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云2622民初1321号之一
原告:砚山强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
法定代表人:罗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罗平县华禄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
法定代表人:唐某,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男,系罗平县华禄建筑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砚山强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平县华禄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6日立案。原告砚山强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砚山强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砚山强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544元,减半收取计1772元,由砚山强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