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中民一终字第028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农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申通快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农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孙某、***、***、罗某、严某、李某、湖南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快递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长沙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阜阳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阜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2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8时10分,***驾驶湘A×××××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528KM+400M处时,因雾天未按规定减速行驶,遇前方李某驾驶的湘A×××××重型厢式货车遇事故堵塞停车等候通行时,制动不及而与之追尾相撞,并推动湘A×××××重型厢式货车与前方***驾驶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挂)追尾相撞,造成***死亡,乘车人严某、孙某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某随即被送到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急救,后转入湘雅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孙某共计住院天数为43天。孙某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30000元,误工时间约需8个月,其中需1人护理2个月,产生鉴定费用1400元已由孙某先行垫付。该次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不负事故责任,乘车人孙某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1、***驾驶的湘A×××××2所有权人为***农业集团,***系***农业集团员工,事故发生当天***是在履行职务。湘A×××××号车在人民财险长沙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李某驾驶的湘A×××××号的所有权人为申通快递公司,李某系申通快递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当天李某是在履行职务。湘A×××××号车在人民财险长沙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皖K×××××(皖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阜阳市远洋汽车有限公司,驾驶人为***,主、挂车分别在民安财险阜阳公司和人民财险阜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交强险的无责任赔偿限额为121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孙某系***农业集团的员工,从事育种工作,已被认定为工伤,但尚未赔付,孙某发生事故后,***农业集团已支付医疗费135133.93元;5、孙某父亲***于1958年8月23日出生,为智力残疾叁级、孙某母亲***于1964年2月3日出生,为视力残疾壹级;6、孙某有一姐***;7、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农业集团均给孙某发放了工资;8、***系***父亲、***系***母亲、罗某系***妻子、严某系***女儿。
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严某的总损失为99747.7元、***死亡给***、***、罗某、严某造成的总损失为482508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孙某的损失如何认定;二、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主体。
一、孙某损失的认定。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最新统计数据、孙某的诉讼请求、各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及有效证据,确认孙某的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3天=1290元;2、营养费,医嘱上显示孙某需加强营养,但孙某主张6000元过高,酌定为1000元;3、后续治疗费30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孙某为十级伤残,系城镇户口,按上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1319×20年×10%=42638元;5、护理费,鉴定意见书载明需1人护理2个月,孙某主张4800元未超过标准,予以认可;6、交通费,孙某因受伤确有花费交通费的必要,但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酌情认定其交通费损失为800元;7、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孙某所在单位***农业集团在孙某受伤后直至2013年8月孙某离职,均正常给孙某发了工资,而鉴定意见书所载孙某误工时间约需8个月,故孙某并未因误工减少收入,对误工费不予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孙某父、母虽未年满60周岁,但均为残疾人且无其它生活来源,确实需要扶养。孙某父、母均为城镇户口且另育有一女,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29218元(14609元/年×20年×10%×2人÷2人);9、精神损害抚慰金,孙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确实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主张5000元予以支持;10、法医鉴定费14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支持;以上各项人身损害费用共计116146元。
二、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或双方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民财险长沙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0000(其中医疗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110000元,孙某未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除外)内,民安财险阜阳公司在无责任赔偿限额12000元(其中医疗部分1000元,死亡伤残部分11000元,孙某未主张财产损失,故100元的财产损失除外)、人民财险阜阳公司在无责任赔偿限额限额12000元(其中医疗部分1000元,死亡伤残部分11000元,孙某未主张财产损失,故100元的财产损失除外)先行赔偿孙某的损失。孙某医疗部分(包括住院伙食补助、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的损失为32290元(占医疗部分损失总比例的46%),受伤的严某医疗部分的损失为37590元(占医疗部分损失总比例的54%),死者***没有医疗部分损失,以上共计69880元,故医疗部分赔偿总损失超过了三家保险公司的医疗部分赔偿责任限额,根据孙某在本次事故中的医疗部分费用总损失比例计算,孙某的医疗部分损失应由人民财险长沙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部分限额内赔偿4600元(10000×46%),民安财险阜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部分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460元(10000×46%),人民财险阜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部分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460元(10000×46%);孙某的伤残赔偿损失为82456元(占死亡伤残赔偿总比例的14%)、死亡的***损失为482508元(占死亡伤残赔偿总比例的77%)、受伤的严某的损失为60438元(占死亡伤残赔偿总比例的9%),以上共计625402元,故死亡伤残赔偿总损失超过了三家保险公司的伤残赔偿责任限额,根据孙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死亡伤残费用总损失比例计算,孙某的伤残部分损失应由人民财险长沙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15400元(110000×14%),民安财险阜阳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540元(11000×14%),人民财险阜阳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540元(11000×14%);2、双方对交通警察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孙某的总损失为116146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24000元,剩余损失92146元由***承担70%的责任即64502.2元,由李某承担30%的责任即27643.8元。