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黑08民终58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国际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传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市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某某市。
负责人: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由某某。
上诉人某某国际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市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下称某某市交警大队)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2023)黑0882民初2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某某市人民法院(2023)黑0882民初208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34,160元(683,200元×5%),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违法废标行为造成上诉人的损失595,639元,赔偿上诉人律师代理费30,000元;二、撤销富锦市人民法院(2023)黑0882民初208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以上不服金额760,599元(659,799元+100,800元);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错误明显。首先,认定上诉人委托***无权与被上诉人协商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是错误的。原审判决无视***提供的技术咨询服务合同明确记载“项目联系人为***”的客观事实,片面地以***未提供委托手续为由,盲目认定“其不具有代表某某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力”错误明显,应予以纠正。其次,原审判决认定项目联系人***替代项目负责人***违反强制性规定是错误的。相应文件中项目负责人***是上诉人指派的招标合同实施阶段具体负责项目的人员,而咨询服务合同载明的项目联系人***是上诉人在招标及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阶段委托其代为参与招标及签订合同的代理人,二者风马牛不相及,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违反强制性规定确属不当,应予以纠正。二、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亦无故拖延签约情形”错误。首先,被上诉人非法提出对招标文件进行实质性修改。根据一审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可知,自收到中标通知后,上诉人积极多次联系被上诉人签订采购合同。被上诉人推脱不过便允许上诉人委托***和专家曹某某到某某市当面洽谈合同签订事宜,但由于被上诉人提出了包括:1、限速论证报告;2、信号协调控制;3、公交线路优化;4、停车规划:5、市区交通标志表现设计;6、前期介入十几人常住;7、校车、货车设计;8、护栏,人行过街设计;9、服务期限交工后延长二年等超出招投标文件的实质内容,才导致未能达成一致,未能签订采购合同。其次,被上诉人提出多项不合理要求作为签约条件。无论是招投标法律规范,还是政府采购法律规范,包括响应文件均未就采购合同的签约地点和签约主体进行明确规定,但被上诉人在签约阶段除非法提出实质性修改外,还无原则的提出要求上诉人指定的施工负责人必须到被上诉人单位见面,作为签约唯一条件,否则免谈,从而导致采购合同未能及时签订,该要求显然属于财政部87号令所列明的不合理要求。原审判决否认被上诉人存在拖延签约的情形属于主观臆断,错误明显应纠正。再次,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明显不当。原判决不能分辨被上诉人提出的“委派项目总负责人进行签约”签约条件是否符合规定和约定,片面地以“某某公司未按照要求委派项目总负责人进行签约”便给上诉人扣上了“未履行义务或延迟履行义务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大帽子明显是在欲加之罪,难以令人信服,应予纠正。最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缔约过错是错误的。因被上诉人单方废标并径行确认案外人中标后,中标代理机构便通知上诉人提供退款账户,将上诉人预交的招标保证金及中介服务费一并退回。该事实足以证明招标代理机构和被上诉人均认可上诉人并不存在违反招投标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及无理由拒签采购合同的行为。故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三、原审判决明显超出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于2023年7月14日缴费立案,原判决至2024年5月15日作出,历时10个月的审限,明显超过了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违反了法定程序,应发回重新审理。四,原判决支持反诉人的请求并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判决无视因被上诉人恶意违约导致未签订合同的事实,仅以因上诉人未签订采购合同为因果,无原则的认定两次中标的差价100,800元为赔偿标准,在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便认定其虚构的多次联系告知上诉人签订合同,及废标申请备案的情形,从而作出了毫无依据的裁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上诉,望作出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某某市交警大队辩称,一、废标合法。综观案涉事实,从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实际行为、中标通知书的约定、相关的法律规定等三个方面而言,上诉人某某公司未在规定时限内派员签约,属其无正当理由拒不签约、逾期不签约,均已构成实质过失、违约。我队依法提出废标申请,经政采管理部门财政局审批同意后,招标公司网上发布废标。佳铁法院(2023)黑7103行初175号生效判决书对废标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再次确认。故此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我队的废标事宜法律依据充分,废标行为完全合法有效。二、非属签约主体。***系爱建信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曹某某系八一农垦大学在职老师,二人与某某公司无任何劳动、派遣关系,非属上诉人投标响应文件中已确定的项目负责人,其在案涉行为中始终未出示相关的委托手续及资质证件,依法依约其均无法代表上诉人,更不具有签约之权利,***非属签约主体,此点正是上诉人一审遭驳、判赔的理由之所在。三、反诉合法。上诉人中标后,未在规定时限内派员签约,以其行为明确表明了不履行义务,已然违约,更违背了诚信原则。因上诉人的种种行为,造成了我队损失,实质是国家财政资金受损,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支持反诉诉请合法适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精准,上诉人的上诉事由根本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某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某某市交警大队向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34,160元(683,200元×5%);2.某某市交警大队赔偿因违法废标行为造成某某公司损失595,639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合计659,799元;3.由某某市交警大队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反诉原告某某市交警大队提出诉讼请求:1.反诉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反诉原告某某市交警大队损失100,800元;2.