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弘洋电器有限公司

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弘洋电器有限公司、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民终58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南,广东方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晓君,广东方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弘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李自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长富,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弘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洋公司)、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署名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4民初10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美的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弘洋公司、格力公司连带赔偿美的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535000元;2.弘洋公司、格力公司共同在弘洋公司经营的天猫网站“格力弘洋专卖店”首页上连续15天刊登声明澄清侵权事实,消除影响;3.弘洋公司、格力公司共同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美的熊“MIDEABEARSFAMILY”系列作品(以下简称“美的熊”作品)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和市场影响力,弘洋公司的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一审法院判决弘洋公司的赔偿金额过低,弘洋公司应承担美的公司经济损失535000元。1.弘洋公司对侵权图片的使用时间与美的公司的作品推广时间接近,使用方式一致,侵犯了美的公司的美术作品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2.“美的熊”作品的独创性程度和商业价值高。“美的熊”作品系列外形可爱憨萌,在熊的耳朵、脸颊的红晕、脖子上的围巾或者蝴蝶结等部位均有独创性设计,深受消费者的喜爱。美的公司宣传推广“美的熊”品牌形象的广告投入累计超过千万元,其中在2018年春节“总有一种温暖等你回家”主题广告策划宣传中的广告费达到5210000元,商业价值非常高。3.美的公司支付了合理的维权费用。美的公司提供的公证费和律师费单据已经达到32362元,加上部分必然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餐费等差旅费用,美的公司请求赔偿维权费用35000元合理。上述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为535000元。(二)格力公司应当对弘洋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1.格力公司有能力对专卖店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美的公司一审的补充证据显示,格力公司官网有专门的“专卖店”栏目,宣传内容包括“格力现有专卖店超过30000家,共计经销网点超过60000家,专业售后服务网点13000余家,专业售后服务人员150000余人。格力专卖店始终代表消费者的利益,为消费者提供周到和专业的售前、售中和售后服务……”2.从格力公司的品牌宣传、推广利益归属来分析,弘洋公司、格力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弘洋公司作为格力公司的授权专卖店,在天猫商城上使用“美的熊”作品进行宣传推广,其受益人不仅包括弘洋公司,还包括格力公司。如果格力公司只是单方面享受利益而不负任何法律责任,有悖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故格力公司应对弘洋公司的品牌推广行为进行监督和约束。3.弘洋公司系格力公司的专卖店,格力公司授权弘洋公司使用“GREE”商标及字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基于弘洋公司、格力公司之间的品牌许可关系,格力电器应对弘洋公司使用商标、商号的经营活动承担监督管理责任,且二者均具有共同维护商标品牌声誉以保护消费者对格力品牌的信赖利益的法定义务。4.关于“美的熊”作品著作权的知名度问题。第一版“美的熊”诞生于1998年,迄今已经20年。虽然此后为适应时代几经变迁,不断推出适合人们审美及需求的“美的熊”作品,但是“美的熊”形象早已深入人心,为广大消费者所喜爱。美的公司赞助大型马拉松比赛(包括广州、重庆、武汉)和在春节、圣诞、元旦等节日进行的精准广告宣传,使“美的熊”形象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对于这种现象级的传播效果,作为同行的弘洋公司和格力公司不可能不知道,但是格力公司没有尽到监管及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如上所述,弘洋公司与格力公司应当对侵犯“美的熊”作品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考虑到“美的熊”作品吉祥物的存在及其知名度,弘洋公司在其销售空调产品的页面上使用与“美的熊”作品一样的图案,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美的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不正当地攫取原本属于美的公司的市场利益。故弘洋公司、格力公司有必要共同在弘洋公司经营的天猫网站“格力弘洋专卖店”首页上连续15天刊登声明澄清侵权事实,消除影响。
被上诉人弘洋公司辩称,不同意美的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弘洋公司在一审中认为美的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弘洋公司侵权,但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没有上诉。弘洋公司认可并愿意履行一审判决。(二)一审法院判令弘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60000元已充分考虑到“美的熊”作品的商业价值和市场影响力,相比一般美术作品来说,该赔偿数额偏高。(三)美的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1.弘洋公司没有傍名牌恶意侵权的主观故意。弘洋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三八节店铺促销时在网上随意搜索到“美的熊”图片后使用,且在2018年3月19日即撤下了该图片。2.关于“美的熊”作品的商业价值,美的公司在一、二审均强调其推广费用高达几千万,但美的公司的证据证明美的公司没有专门推广“美的熊”形象,而是作为美的空调的吉祥物或美的公司的企业形象进行推广宣传,二者不能混淆,故其商业价值和推广费用不能作为赔偿数额的标准和依据。
