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02民初3996号
原告:常州船用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720667997T,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北塘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勇,上海市海华永泰(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怡,上海市海华永泰(常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常州市栋达文化体育交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051837070P,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龙游路5号。
法定代表人:缪惠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然,江苏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黎明,江苏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王金龙),男,1967年8月27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
被告:金勇,男,1976年3月10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钟楼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音,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船用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船用电缆公司)诉被告常州市栋达文化体育交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栋达公司)、***、金勇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船用电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勇、刘怡、被告栋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然、被告***及其与被告金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船用电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栋达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3500070元及利息(占用费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腾空返还房屋之日止,参照83335元/月计算,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金勇对栋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及其全资子公司常州海豹船用电缆有限公司(已注销,以下简称海豹公司)于2012年8月22日与栋达公司签订了房屋土地租赁合同(编号为20120822-1、20120822-2)。后双方因租赁合同纠纷至法院诉讼,最终经法院判决,确认两份房屋土地租赁合同于2015年10月2日解除。判决均表示上述案件中未主张的合同解除后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可另行主张。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然而栋达公司未能履行判决义务而以各种理由长期占用厂房及土地。***、金勇当时作为栋达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自身财务与栋达公司高度混同,且存在抽逃出资及利用栋达公司法人及股东有限责任而逃避债务的情形。
被告栋达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要求被告支付占有使用费及利息于法无据。现有证据表示,原租赁合同中的租金单价分别为17600元/月、65735元/月,折合每平方米约4元/月、6元/月;原告诉状称“栋达公司在租赁合同解除后长期占用厂房和土地”是恶人先告状,租赁合同是原告违约在先,使被告处于“继续全部使用无合同依据,而不使用带来巨大损失”的两难窘境;龙游路5号为开放式场地,合同解除后原告应自行管理,被告未阻止其收回其他未使用的房屋,原告按83335元/月主张使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双方合同未解除时就将部分房屋出租给常州市新福海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福海公司),对于该部分房屋,原告没有租金损失;同时,从原告与新福海公司履行合同可以看出,除了被告还在做收尾工作的篮球运动馆和浴室外,原告在2015年5月就收回了全部其余房屋;原告在2017年10月24日张贴迁出告知书,要求被告立即迁出以及其余租户不要向被告支付租金,可见原告早就收回了房屋;篮球馆、浴室因发放消费券而不得已继续使用,练球馆只使用到2019年3月30日,浴室是无证房屋,无偿使用,仅使用到2017年9月底,因原告违约解除,被告未能正常使用,应减少大部分使用费;且已付20万元及利息应可以抵扣。原告仅凭金勇经手应收款就认定***、金勇自身财务与栋达公司财产混同,***、金勇抽逃出资而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金勇辩称,1.原来的诉讼是合同关系,现在原告主张侵权,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费应举证被告实际占用;被告占用的只是一小部分,对于篮球馆付款是应该的,但其余未占有使用的部分不应付款。2.连带责任应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要求***、金勇承担连带责任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8月22日,船用电缆公司(甲方)与栋达公司(乙方)签订《房屋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20822-1)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常州市龙游路5号的厂房租赁给乙方,房屋产权证为常房权证字第××号,租金17600元/月,租赁期限5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
同日,海豹公司(甲方)与栋达公司(乙方)签订《房屋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20822-2)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常州市龙游路5号的房屋〔常房权证字第××号(面积1067.71平方米)、第00549323号(面积为113.05平方米+775.86平方米+35.19平方米)、第00××08号(面积为2595.86平方米、2707.91平方米)、第00435907号(面积365.70平方米)、第00435906号(面积为149.42平方米+251.74平方米+2846.46平方米)、第00245796号(面积58.50平方米)〕及土地(面积25046平方米)租赁给乙方,租金每月65735元,租赁期限5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2年11月12日,船用电缆公司、海豹公司向栋达公司发送《终止的通知》,载明:今得到政府信息,涉案租赁地块将进行旧城改造,对土地进行收储、项目开发,故依合同约定和实际情况紧急通知栋达公司终止《房屋土地租赁合同》。务请栋达公司立即停止实际使用该租赁房屋土地的计划和投入,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2013年4月8日,船用电缆公司、海豹公司向栋达公司暨负责人发送《再次终止并让出所租房屋的通知》,要求栋达公司腾退房屋。栋达公司未按照通知要求腾空返还房屋。
