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1民初3906号
原告:广州市弘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鹤龙二路73号107-108铺。
法定代表人:李正猛。
委托代理人:王洁,广东美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
原告广州市弘洋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州市弘洋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洁、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弘洋电器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014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货,欠款未付。
被告***答辩称,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8日,***出具欠条称,称其欠原告货款80154元,2018年1月30日结清。2019年1月3日,被告再次出具欠条,称其欠原告货款61645元,于2019年1月3日前结清欠款的50%,余款于2019年6月30日结清。
原告另提交支付证明单、付款单,拟证实其支付给被告代结算的安装费,提交销售单,拟证实被告向其购买空调的销售单据。
2019年2月1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1万元,2019年4月2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3000元及2000元,2019年4月9日被告通过支付宝转账2000元,2019年6月27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3000元,2019年11月1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1500元,即被告共向原告付款21500元,原告称被告在支付完毕上述款项后,未再向其付款。
被告提交转账记录,拟证实其向原告还款,原告称该转账记录所涉及的款项为被告另行向原告购货的货款,与案涉欠条的款项无关,被告称,被告的客户向被告退了货,其不承认收到了货物,故其可以当做还以前欠条所欠的债务。
上述事实,有欠条、支付证明单、销售单、付款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有欠条、支付证明单、销售单、付款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无证据证实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全部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014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向原告广州市弘洋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14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431.60元,由被告***负担(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广州市弘洋电器有限公司预交,原告广州市弘洋电器有限公司同意被告***在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 翀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