被上诉人格力公司辩称,美的公司要求格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格力公司没有侵害美的公司的著作权。弘洋公司和格力公司是各自独立的主体,弘洋公司开设天猫网店和广告推广的行为均是自主经营行为,格力公司无管理义务。(二)商标法对商标许可的规定不能随意扩大到著作权范围。(三)美的公司在一审的三项诉讼请求证明格力公司没有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应由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本案不存在格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
美的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弘洋公司停止在其经营的天猫网站“格力弘洋专卖店”上使用美的公司“美的熊”图片的侵权行为;2.弘洋公司、格力公司连带赔偿美的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合理维权费用35000元,合计共535000元;3.弘洋公司、格力公司共同在弘洋公司经营的天猫网站“格力弘洋专卖店”首页上刊登声明、澄清侵权事实,连续刊登15天,消除影响;4.弘洋公司、格力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诉讼中美的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弘洋公司、格力公司在其网店首页连续刊登声明30天,另弘洋公司、格力公司在《南×报》除中缝以外上刊登面积不小于10CM*10CM的公开道歉声明,消除其侵权影响,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美的公司系于2004年10月22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空调器、制冷空调设备配件、空气净化器等。2018年2月11日,美的公司以作者及著作权人的身份就作品《美的熊“MIDEABEARSFAMILY”》在国家版权局进行版权登记,并取得了作品登记证书(国作登字-2018-F-00436236)。其中作品登记证书中载明作品创作完成时间及首次发表时间均为2017年7月22日,其所附的作品为“四只拟人状态(爸爸、妈妈、儿子、女儿)纯白小熊卡通形象”。另美的公司已在2017广州马拉松、2018重庆马拉松等活动中不断将上述卡通形象作为广告宣传使用。
2018年3月21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上海百×有限公司向上海市杨浦公证处申请对已存储在电子数据存证SaaS服务平台中的电子存证数据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当日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并通过公证处专有账号登录已存储电子数据的服务平台,将证据编号为201********219114330(取证时间2018年3月13日)的证据信息提取并下载截图保存。针对上述公证过程,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出具(2018)沪杨证经字第3015号公证书及附件,并收取公证费1000元。其中上述公证书后附的网页截图中显示,1.淘宝店铺名称为“Gree弘洋专卖店”在产品广告宣传图片中使用了纯白小熊卡通形象;2.该网店披露的网店营业执照为:企业注册号914************680,广州市弘洋电器有限公司等信息。
经庭审比对,美的公司认为,1.案涉网店“gree弘洋专卖店”系被告弘洋公司开设,其产品广告宣传图片中所使用的纯白小熊卡通形象(以下简称被诉侵权图案)与美的公司所主张的权利作品《美的熊“MIDEABEARSFAMILY”》一致;2.弘洋公司在其网店中使用被诉侵权图案的行为侵犯了美的公司对《美的熊“MIDEABEARSFAMILY”》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署名权。
弘洋公司表示,1.案涉网店“gree弘洋专卖店”确系其开设,但该网店已不存在被诉侵权图案;2.美的公司所主张的被诉侵权图案为美的熊;3.弘洋公司仅是经销格力公司的产品,至于相关网店经营、设计及相关收益均由弘洋公司自行处理,与格力公司无关。格力公司确认弘洋公司的上述陈述。
另查明,弘洋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29日,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批发;建筑物空调设备;通风设备系统安装服务等。
格力公司成立于1989年12月13日,经营范围为中央空调、制冷、空调设备等。2018年1月20日,被告格力公司向天猫商城发出授权书,确认弘洋公司为格力冰箱、热水器等系列产品淘宝天猫店独立经销商,授权期限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在立案时经初步审查,将本案的案由定为著作权侵权纠纷,而结合美的公司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著作权具体权利事项为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署名权,因此本案的案由应细化为侵害作品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署名权纠纷,围绕当事人的诉辩及上述查明事实,一审法院对本案所涉相关问题评述如下:
关于美的公司是否对《美的熊“MIDEABEARSFAMILY”》作品享有著作权的问题。案涉作品《美的熊“MIDEABEARSFAMILY”》,是通过独特的表现手法对北极熊原型进行拟人化创作成果,创作者对该拟人化北极熊的身材比例、五官色彩和线条搭配及配饰的特别选择设计,形成了特定化、固定化的卡通形象造型,体现创作者的独创性并具有一定的艺术美感,其具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所规定的独创性要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所保护的美术作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的规定,结合美的公司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中载明的相关信息及其在多项活动中作为广告宣传使用,并在弘洋公司、格力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可以确认美的公司系其所主张的《美的熊“MIDEABEARSFAMILY”》美术作品的合法著作权人,其对该作品享有包括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署名权等在内的著作权权利。
关于弘洋公司在其网店(gree弘洋专卖店)产品广告展示中使用被诉侵权图案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经比对,弘洋公司在其网店产品宣传中所使用的被诉侵权图案的形象特征与案涉作品《美的熊“MIDEABEARSFAMILY”》一致,两者虽在动作上存在差距,但该差距并未改变两者在主体形象特征的一致性。换言之弘洋公司在案涉网店广告宣传中所使用的被诉侵权图案使用了案涉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表达,两者构成实质性近似。结合案涉美术作品的创作时间及对外宣传使用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的规定,弘洋公司在未经美的公司许可或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与案涉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的卡通形象作为广告宣传图案在案涉网店予以使用的行为,侵害美的公司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对案涉作品《美的熊“MIDEABEARSFAMILY”》所享有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复制权。
