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4民初10915号
原告: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林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X0。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南,广东方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晓君,广东方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弘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北新兴白云花园乐居南街2号0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80。
法定代表人:李自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金鸡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6N。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长富,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王颖,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弘洋电器有限公司(下简称弘洋公司)、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格力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格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作出(2018)粤0604民初10915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格力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被告格力公司不服本院一审民事裁定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18)粤06民辖终1247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格力公司的上诉,维持本院一审民事裁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南、麦晓君,被告弘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被告格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长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弘洋公司停止在其经营的天猫网站“格力弘洋专卖店”上使用原告“美的熊”图片的侵权行为;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合理维权费用35000元,合计共535000元;3.两被告共同在被告弘洋公司经营的天猫网站“格力弘洋专卖店”首页上刊登声明、澄清侵权事实,连续刊登15天,消除影响;4.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在其网店首页连续刊登声明30天,另两被告在《南方日报》除中缝以外上刊登面积不小于10CM*10CM的公开道歉声明,消除其侵权影响,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美的集团旗下家用、商用空调和大型中央空调开发、生产、营销、服务于一体的大型企业,拥有国内配套齐全、规模庞大的各式空调专业生产线及技术研究中心和博士后流动工作站,营销网络遍布全球、产品遍布90多个国家和地区,已经成为中国国内规模、科研实力雄厚、产品系列齐全的著名空调制造企业之一,销售业绩连续多年稳居国内同行业前列。原告和关联企业所使用的美的熊吉祥物,最早使用于1998年,其后因企业品牌形象的需要进行了数次改版。本案的美的熊“MIDEABEARSFAMILY”系列作品,是原告为进一步提升企业品牌形象而进行的创作,该系列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2017年7月22日,并且于2018年2月11日向国家版权局办理了著作权登记。作为美的公司的核心品牌符号之一的美的熊,拥有着超过20年的历史,其在广告宣传中的生动形象,深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成为了美的公司飞速发展的核心文化要素,在相关消费者中拥有极高的知名度。近段时间,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弘洋公司在未取得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天猫网店“格力弘洋专卖店”的首页及多个产品页面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美的熊图样。经查,被告弘洋公司系被告格力公司授权在天猫平台上开设的GREE格力专卖店,被告格力公司理应对被告弘洋公司的行为负有监管及注意义务,但被告格力公司并没有履行其监管、注意义务,导致被告弘洋公司在其“GREE格力专卖店”上使用涉案著作权图案。两被告与原告作为空调行业的同业竞争者,在原告品牌具有如此高的知名度的情况下,理应知道原告美的熊吉祥物的存在及其知名度,但两被告非但没有合理避让,履行注意义务,反而在其销售空调产品的页面上使用原告一样的美的熊图样,企图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不正当地攫取原本属于原告的市场利益,应承担连带赔偿的侵权责任。根据上述事实,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涉案被控侵权图样,严重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合法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第47条之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为此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对被告侵权事实予以认定,并及时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1)原告、被告弘洋公司及被告格力公司企业工商登记信息;(2)著作权登记证书;(3)搜狐网上关于美的熊的发展历程报道、2017年广州马拉松现金赞助合作协议、部分发票及美的空调2017广州马拉松官方赞助商结案报告节选、2017年美的空调广州马拉松项目服务合同、部分发票及项目总结节选、2018年重庆马拉松战略合作伙伴协议、部分发票及2018重庆马拉松美的空调赞助权益总结报告节选、“美的空调2018重庆马拉松”项目运营合同、部分发票及2018美的空调重庆马拉松运营结案报告节选、2018年美的空调春节传播项目合同、部分发票、美的空调《总有一种温暖等你回家》冬日路演项目合同、部分发票、策划传播项目小结节选、冬日路演项目小结、美的空调2018春节线上整合营销项目合同、部分发票及2018美的空调CNY线上推广结案报告节选、2018美的空调双旦项目温暖熊抱-神街访传播总结、(2018)粤佛岭南第109号公证书;(4)(2018)沪杨证经字第3015号公证书;(5)武汉马拉松(美的品牌官方赞助商)商务合作协议、部分发票及美的空调2018武汉马拉松赞助结案报告;(6)2018年3月13日,登陆被告弘洋公司天猫店铺的视频时间戳及部分截图;(7)两张公证费发票、一张律师费发票;(8)被告格力公司官方网站关于专卖店服务的说明共七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被告弘洋公司辩称,1.