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县民初字第1244号
原告(反诉被告)长沙德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三湘展览馆路东上东印象商住楼2101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浏阳河农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路17号湘商·世纪鑫城四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反诉被告)长沙德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蒙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浏阳河农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浏阳河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德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浏阳河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蒙公司诉称,2011年8月25日,德蒙公司与湖南省龙阳有机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阳公司)就买卖阿特拉斯博莱特微油螺杆式空压机事宜签订了一份总金额为48000元的《工业品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德蒙公司依约发货、指导安装、调试,履行了应尽义务。但龙阳公司多次迟延付款,付款金额也不符合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经计算,迟延付款滞纳金为2350元。因龙阳公司系浏阳河集团公司全资设立的子公司,浏阳河集团公司系该公司唯一股东,现龙阳公司已注销,债权债务均由浏阳河集团公司承担。德蒙公司多次向浏阳河集团公司及原龙阳公司的负责人催款,但均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350元,共计163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浏阳河集团公司辩称并反诉称,德蒙公司与龙阳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真实。现浏阳河集团公司认可德蒙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的产品,也承认欠付余款14000元,但欠付的原因系德蒙公司提供的产品经相关质检部门检测,有两个主要零部件质量不合格。根据合同双方签订的《工业销售合同》第七条第2款第1项的约定,德蒙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9600元(48000元×20%);2、由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提供合格产品配件;3、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针对被告浏阳河集团公司的反诉,原告德蒙公司辩称,德蒙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无违约行为,不存在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德蒙公司(乙方)与龙阳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工业品销售合同》,由龙阳公司向德蒙公司购买总金额为48000元的阿特拉斯博莱特微油螺杆式空压机、储气罐等产品。合同第二条第4款约定:“……(乙方)保证所提供产品是全新、未使用过的合格正品,并完全符合国家、行业标准以及合同约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的要求,具有国家相关部门确认的生产许可证,有出厂合格证,产品经国家相关机构检验认证,没有任何缺陷、故障、隐患,并符合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合同第四条约定:“交货日期:收到预付款后十个工作日内到达目的地。”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款的20%,发货前付到货款的50%,货到二个月内或验收合格后(先到为准)付到货款的95%。剩下5%作为质保金,半年内无息付清。”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在验收中如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和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应妥为保管,同时甲方应在一周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接到异议后,乙方须及时安排更换为符合合同规定的产品。”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①本合同签订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不履行合同义务、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要求,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⑤甲方无故延误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德蒙公司向龙阳公司提供合同项下的全部产品,并指导安装、调试。龙阳公司收货后,向德蒙公司支付货款24000元。2012年6月1日,龙阳公司被依法注销,全部资产由浏阳河集团公司龙阳分公司接管。同年11月19日,浏阳河集团公司龙阳分公司向德蒙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此后未付分文。德蒙公司曾多次向浏阳河集团公司催款,但均无果。2013年7月,德蒙公司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讼请求。浏阳河集团公司应诉后,向本院提起反诉,并主张前述反诉请求。
诉讼中,德蒙公司认可曾根据浏阳河集团公司的要求更换过一次安全阀门,且至今在使用。但浏阳河集团公司提出,德蒙公司更换的安全阀门质量仍不合格,并提供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常德分院作出的两份《安全附件检定不合格通知书》和一份《安全阀校验报告》予以证实。经查,该三份证据中所涉送检产品均未经德蒙公司确认,且浏阳河集团公司未提供检验单位有效资质证明。另,浏阳河集团公司对更换后的安全阀门未向德蒙公司提出过书面质量异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业品销售合同》、汉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清算事项说明、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安全附件检定不合格通知书》、《安全阀校验报告》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德蒙公司与龙阳公司签订的《工业品销售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现德蒙公司已按合同提供全部产品,龙阳公司理应及时偿付货款。因龙阳公司已注销,全部资产由浏阳河集团公司下属的龙阳分公司接管,故德蒙公司向龙阳分公司的总公司即浏阳河集团公司主张权利,合理合法。现浏阳河集团公司认可欠付德蒙公司货款14000元,故理应将欠款及时偿付德蒙公司。其未及时偿付,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德蒙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违约金的准确计算日期和基数,故本院酌情以德蒙公司的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27日作为违约金的起算日,并以欠款14000元作为计算基数。浏阳河集团公司提出德蒙公司未提供合格的安全阀门,并以此抗辩德蒙公司主张货款的诉讼请求,因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基于同样理由,对浏阳河集团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反诉原告)浏阳河农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长沙德蒙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3年5月27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浏阳河农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9元,反诉费130元,合计42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浏阳河农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