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1民初22127号
原告:广州市**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鹤龙二路73号泰丰商务大厦615室。
法定代表人:李自全,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美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广州市豪尔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赤岗西路222、224号自编之103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市**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豪尔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自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豪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公司主张事实:**公司系格力空调经销商,2020年12月起,***向**公司采购空调。2022年1月22日,***、豪尔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货款158920元。
二、双方交易习惯:**公司主张,***向**公司发出订单需求,**公司通过货拉拉送至指定收货地点;每次送货,**公司出具销售单,货拉拉司机会在销售单上签收,双方定期对账。**公司提交销售单、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
三、2022年1月22日,***、豪尔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公司货款158920元,***承诺在2022年3月20日还清货款,逾期一天,按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另,***系豪尔公司法定代表人,豪尔公司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公司确认,《欠条》出具后,豪尔公司于2022年10月12日支付货款20000元。
五、豪尔公司系成立于2011年11月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确认与***系夫妻关系。**公司主张与***、豪尔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
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38920元及违约金(以158920元为本金至2022年3月21日起至2022年10月12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自2022年10月13日起,以13892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到实际付清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与两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向两被告交付涉案货物,两被告应支付原告尚欠货款138920元和违约金(以15892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1日起计至2022年10月12日,2022年10月13日起以138920元为基数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过上述的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豪尔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豪尔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州市**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38920元和违约金(以15892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1日起计至2022年10月12日,2022年10月13日起以138920元为基数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电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0.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州市豪尔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州市**电器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黄绮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