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4民初1625号
原告:呈贡昆楚钢管租赁站,住址:呈××办事处××社区牛头山。
经营者:***,男,汉族,1979年10月15日生,住址: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舟济(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平县华禄建筑有限公司,住址: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
原告呈贡昆楚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昆楚租赁站)与被告罗平县华禄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禄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开庭审理。原告昆楚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禄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楚租赁站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截至2024年4月30日尚欠暂计的租赁费用36822.07元;自2024年5月1日起至全部租赁物返还完毕或赔偿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每米钢管每日0.013元、每套扣件每日0.011元、每套顶托每日0.05元、每连接头每日0.03元的标准进行计算租赁费;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36822.07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日起至全部租赁费用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24年5月14日,逾期付款利息为180.98元);四、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钢管3081.3米,扣件3487个,连接头325套,顶托137个,如不能返还则按合同约定的材料赔偿价进行赔偿,钢管每米25元,扣件每套8.5元,连接头每套9元,顶托每套23元,(以上折价为:112748元);五、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1268元、保全担保费800元等各项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3年2月7日起被告因承建丘北县220KV平远开关站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建筑物资。2023年2月20曰,原告与被告补签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使用单价、赔偿单价、诉讼管辖法院等内容。原告按照被告的实际需求及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自2023年2月7日起至2024年4月30日止被告合计产生租赁费用136822.07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过100000元的租赁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拒不支付且也未向原告返还剩余租赁物。
被告华禄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各方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或与原件(原始载体)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各项证据内容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合法、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3年2月7日起被告因承建丘北县220KV平远开关站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建筑物资。2023年2月20曰,原告与被告补签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使用单价、赔偿单价、诉讼管辖法院等内容。租赁材料单价为:钢管日租金0.013元,扣件日租金0.011元,顶托日租金为0.05元,连接头日租金为0.03元。材料赔偿单价为:钢管25元/米,扣件8.5元/套,顶托23元/支,连接头9元/支。乙方处加盖华禄公司公章。
截至2024年4月30日,扣减已付款,被告尚欠租赁费用合计36822.07元。未归还的物资为:钢管3081.3米,扣件3487个,连接头325套,顶托137个。
租赁费用统计表
序
名称
租赁物品名
总出租数量
单价
数量
金额
1
未付租赁费
17125.78
2
扣件缺螺丝
扣件
0.7
7680
5376
3
钢管上下车费
出租钢管
36855
18
141.75
5103
4
扣件上下车费
出租扣件
20640
18
20.64
743.04
5
扣件洗油费
归还扣件
0.2
17153
3430.6
6
钢管清灰校正费
出租钢管
36855
25
141.75
3543.75
7
顶托洗油费
归还顶托
1
1063
1063
8
套管/连接头清理维修费
归还套管或顶托
0.5
875
437.5
总计
36822.67ivstyle='text-align:center'>
租赁费用统计表
序
名称
租赁物品名
总出租数量
单价
数量
金额
1
未付租赁费
17125.78
2
扣件缺螺丝
扣件
0.7
7680
5376
3
钢管上下车费
出租钢管
36855
18
141.75
5103
4
扣件上下车费
出租扣件
20640
18
20.64
743.04
5
扣件洗油费
归还扣件
0.2
17153
3430.6
6
钢管清灰校正费
出租钢管
36855
25
141.75
3543.75
7
顶托洗油费
归还顶托
1
1063
1063
8
套管/连接头清理维修费
归还套管或顶托
0.5
875
437.5
总计
36822.67
本院认为,关于基础法律关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和承租人的租赁物为建筑设备,建筑设备的出租人将相关设备租赁给承租人,并收取一定的租金,出租人将建筑设备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定期给付约定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设备完好地归还出租人,承租人在租赁期间享有对相关设备的使用权,但并不能变更相关设备的所有权的协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关系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被告欠付款项,则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有对应依据,本院确认自本案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之日解除合同。
对原告主张的欠付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截至2024年4月30日尚欠暂计的租赁费用36822.07元;自2024年5月1日起至全部租赁物返还完毕或赔偿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每米钢管每日0.013元、每套扣件每日0.011元、每套顶托每日0.05元、每连接头每日0.03元的标准进行计算租赁费。
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该费用持续计算租金,原告并无其他损失,对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返还租赁物及不能返还时折价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未还租赁物赔偿金额统计表
序号
租赁物
出租数量
返还数量
未还数量
赔偿单价
赔偿金额(元)
1
钢管
36855
33773.7
3081.3
25
77032.5
2
连接头
1200
875
325
9
2925
3
扣件
20640
17153
3487
8.5
29639.5
4
顶托
1200
1063
137
23
3151
总计
112748
对保全担保费非诉讼必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2025年1月19日(送达之日)解除原告呈贡昆楚钢管租赁站与被告罗平县华禄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罗平县华禄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呈贡昆楚钢管租赁站支付截至2024年4月30日尚欠暂计的租赁费用36822.07元;自2024年5月1日起至全部租赁物返还完毕或赔偿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每米钢管每日0.013元、每套扣件每日0.011元、每套顶托每日0.05元、每连接头每日0.03元的标准进行计算租赁费;
三、被告罗平县华禄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呈贡昆楚钢管租赁站返还租赁物钢管3081.3米,扣件3487个,连接头325套,顶托137个,如不能返还则按合同约定的材料赔偿价进行赔偿,钢管每米25元,扣件每套8.5元,连接头每套9元,顶托每套23元(以上折价为:112748元);
四、驳回原告呈贡昆楚钢管租赁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3295元、保全费1268元,由被告某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