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中民一终字第028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农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路17号湘商·世纪鑫城四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3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3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花桥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蒲河东路365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人民中路133号中国电信阜阳分公司综合办公楼7楼。
负责人***,总经理。
上诉人***农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快递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长沙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阜阳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阜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3)长县民初字第2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8时10分,***驾驶湘A×××××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528KM+400M处时,因雾天未按规定减速行驶,遇前方***驾驶的湘A×××××重型厢式货车遇事故堵塞停车等候通行时,制动不及而与之追尾相撞,并推动湘A×××××重型厢式货车与前方***驾驶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挂)追尾相撞,造成***死亡,乘车人***、***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随即被送到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急救,后转入湘雅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计住院天数为53天。***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35000元,误工时间约需12个月,其中需2人护理1个月,1人护理3个月,产生鉴定费用1400元已由***先行垫付。该次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不负事故责任,乘车人***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1、***驾驶的湘A×××××所有权人为***农业集团,***系***农业集团员工,事故发生当天***是在履行职务。湘A×××××号车在人民财险长沙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驾驶的湘A×××××号的所有权人为申通快递公司,***系申通快递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当天***是在履行职务。湘A×××××号车在人民财险长沙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3、皖K×××××(皖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阜阳市远洋汽车有限公司,驾驶人为***,主、挂车分别在民安财险阜阳公司和人民财险阜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交强险的无责任赔偿限额为121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于2011年3月22日与***农业集团签订劳动合同,并分别于2012年3月23日及2013年3月23日续订劳动合同,***入职后住在***农业集团的集体宿舍,现已被认定为工伤,但尚未赔偿到位;5、***发生事故后,***农业集团已支付医疗费59204.43元;6、2012年12月至2014年1月,***农业集团均给***发放了工资;7、***系***父亲、***系***母亲、***系***妻子、***系***女儿。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的总损失为116146元、***死亡给***、***、***、***造成的总损失为482508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的损失如何认定;二、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主体。一、***损失的认定。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最新统计数据、***的诉讼请求、各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及有效证据,确认***的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3天=1590元;2、营养费,医嘱上显示***需加强营养,但***主张6000元过高,原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3、后续治疗费35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虽为农村户口,但系***农业集团员工且与***农业集团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住在***农业集团的集体宿舍内,故原审法院认为***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城镇,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另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的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1319×20年×10%=42638元;5、护理费,鉴定意见书载明需2人护理1个月,1人护理3个月,***主张12000元未超过标准,原审法院予以认可;6、交通费,***因受伤确有花费交通费的必要,但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损失为800元;7、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所在单位***农业集团在***受伤后直至2014年1月***离职,均正常给***发了工资,而鉴定意见书所载***误工时间约需12个月,故***并未因误工减少收入,对误工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受伤,确实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主张5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9、法医鉴定费1400元,有相应票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10、医疗费319.7元,该费用产生日期为2013年9月3日,***鉴定的受理日期亦为2013年9月3日,庭审过程中,***认可该笔费用是因鉴定所产生的检查费用,故原审法院认为该笔费用计入鉴定费用为宜;以上各项人身损害费用共计99747.70元。二、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或双方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民财险长沙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其中医疗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110000元,***未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除外)内,民安财险阜阳公司在无责任赔偿限额12000元(其中医疗部分1000元,死亡伤残部分11000元,***未主张财产损失,故100元的财产损失除外)、人民财险阜阳公司在无责任赔偿限额限额12000元(其中医疗部分1000元,死亡伤残部分11000元,***未主张财产损失,故100元的财产损失除外)先行赔偿***的损失。***医疗部分(包括住院伙食补助、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的损失为37590元(占医疗部分损失总比例的54%),受伤的***医疗部分的损失为32290元(占医疗部分损失总比例的46%),死者***没有医疗部分损失,以上共计69880元,故医疗部分赔偿总损失超过了三家保险公司的医疗部分赔偿责任限额,根据***在本次事故中的医疗部分费用总损失比例计算,***的医疗部分损失应由人民财险长沙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部分限额内赔偿5400元(10000×54%),民安财险阜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部分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540元(10000×54%),人民财险阜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部分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540元(10000×54%);***的伤残部分损失为60438元(占死亡伤残赔偿总比例的9%)、死亡的***损失为482508元(占死亡伤残赔偿总比例的77%)、受伤的***伤残部分损失为82456元(占死亡伤残赔偿总比例的14%),以上共计625402元,故死亡伤残赔偿总损失超过了三家保险公司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根据***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费用总损失比例计算,***的伤残部分损失应由人民财险长沙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部分限额内赔偿9900元(110000×9%),民安财险阜阳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990元(11000×9%),人民财险阜阳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990元(11000×9%);2、***在事故发生的瞬间仍系湘A×××××号车的车上人员,是在车辆相撞后因撞击力被甩出车外受伤,因此不能成为被保险车辆以外的第三者,故不能成为被保险车辆保险的理赔对象;3、双方对交通警察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总损失为99747.70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18360元,剩余损失81387.7元由***承担70%的责任即56971.39元,由***承担30%的责任即24416.31元。