号,“棋牌室”、“晨晨小吃”也做工作,让他们在此期间搬离。因认为栋达公司未及时搬迁造成损失,船用电缆公司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一审中,船用电缆公司明确,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自租赁合同解除次日起至2019年5月3日止,按原两份租赁合同约定的月租金标准之和主张占有使用费。
一审中,栋达公司提供自常州市天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新福海公司与海豹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605-2的房屋租赁合同、常房权证字第0××8号房产证、常国用(2012)第2××8号土地证、新福海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拟证明海豹公司于2016年5月22日与新福海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龙游路5号地块及地块上优质房屋出租给新福海公司,反映海豹公司用自己的行为对龙游路5号上房屋进行了出租、收益等实体权利的处置。船用电缆公司对租赁合同中海豹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海豹公司未与新福海公司发生任何业务往来,新福海公司负责人蓝桢翔已出庭作证,证明新福海公司与海豹公司无租赁关系,且根据(2016)苏0402民初1760号案件查明的事实,栋达公司将其占用的厂房投入装修并经营酒店,结合栋达公司及**收取了新福海公司款项的事实,可以证实新福海公司系从栋达公司处租赁房屋。船用电缆公司申请对编号为201605-2的房屋租赁合同上海豹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栋达公司认为即使经鉴定该份合同中海豹公司的公章与其在相关部门留存的公章不一致,也不能排除其有多枚公章的可能,不能否认海豹公司将厂房出租给新福海公司的事实。鉴于栋达公司对公章鉴定提出的异议以及合同成立、生效、履行的相关规定,该院对船用电缆公司提出的公章鉴定申请未予准许。
另查明,栋达公司与船用电缆公司、海豹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合计支付押金20万元,在(2017)苏04民终1924号、(2017)苏04民终1927号案件处理中未作抵扣。(2017)苏04民终192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时任新福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蓝桢翔出庭作证,蓝桢翔陈述:涉案房屋系向栋达公司租赁,曾向栋达公司支付保证金、租金,编号为201605-2的房屋租赁合同是为了变更经营地点而签,由**带去盖章,新福海公司与海豹公司无租赁关系。2017年1月17日,新福海公司向栋达公司支付租金54149元。2017年5月5日,栋达公司委托律师向新福海公司发函,向其催收租金及水电费。
再查明,栋达公司于2012年8月9日登记设立,***、**曾为栋达公司股东,后分别于2017年1月20日、2018年6月19日退出;2017年11月3日,栋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缪惠文。
一审法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解除或者履行期限届满之后,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承租人继续占有、使用租赁房屋的,出租人可主张参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占有使用费。
本案中,栋达公司与船用电缆公司以及海豹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已经生效的(2017)苏04民终1924号、(2017)苏04民终1927号民事判决予以处理、确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10月2日解除,栋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自涉案房屋内迁出,并将房屋返还给船用电缆公司、海豹公司;判决并就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之日及以前的租金进行了处理。上述判决生效后,因栋达公司未按时履行生效判决,船用电缆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双方于2019年1月23日执行笔录中确认进行场地及房屋交付,故对判决确认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次日起至迁让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栋达公司应予支付。海豹公司被船用电缆公司吸收合并,原债权债务由船用电缆公司承继,船用电缆公司按原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主张占有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金额为2065775元,扣除押金20万元,栋达公司尚需支付186577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栋达公司未按时迁让,船用电缆公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在执行过程中一并主张迟延履行金,故对该期间内的占有使用费,本案不予支持。
栋达公司主张船用电缆公司应在合同解除后自行收回场地,且称未实际占用涉案房屋及土地,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向船用电缆公司交还涉案场地,且船用电缆公司为此申请强制执行,双方在2019年1月23日执行过程中方确认执行完毕。栋达公司虽提供船用电缆公司与新福海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拟证明船用电缆公司将部分房屋出租给新福海公司,但从新福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蓝桢翔在(2017)苏04民终1924号案件所作证言来看,新福海公司、船用电缆公司均否认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而新福海公司在2017年1月仍向栋达公司支付过租金,且栋达公司在2017年5月向新福海公司发函催收租金,栋达公司主张船用电缆公司将房屋出租给新福海公司以及船用电缆公司已实际收回场地的意见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