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弘洋公司存在侵害原告著作权的相关事实,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主要证明被告弘洋公司侵权的证据为(2018)沪杨证经字第3015号公证书,但该公证书的申请人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非原告,且根据工商资料显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只是原告的股东之一,并非美的熊著作权的所有权人,因此公证书形式上不合法。假如原告事后授权美的集团代为申请公证,该公证书内容不真实。根据公证书记载,申请人的代理人系2018年3月21日前往公证处做的证据保全,但在原告提交的证据第353页中,可以看到当时的北京时间是2018年3月13日,两者明显不一致,因此该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是存疑的,不能作为被告弘洋公司侵权的证据。2.假如法院不认可上述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能获得支持,理由: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经济损失50万元,但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实际的经济损失。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该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为50万元,而不是按照法院规定的最高赔偿数额向被告弘洋公司主张权利。如果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则按照法律规定,应该由法院根据侵权情节来判决。关于合理费用35000元,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合理开支35000元的具体组成,且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赔偿数额已经包含了其合理开支,原告既主张赔偿又主张合理开支属于重复要求,不应被采纳。关于在天猫网站上刊登声明、澄清侵权事实,连续15天,消除影响。首先被告弘洋公司在其经营的网店里没有使用原告的美的熊图片,已不存在被控的侵权图片。其次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主要是针对权利人的名誉或商誉受损而言。正如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美的熊是原告核心品牌符号,已被广大消费者认识。美的熊不会因为在别处被他人使用而误认为美的熊系别人公司的吉祥物,也不会对其商誉造成任何影响。因此该项诉讼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弘洋公司提交授权书予以佐证。
被告格力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以及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格力公司没有使用美的熊的图样,也没有与他人共同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格力公司存在侵害其著作权的行为。2.被告弘洋公司开设天猫店以及在天猫店所从事的销售行为乃至广告推广行为均为其自主行为,被告弘洋公司与被告格力公司仅存在业务联系,即被告弘洋公司在其开设的天猫自营店销售被告格力公司生产的产品,被告格力公司对被告弘洋公司使用美的熊图样的行为没有监管义务。综上所述,原告所指控的被告格力公司侵犯其美的熊著作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既以著名空调制造企业自居,理应谨言慎行,无端指责同行势必自毁商业声誉,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和责任,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被告格力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辩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并记录在案。结合各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搜狐报道系网页截图,截图过程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两被告亦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有原件核对,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有原件核对,两被告虽对公证申请主体及公证记载的时间提出质疑,但公证申请主体系原告股东之一,且公证申请主体与公证书本身的客观真实性没有直接关系,不足以否定公证书的效力;公证书亦系对已存储在电子数据存证服务平台中的电子存证数据进行保全,所显示的存储时间与公证人员进行提取并予以保全时间存在时间差异,尚不足以否定公证书的效力,因此在两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对公证记载内容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信;证据5有原件,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与证据4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公证费有原件核对,且有相应公证书予以对应,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发票虽有原件,但无委托合同予以佐证,无法反映与本案相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网页截图中所显示的网址系被告格力公司所开设,相关截图内容可重复核查,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弘洋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格力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系于2004年10月22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空调器、制冷空调设备配件、空气净化器等。2018年2月11日,原告以作者及著作权人的身份就作品《美的熊“MIDEABEARSFAMILY”》在国家版权局进行版权登记,并取得了作品登记证书(国作登字-2018-F-00436236)。其中作品登记证书中载明作品创作完成时间及首次发表时间均为2017年7月22日,其所附的作品为“四只拟人状态(爸爸、妈妈、儿子、女儿)纯白小熊卡通形象”。另原告已在2017广州马拉松、2018重庆马拉松等活动中不断将上述卡通形象作为广告宣传使用。
2018年3月21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上海市杨浦公证处申请对已存储在电子数据存证SaaS服务平台中的电子存证数据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当日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并通过公证处专有账号登录已存储电子数据的服务平台,将证据编号为20180313115219114330(取证时间2018年3月13日)的证据信息提取并下载截图保存。针对上述公证过程,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出具(2018)沪杨证经字第3015号公证书及附件,并收取公证费1000元。其中上述公证书后附的网页截图中显示,1.淘宝店铺名称为“gree弘洋专卖店”在产品广告宣传图片中使用了纯白小熊卡通形象;2.该网店披露的网店营业执照为:企业注册号914401116718377680,广州市弘洋电器有限公司等信息。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1.案涉网店“gree弘洋专卖店”系被告弘洋公司开设,其产品广告宣传图片中所使用的纯白小熊卡通形象(下简称被诉侵权图案)与原告所主张的权利作品《美的熊“MIDEABEARSFAMILY”》一致;2.被告弘洋公司在其网店中使用被诉侵权图案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美的熊“MIDEABEARSFAMILY”》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署名权。