***当天系职务行为,***应承担的部分应由***农业集团承担,***、***、***、***作为***的继承人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当天系履行职务,***应承担的责任应由申通快递公司承担。申通快递公司在人民财险长沙公司购买了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申通快递公司应承担的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总损失未超过人民财险长沙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另人民财险长沙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商业三者险具体内容及其不应当赔偿鉴定费,故鉴定部分费用亦由人民财险长沙公司承担;故申通快递公司应承担的***的损失24416.31元应由人民财险长沙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53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4416.31元,共计39716.31元;二、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1530元;三、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1530元;四、限***农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56971.39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0元,由***负担130元、***农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0元、由湖南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农业集团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上诉人不是本次交通事故案件的责任承担主体。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的理由是驾驶人***为上诉人员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但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事实上驾驶人***并非上诉人员工,而是开源物资公司员工,开源物资公司系另一独立法人单位,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根据最高院人损解释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员工,且此次交通事故已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事故,被上诉人***的受伤亦被认定为工伤,其工伤赔偿款也基本到位,因此,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以避免重复赔偿。上诉人不是本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格主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农业集团承担。***是临时受雇于***农业集团,其驾驶的是***集团的车辆,两者之间是存在雇佣关系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驾驶人是在履行与***的雇佣合同中,导致***的损害,***在本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农业集团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民财险长沙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我方无关。
***、***、***、***、***、申通快递公司、人民财险阜阳公司、民安财险阜阳公司并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案二审期间***农业集团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驾驶人***的劳动合同书,拟证明***系湖南长沙县开源物资配送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证据二,***从开源物资配送公司领取工资的证明,拟证明***系湖南长沙县开源物资配送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证据三,开源物资配送服务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长沙县开源物资配送公司为独立法人单位,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其能独立的承担责任。
对于***农业集团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证据一,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真实性无法核实,***是否是开源物资配送服务公司的员工,若是要证明,需要提供相应的工伤保险为证;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没有加盖上诉人所称的长沙县开源物资配送服务公司财务的专用章;证据三,营业执照,该公司的真实性存异议,该公司成立于2003年,没有年检记录,我们也无法核实;人民财险长沙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同意***的质证意见;***、***、***、***、***、申通快递公司、人民财险阜阳公司、民安财险阜阳公司并未发表质证意见。
***、人民财险长沙公司、***、***、***、***、***、申通快递公司、人民财险阜阳公司、民安财险阜阳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对于***农业集团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由于***本人已经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死亡,且证据一本身存在日期的更改以及内容的不完整,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并无从查证,因此对于证据一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本身为复印件,且并未加盖单位公章,因此其真实性、合法性并无从查证,因此本院对其不予认定;证据三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因此本院对其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的驾驶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二、***农业集团是否应当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的驾驶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本案中,***所驾驶的湘A×××××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为***农业集团,***当天驾车外出系为***农业集团前往外地采购物资,且二审期间***农业集团陈述***生前的工伤保险由***农业集团为其所购买,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在交通事故当天的驾驶行为系履行***农业集团的职务行为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农业集团是否应当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时***系为***农业集团履行职务,***当天的驾驶行为所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农业集团承担责任,然而,经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农业集团的员工,***因外出履行职务而受伤,且***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已经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被认定为工伤,所以对于其继续要求用人单位***农业集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应当不予支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由***农业集团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存在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本院认为,应当驳回***要求***农业集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对于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3)长县民初字第278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3)长县民初字第2789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负担150元,由***农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80元,由湖南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负担30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农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负担1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