2015年9月24日,船用电缆公司、海豹公司向栋达公司发送《租金催收函》,要求栋达公司在接函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拖欠的租金和逾期利息,同时保留进一步追究栋达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
2015年9月30日,船用电缆公司、海豹公司向栋达公司发送《解除租赁合同的函》,主要内容为因栋达公司长期拖欠租金,决定自即日起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同时要求栋达公司在接到该通知后30日内腾退房屋,付清费用。
2016年4月12日,船用电缆公司、海豹公司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船用电缆公司、海豹公司与栋达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栋达公司迁出并交还承租的全部物业;2.栋达公司支付已拖欠的租金本金686400元、2563665元,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并承担诉讼费用。栋达公司针对两案分别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船用电缆公司、海豹公司继续履行租赁合同;2.船用电缆公司、海豹公司分别支付栋达公司损失156万元、1077.7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后分别作出(2016)苏0402民初1660号民事判决:一、解除船用电缆公司与栋达公司签订的涉案《房屋土地租赁合同》;二、栋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从涉案租赁房屋迁出,并将涉案房屋返还给船用电缆公司;三、栋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船用电缆公司支付租金533600元及逾期违约金;四、驳回船用电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栋达公司的反诉请求。(2016)苏0402民初1760号民事判决:一、解除海豹公司与栋达公司签订的涉案《房屋土地租赁合同》;二、栋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从涉案租赁房屋迁出,并将涉案房屋返还给海豹公司;三、栋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海豹公司支付租金2266460元及逾期违约金;四、驳回海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栋达公司的反诉请求。
栋达公司对两案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经审理,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2017)苏04民终1924号民事判决:一、确认船用电缆公司与栋达公司签订的《房屋土地租赁合同》于2015年10月2日解除;二、栋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从涉案租赁房屋内迁出,并返还给船用电缆公司;三、栋达公司应向船用电缆公司支付租金581935.5元(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2日),船用电缆公司应向栋达公司赔偿损失404800元,两项相抵后,栋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船用电缆公司支付租金177135.5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0月2日)及逾期利息;四、驳回船用电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栋达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2017)苏04民终192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2016)苏0402民初176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二、维持(2016)苏0402民初17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确认海豹公司与栋达公司签订的《房屋土地租赁合同》于2015年10月2日解除;四、栋达公司应向海豹公司支付租金2173496元(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2日),海豹公司应赔偿栋达公司损失2100000元,两项相抵后,栋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海豹公司支付租金73496元(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10月2日)及逾期利息;四、驳回海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栋达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后船用电缆公司吸收合并海豹公司,海豹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注销,债权债务由船用电缆公司承继。
因栋达公司未按时履行生效判决,船用电缆公司、海豹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18日、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分别为:(2017)苏0402执2822号,请求事项:1.栋达公司从涉案租赁房屋迁出,并返还给船用电缆公司;2.栋达公司支付租金177135.5元、逾期利息暂计15410.8元、迟延履行利息暂计232.7元、案件受理费4433元,并承担执行费。(2017)苏0402执3763号,请求事项:1.栋达公司从涉案租赁房屋迁出,并返还给海豹公司;2.栋达公司支付租金73496元、逾期利息暂计6394.15元、迟延履行利息暂计57.92元,并承担执行费。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组织双方进行强制交付,双方确认船用电缆公司出租的部分全部交付,原海豹公司出租的部分以现状交付。2019年3月15日,栋达公司向船用电缆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9年4月30日前将资产(除配电房外)搬离龙游路5号,“棋牌室”、“晨晨小吃”也做工作,让他们在此期间搬离。因认为栋达公司未及时搬迁造成损失,船用电缆公司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审理中,船用电缆公司明确,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自租赁合同解除次日起至2019年5月3日止,按原两份租赁合同约定的月租金标准之和主张占有使用费。