反诉被告某某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案外人***系爱建信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与某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负责人***相识。2022年11月14日某某市交警大队针对某某市国省道路及市区道路交通规划研究项目(项目编号:[230882]ZHXM[CS]20220013),依法委托黑龙江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某某市政府采购网上发布“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某某市国省道路及市区道路交通规划研究竞争性磋商公告”。2022年11月24日某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众合公司支付16,000元保证金。2022年11月25日9时案涉项目线上开标。2022年12月9日依法确定中标人为某某公司,众合公司在黑龙江省政府采购管理平台发布《中标通知书》,中标合同价款683,200元。该书载明:“成交人在成交通知书发布8个工作日(质疑期无质疑的)后至15日内,按谈判文件、成交人的响应文件(包括答疑、澄清的内容)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2022年12月14日案外人***及其朋友黑龙江某某大学老师曹某某携带《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前往某某市交警大队欲签订合同,因某某市交警大队对来员身份存疑及双方针对案涉合同内容未交涉成功未于当日订立合同。后***及自称某某公司工作人员林某与某某市交警大队***多次以电话等形式沟通,***、林某与某某市交警大队***通话录音内容:“啊,对对对,我们这边是大庆分公司***,我们总公司委托我们这,看那个合同什么时候能签啊”“我上一次微信里不跟你说了吗,项目负责人***你让他过来啊,因为总公司投标你得总公司过来人嘛”“因为负责人他也不是法人,合同不影响签,因为他现在那边疫情挺严重山东的,现在过不来”“但是你项目负责人不过来的话,你们大庆分公司***我们不能跟你们对接啊”“孙队,我领导说不行吧我们领导先过去一趟,完了咱们一些细节跟我们领导这边谈,谈完事后吧我们项目负责人后期对接,这不就好对接了吗”“我们对接总公司没有问题,分公司这个不可以,肯定是不可以,因为你总公司中标总公司做这个项目,那你不能说你总公司中完标了,分公司来做这个事啊,这个肯定是不行”。某某公司方表示欲签订合同,某某市交警大队***表明须汉宸总公司项目负责人***对案涉项目对接,不能与某某公司分公司人员签订合同。2022年12月14日众合公司接到某某市交警大队通知,要求众合公司通知某某公司委派项目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前往某某市交警大队对接、签约。众合公司多次通知某某公司并强调其余人员签约不适格,同时告知逾期不签约将有废标风险。2023年1月9日某某市交警大队向某某市财政局提交《关于国省道路及市区道路交通规划研究项目的废标申请》,经某某市财政局备案后同意废标,某某市某某公司发送《关于国省道路及市区道路交通规划研究项目的废标申请》,众合公司通知某某公司该事宜后,线上发布废标公告。同日众合公司在某某市政府采购网发布更正公告,载明:“废除原中标人资格,中标资格顺延至第二名”,将投标第二名候选人哈尔滨某某大学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确定为中标人。2023年1月12日某某公司作出政府采购质疑函。2023年1月14日某某市交警大队收到政府采购质疑函。2023年1月20日某某交警大队与某某某工业大学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价款为784,000元。2023年1月28日某某市交警大队作出某某市国省道路及市区道路交通规划研究项目质疑答复书。2023年2月10日某某市财政局接到投诉书。2023年2月14日某某市财政局在某某市政府采购网(佳木斯市政府采购网某某分网)发布《不予受理告知书》。2023年3月13日某某市交警大队向某某某工业大学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规划设计费235,200元。2023年5月12日某某公司以某某市财政局为被告、某某市交警大队为第三人向佳木斯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被告某某市财政局未履行对政府采购行为的监管职责及未对原告投诉事项予以处理和答复的行为违法;2.请求判令被告依法确认废标行为无效。2023年6月28日佳木斯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23)黑7103行初17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某某公司未就该案提起上诉,该行政判决书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关***公司是否委托***、曹某某以某某公司名义与某某市交警大队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因该中标单位是某某公司,而***、曹某某并未提供某某公司委托手续,其不具有代表某某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曹某某以个人名义或分公司名义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行为,属于变更合同主体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之规定,民法典赋予合同当事人自由选择权利,对主体、内容变更属意思自治范畴。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之规定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七十一条:“采购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规定,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所签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确定的事项和中标人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采购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之规定,政府采购法对双方当事人所享有的合同权利有所限制。中标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采购人及中标人签署的合同不能对采购人发出的采购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中所确定的实质性内容做任何变更,即采购人及中标人若变更合同内容系严重背离采购文件既定事实,违反政府采购法的禁止性规定。本案中,某某公司提交的政府采购响应文件载明案涉政府采购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为***,而案外人***所携带的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中载明项目联系人为***,并无项目负责人为***字样,属变更合同项目负责人情形,违反政府采购法关于不得变更合同的禁止性规定。
关***市交警大队是否无故拖延签约问题。如前所述,可以看出在案涉合同磋商阶段,某某公司多次欲委派分公司及委托代理人等签署合同,某某市交警大队亦多次表明其仅与既定的汉宸总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对接、磋商。而关于案涉政府采购合同受政府采购法及民法典同时调整,仅合同内容变更受政府采购法的强制性规定不得变更,某某市交警大队作为预算执行的责任主体,依法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服务,对采购活动负总责,在采购需求制定、履约情况验收、政策的落实、采购信息公开等方面负有主体责任,故其出于对公共利益保护目的,可基于意思自制范畴,在案涉合同磋商及签订阶段提出签订及履约要求。同时,因中标人为汉宸总公司,分公司属总公司组成部门,由分公司履约总公司所签订合同无障碍,但某某市交警大队作为相对方,在分公司及相关代理人未出示授权委托证明情况下,欲代表总公司签订合同时提出异议,主张由某某总公司或其项目负责人***对接并磋商实属符合常理。