根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全部责任。船用电缆公司仅以**曾代栋达公司对外收款为由认为***、**恶意抽逃出资、逃避债务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该院遂判决:一、常州市栋达文化体育交流有限公司应向常州船用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2065775元,常州船用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常州市栋达文化体育交流有限公司返还押金20万元;两项相抵后,常州市栋达文化体育交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船用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186577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常州船用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34801元,由船用电缆公司负担16250元、栋达公司负担18551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9年1月23日,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17)苏04民终1924号、(2017)苏04民终1927号民事判决过程中,形成执行笔录一份,在场人有船用电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超、栋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缪惠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龙,主要内容为“执: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张贴公告,责令被执行人腾退坐落于常州市龙游路5号的房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完全腾退。今天,本院组织干警对被执行人承租的坐落于常州市龙游路5号的房屋进行强制交付。……执:经现场查看,(2017)苏0402执2822号案件中被执行人应腾退交付的房屋坐落于厂区的中心区域,该区域由被执行人用作篮球场等。现该区域完全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徐超:好的。原常州船用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出租部分已全部交付给我单位。缪惠文、王金龙:好的,知道了,但这栋房屋内还有我单位的部分资产需要搬离。执:需要搬离的资产待后续协商处理。原常州海豹船用电缆有限公司承租的房屋中尚有晟晟小吃、新福海饭店、棋牌室尚未搬离,申请执行人是否接受现状进行交付?徐超:我单位接受现状进行交付,后续我单位自行与他们进行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再申请法院执行。执:至此,本院立案执行的涉常州市栋达文化体育交流有限公司的两起案件中的交付事项执行完毕。徐超:是的。其中有部分是按现状进行交付的……”
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可以要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根据(2017)苏04民终1924号、(2017)苏04民终1927号民事判决书,栋达公司分别与船用电缆公司、海豹公司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均于2015年10月2日解除。上述两份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栋达公司未及时履行房屋返还义务,直至2019年1月23日经强制执行确认,栋达公司方将(2017)苏04民终1924号、(2017)苏04民终192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交付义务履行完毕,故其应向船用电缆公司支付2015年10月3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的占有使用费3313955元。因栋达公司已经将租赁房屋场地返还船用电缆公司,船用电缆公司应向其返还押金20万元,故栋达公司还应向船用电缆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3113955元。
关于船用电缆公司主张直至2019年4月30日栋达公司才将所有物品搬离完毕,因在2019年1月23日的执行笔录中已明确栋达公司尚有部分物品在租赁房屋内,由栋达公司后续搬离,船用电缆公司对此亦无异议;但此后双方均确认栋达公司的交付事项已执行完毕,故船用电缆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关于船用电缆公司以***、**抽逃出资、逃避债务为由要求***、**对栋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其仅提供**曾代栋达公司接收款项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栋达公司主张占有期间,船用电缆公司将部分房屋出租给新福海公司,相应的租金应自占有使用费中扣除,因新福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蓝桢翔在(2017)苏04民终1924号案件中作为证人陈述其所使用的房屋是从栋达公司处租赁而来,且相应的保证金、租金亦是支付给栋达公司。故结合蓝桢翔的陈述和栋达公司**接收新福海公司款项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新福海公司与船用电缆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栋达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关于栋达公司主张船用电缆公司应支付迟延退还押金20万元的相应利息,因栋达公司直至2019年1月23日才将返还义务经强制执行完毕,船用电缆公司并不存在逾期返还押金的行为,栋达公司的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综上,船用电缆公司的部分上述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却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402民初3996号民事判决;
二、常州市栋达文化体育交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船用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311395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常州船用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4801元,由船用电缆公司负担3132元、栋达公司负担31669元;该款已由船用电缆公司预交,栋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应负担诉讼费31669元迳付船用电缆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1元,由上诉人船用电缆公司负担3132元、栋达公司负担316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仪
审 判 员 罗希夷
审 判 员 卢文忠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骆云辉
书 记 员 杨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