诉讼中,栋达公司提供自常州市天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新福海公司与海豹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605-2的房屋租赁合同、常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常国用(2012)第2398号土地证、新福海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拟证明海豹公司于2016年5月22日与新福海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龙游路5号地块及地块上优质房屋出租给新福海公司,反映海豹公司用自己的行为对龙游路5号上房屋进行了出租、收益等实体权利的处置。船用电缆公司对租赁合同中海豹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海豹公司未与新福海公司发生任何业务往来,新福海公司负责人蓝桢翔已出庭作证,证明新福海公司与海豹公司无租赁关系,且根据(2016)苏0402民初1760号案件查明的事实,栋达公司将其占用的厂房投入装修并经营酒店,结合栋达公司及金勇收取了新福海公司款项的事实,可以证实新福海公司系从栋达公司处租赁房屋。船用电缆公司并申请对编号为201605-2的房屋租赁合同上海豹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栋达公司认为即使经鉴定该份合同中海豹公司的公章与其在相关部门留存的公章不一致,也不能排除其有多枚公章的可能,不能否认海豹公司将厂房出租给新福海公司的事实。鉴于栋达公司对公章鉴定提出的异议以及合同成立、生效、履行的相关规定,本院对船用电缆公司提出的公章鉴定申请未予准许。
另查明,栋达公司与船用电缆公司、海豹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合计支付押金20万元,在(2017)苏04民终1924号、(2017)苏04民终1927号案件处理中未作抵扣。(2017)苏04民终192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时任新福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蓝桢翔出庭作证,蓝桢翔陈述:涉案房屋系向栋达公司租赁,曾向栋达公司支付保证金、租金,编号为201605-2的房屋租赁合同是为了变更经营地点而签,由金勇带去盖章,新福海公司与海豹公司无租赁关系。2017年1月17日,新福海公司向栋达公司支付租金54149元。2017年5月5日,栋达公司委托律师向新福海公司发函,向其催收租金及水电费。
再查明,栋达公司于2012年8月9日登记设立,***、金勇曾为栋达公司股东,后分别于2017年1月20日、2018年6月19日退出;2017年11月3日,栋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缪惠文。
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解除或者履行期限届满之后,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承租人继续占有、使用租赁房屋的,出租人可主张参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占有使用费。
本案中,栋达公司与船用电缆公司以及海豹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已经生效的(2017)苏04民终1924号、(2017)苏04民终1927号民事判决予以处理,确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10月2日解除,栋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自涉案房屋内迁出,并将房屋返还给船用电缆公司、海豹公司;判决并就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之日及以前的租金进行了处理。判决生效后,因栋达公司未按时履行生效判决,船用电缆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双方于2019年1月23日执行笔录中确认进行场地及房屋交付,故对判决确认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次日起至迁让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栋达公司应予支付。海豹公司被船用电缆公司吸收合并,原债权债务由船用电缆公司承继,船用电缆公司按原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主张占有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金额为2065775元,扣除押金20万元,栋达公司尚需支付186577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栋达公司未按时迁让,船用电缆公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在执行过程中一并主张迟延履行金,故对该期间内的占有使用费,本案不予支持。
栋达公司主张船用电缆公司应在合同解除后自行收回场地,且称未实际占用涉案房屋及土地,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向船用电缆公司交还涉案场地,且船用电缆公司为此申请强制执行,双方在2019年1月23日执行过程中方确认执行完毕。栋达公司虽提供船用电缆公司与新福海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拟证明船用电缆公司将部分房屋出租给新福海,但从新福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蓝桢翔在(2017)苏04民终1924号案件所作证言来看,新福海公司、船用电缆公司均否认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而新福海公司在2017年1月仍向栋达公司支付过租金,且栋达公司在2017年5月向新福海公司发函催收租金,栋达公司主张船用电缆公司将房屋出租给新福海公司以及船用电缆公司已实际收回场地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全部责任。船用电缆公司仅以金勇曾代栋达公司对外收款为由认为***、金勇恶意抽逃出资、逃避债务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常州市栋达文化体育交流有限公司应向常州船用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2065775元,常州船用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常州市栋达文化体育交流有限公司返还押金20万元;两项相抵后,常州市栋达文化体育交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船用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186577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常州船用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4801元,由常州船用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250元,常州市栋达文化体育交流有限公司负担185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储 丽
人民陪审员 蒋 伟
人民陪审员 祝凌芸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张为可
书 记 员 林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