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402执259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常州船用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720667997T,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法定代表人:王伟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勇,上海市海华永泰(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怡,上海市海华永泰(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常州市栋达文化体育交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051837070P,地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法定代表人:缪惠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常州船用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与常州市栋达文化体育交流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4民终44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常州市栋达文化体育交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船用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311395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34801元,由常州船用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32元、常州市栋达文化体育交流有限公司负担31669元;该款已由常州船用电缆有限责任公司预交,常州市栋达文化体育交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应负担诉讼费31669元迳付常州船用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1元,由上诉人常州船用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32元、常州市栋达文化体育交流有限公司负担31669元。因常州市栋达文化体育交流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常州船用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8月24日,本院通过EMS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常州市栋达文化体育交流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财产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EMS回单显示上述法律文书因无人签收而被退回本院,EMS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显示“地址未见此单位”。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作出(2021)苏0402执2597号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常州市栋达文化体育交流有限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缪惠文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2.2021年8月18日、2021年11月17日、2021年12月9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常州市栋达文化体育交流有限公司的银行、互联网银行、不动产、车辆、证券、保险、工商登记信息等身份和财产信息,经查:①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常州市栋达文化体育交流有限公司名下尾号为8817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2021年11月18日至2022年11月17日);②被执行人常州市栋达文化体育交流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DZ××××北京现代牌汽车、苏D7××××大马牌汽车各一辆,本院依法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2021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但因未能实际扣押的原因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3.2021年8月19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不动产、车辆、证券、购物地址、公积金等财产信息,反馈信息显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4.2021年8月24日,本院向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在该中心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5.2021年12月16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将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6.2021年12月24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明确表示认可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暂时没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向法院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3411954.07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现未执行到任何款物。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信息反馈表、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情况告知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杨川川
审 判 员 周莹莹
审 判 员 徐惜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路朝阳
书 记 员 李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