对于美的公司主张格力公司对弘洋公司的相关行为负有监管及注意义务,因此应与弘洋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案中现有证据仅显示弘洋公司经销格力公司的产品,未能反映格力公司对弘洋公司具有指导管理或从其网点经营中获利的情况存在,庭审中弘洋公司亦明确其经营均由其自行处理,网店相关经营销售等与格力公司无关。因此美的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弘洋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基于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弘洋公司就其上述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鉴于弘洋公司表示案涉网店已不存在侵权图案,经核查案涉网店亦未显示侵权图案,因此美的公司主张要求弘洋公司停止在其网店中使用侵权图案的诉请已实际得到满足,故一审法院对美的公司要求弘洋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请不再予以支持。对于美的公司要求弘洋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因案中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弘洋公司的侵权行为已给美的公司造成明显损害或不良社会影响,且在弘洋公司已删除相应侵权图案的情况下,美的公司的该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案中美的公司提供的证据难以明确美的公司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持续时间以及美的公司确有委托律师到庭应诉等因素,并结合一审法院在本案注意到以下情况:1.案涉美术作品作为美的公司空调产品的广告宣传形象,经美的公司使用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和市场影响力;2.弘洋公司将侵权图案使用在与美的公司相同产品(空调)的广告宣传中;3.美的公司实际聘请律师到庭诉请,本案的维权难易程度,相关公证费、律师费收费标准及合理性、必要性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弘洋公司赔偿美的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共60000元。美的公司主张超过该数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弘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美的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二、驳回美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弘洋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美的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美的公司负担6100元,弘洋公司负担3050元。
二审期间,美的公司、格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弘洋公司提交其在天猫上开设的网店网页截图,拟证明弘洋公司的侵权时间为2018年3月10日至19日,持续时间短,主观恶意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美的公司对弘洋公司提交的网页截图虽有异议,但无提出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弘洋公司提交的天猫“Gree弘洋专卖店”网页截图显示,侵权图片的上传时间是2018年3月10日,被替换的时间是2018年3月19日。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作品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署名权纠纷。一审法院认定弘洋公司侵害美的公司对“美的熊”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弘洋公司对此未提起上诉,本院迳予确认并不再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格力公司在本案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弘洋公司向美的公司赔偿损失和合理费用共60000元是否适当;三、应否支持美的公司关于弘洋公司刊登声明、赔礼道歉之诉请。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弘洋公司作为格力公司的授权专卖店,与格力公司系各自独立的市场主体,格力公司仅授权弘洋公司销售其产品,弘洋公司作为独立经销商对自身经营行为承担责任。美的公司主张格力公司对弘洋公司负有监督管理义务,缺乏依据,其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关于“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之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情形。其次,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格力公司和弘洋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美的公司主张格力公司应对弘洋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已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提交的证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司法解释进行了判定,并对其确定赔偿数额时考虑的因素予以说明,合理合法,理由阐述充分,本院认同并不再赘述。根据弘洋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弘洋公司使用侵权图片的时间较短,造成的影响有限。因此,一审法院的判赔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美的公司上诉所提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如上所述,弘洋公司使用侵权图片的时间较短,造成的影响有限,本案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弘洋公司的侵权行为已给美的公司造成明显损害或不良社会影响,故一审法院驳回美的公司的该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美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健南
审 判 员 耿 翔
审 判 员 吴媛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清怡
书 记 员 何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