被告弘洋公司表示,1.案涉网店“gree弘洋专卖店”确系其开设,但该网店已不存在被诉侵权图案;2.原告所主张的被诉侵权图案为美的熊;3.被告弘洋公司仅是经销被告格力公司的产品,至于相关网店经营、设计及相关收益均由被告弘洋公司自行处理,与被告格力公司无关。被告格力公司确认被告弘洋公司的上述陈述。
另查明,被告弘洋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29日,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批发;建筑物空调设备;通风设备系统安装服务等。
被告格力公司成立于1989年12月13日,经营范围为中央空调、制冷、空调设备等。2018年1月20日,被告格力公司向天猫商城发出授权书,确认被告弘洋公司为格力冰箱、热水器等系列产品淘宝天猫店独立经销商,授权期限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在立案时经初步审查,将本案的案由定为著作权侵权纠纷,而结合原告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著作权具体权利事项为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署名权,因此本案的案由应细化为侵害作品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署名权纠纷,围绕原被告的诉辩及上述查明事实,本院对本案所涉相关问题评述如下:
关于原告是否对《美的熊“MIDEABEARSFAMILY”》作品享有著作权的问题。案涉作品《美的熊“MIDEABEARSFAMILY”》,是通过独特的表现手法对北极熊原型进行拟人化创作成果,创作者对该拟人化北极熊的身材比例、五官色彩和线条搭配及配饰的特别选择设计,形成了特定化、固定化的卡通形象造型,体现创作者的独创性并具有一定的艺术美感,其具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所规定的独创性要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所保护的美术作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中载明的相关信息及其在多项活动中作为广告宣传使用,并在两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可以确认原告系其所主张的《美的熊“MIDEABEARSFAMILY”》美术作品的合法著作权人,其对案涉美术作品享有包括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署名权等在内的著作权权利。
关于被告弘洋公司在其网店(gree弘洋专卖店)产品广告展示中使用被诉侵权图案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经比对,被告弘洋公司在其网店产品宣传中所使用的被诉侵权图案的形象特征与案涉作品《美的熊“MIDEABEARSFAMILY”》一致,两者虽在动作上存在差距,但该差距并未改变两者在主体形象特征的一致性。换言之被告弘洋公司在案涉网店广告宣传中所使用的被诉侵权图案使用了案涉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表达,两者构成实质性近似。结合案涉美术作品的创作时间及对外宣传使用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的规定,被告弘洋公司在未经原告许可或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与案涉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的卡通形象作为广告宣传图案在案涉网店予以使用的行为,侵害原告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对案涉作品《美的熊“MIDEABEARSFAMILY”》所享有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复制权。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格力公司对被告弘洋公司的相关行为负有监管及注意义务,因此应与被告弘洋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案中现有证据仅显示被告弘洋公司经销被告格力公司的产品,未能反映被告格力公司对被告弘洋公司具有指导管理或从其网点经营中获利的情况存在,庭审中被告弘洋公司亦明确其经营均由其自行处理,网店相关经营销售等与被告格力公司无关。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弘洋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基于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弘洋公司就其上述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鉴于被告弘洋公司表示案涉网店已不存在侵权图案,经核查案涉网店亦未显示侵权图案,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弘洋公司停止在其网店中使用侵权图案的诉请已实际得到满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弘洋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请不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弘洋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因案中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弘洋公司的侵权行为已给原告造成明显损害或不良社会影响,且在被告弘洋公司已删除相应侵权图案的情况下,原告的该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明确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持续时间以及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到庭应诉等因素,并结合本院在本案注意到以下情况:1.案涉美术作品作为原告空调产品的广告宣传形象,经原告使用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和市场影响力;2.被告弘洋公司将侵权图案使用在与原告相同产品(空调)的广告宣传中;3.原告实际聘请律师到庭诉请,本案的维权难易程度,相关公证费、律师费收费标准及合理性、必要性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弘洋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共60000元。原告主张超过该数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弘洋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原告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100元,被告广州市弘洋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艳斌
人民陪审员 何少莉
人民陪审员 黄焕红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