某某公司主张某某市交警大队所提出的项目负责人***因疫情原因无法到场,但其提供证据无法证明***无法到场事实,且结合2022年12月至2023年1月黑龙江省已全面放开管控的实际情况,案涉项目负责人***与某某市交警大队进行磋商并签订合同并非事实上履行不能,故本院对某某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案外人***并非为案涉合同签订主体,某某市交警大队亦无无故拖延签约情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构成重复诉讼的前提为已有前诉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实质处理。本案中,两案分别为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虽某某公司均系原告,但被告并不相同,行政诉讼被告为某某市财政局,民事诉讼被告则为某某市交警大队;其次,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不同,前者的诉讼标的即给付行为,后者则为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最后,两案的诉讼请求亦不相同,前者为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后者为明确行政机关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因此,本案与上述行政诉讼在诉讼类型、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均不相同情况下,不构成重复诉讼,本院对某某市交警大队关于构成重复起诉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照《招标投标法》及《政府采购法》进行招投标过程中,需要经历招标、投标、开标、中标、出具《中标通知书》、协商合同条款及签订合同过程。本案中,《中标通知书》仅是双方针对要约邀请进行书面确认,投标人某某公司得到初始与招标人某某市交警大队进行合同磋商资格,仅处于要约及承诺阶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三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因此,自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时合同已经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可见,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是合同生效的特别要件,招标人和中标人需要通过签订书面合同确认合同内容,补充完善有关合同履行的细节。针对行为本身来说,不存在合同及针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实际约定,某某市交警大队亦不存在实质违约行为即违法废标行为,故对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市交警大队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34,160元及赔偿律师费3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公司因某某市交警大队违法废标行为造成其损失595,639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之规定,中标确定后双方磋商合同条款的义务,其性质属于先合同义务,违反先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本案中,某某公司对合同未成功签订存在过错,且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某某市交警大队存在违法废标行为即违反先合同义务,故对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市交警大队赔偿损失595,639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市交警大队要求某某公司赔偿100,800元的诉请,系前后两次中标价款差额(784,000元-683,200元)。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订立书面合同”。及中标通知书载明:“成交人在成交通知书发布8个工作日后至15日内,按谈判文件、成交人的响应文件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之规定,成交人某某公司应按响应文件的内容、中标通知书的要求与采购人某某市交警大队洽谈、签约。本案中,某某公司未按照要求委派项目总负责人进行签约,仅委派未进行实质授权的***签约,未履行义务或迟延履行义务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参考《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对于中标人某某公司迟延履行签订合同的情形,招标人某某市交警大队在在多次明确告知签订合同要求后,对中标人持续性违反诚信原则行为作出废标的行为符合要求,故本院对某某市交警大队反诉要求某某公司赔偿因重新签订合同损失100,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某某国际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汉宸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队损失100,8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超出简易程序审理期限、违反法定程序、应发回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2022年12月9日众合公司在黑龙江省政府采购管理平台发布《中标通知书》,确定中标人为某某公司后,在与某某市交警大队接洽签订合同过程中,***、曹某某既非某某公司员工,亦未提供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手续,某某公司也未按某某市交警大队要求指派项目负责人***或其他携带委托代理手续的人员与某某市交警大队接洽签约事宜,某某公司对没有正式签约负有责任,某某市交警大队没有违约行为,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市交警大队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和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对某某公司本诉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某某公司对没有正式签约虽然负有责任,但在接洽过程中某某公司并无恶意进行磋商、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以及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某某公司被废标后,某某市交警大队可以重新组织招标,也可以按照成交候选人名单排序确定中标单位。某某市交警大队确定某某某工业大学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为中标人并与其签订合同是其自主选择行为,其主张前后两份合同差价损失与某某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该部分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某某公司针对反诉部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2023)黑0882民初20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原告某某国际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撤销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2023)黑0882民初20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某某市某某交通警察大队的反诉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199元由某某国际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某某市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6元由某某国际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894元,由某某市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负担1,5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