***当天系职务行为,***应承担的部分应由***农业集团承担,***、***、罗某、严某作为***的继承人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李某当天系履行职务,李某应承担的责任应由申通快递公司承担。申通快递公司在人民财险长沙公司购买了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申通快递公司应承担的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总损失未超过人民财险长沙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另人民财险长沙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商业三者险具体内容及其不应当赔偿鉴定费,故鉴定部分费用亦由人民财险长沙公司承担;故申通快递公司应承担的孙某的损失27643.8元应由人民财险长沙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孙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孙某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7643.8元,共计47643.8元;二、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孙某2000元;三、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孙某2000元;四、限***农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某64502.2元;五、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5元,由孙某负担145元、***农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0元、由湖南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农业集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农业集团不是本次交通事故案件的责任承担主体。一、一审法院认定***农业集团承担责任的理由是驾驶人***为其员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但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事实上驾驶人***并非***农业集团的员工,而是开源物资公司员工,开源物资公司系另一独立法人单位,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根据最高院人损解释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孙某系***农业集团员工,且此次交通事故已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事故,孙某的受伤亦被认定为工伤,其工伤赔偿款也基本到位,因此,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孙某对***农业集团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孙某与***农业集团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以避免重复赔偿。***农业集团不是本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格主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孙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孙某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农业集团承担。***是临时受雇于***农业集团,其驾驶的是***集团的车辆,两者之间是存在雇佣关系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驾驶人是在履行与***的雇佣合同中,导致孙某的损害,***在本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农业集团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民财险长沙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罗某、严某、李某、申通快递公司、人民财险阜阳公司、民安财险阜阳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案二审期间***农业集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驾驶人***的劳动合同书,拟证明***系湖南长沙县开源物资配送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证据2、***从开源物资配送公司领取工资的证明,拟证明***系湖南长沙县开源物资配送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证据3、开源物资配送服务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长沙县开源物资配送公司为独立法人单位,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其能独立的承担责任。
对于***农业集团提交的证据,孙某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证据1,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真实性无法核实,***是否是开源物资配送服务公司的员工,若是要证明,需要提供相应的工伤保险为证;对于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没有加盖上诉人所称的长沙县开源物资配送服务公司财务的专用章;对于证据3,营业执照,该公司的真实性存异议,该公司成立于2003年,没有年检记录,也无法核实;人民财险长沙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同意孙某的质证意见;***、***、罗某、严某、李某、申通快递公司、人民财险阜阳公司、民安财险阜阳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孙某、人民财险长沙公司、***、***、罗某、严某、李某、申通快递公司、人民财险阜阳公司、民安财险阜阳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对于***农业集团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由于***本人已经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死亡,且证据1本身存在日期的更改以及内容的不完整,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从查证,因此对于证据1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本身为复印件,且并未加盖单位公章,因此其真实性、合法性无从查证,因此本院对其不予认定;证据3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因此本院对其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的驾驶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二、***农业集团是否应当对孙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的驾驶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本案中,***所驾驶的湘A×××××号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为***农业集团,***当天驾车外出系为***农业集团前往外地采购物资,且二审期间***农业集团陈述***生前工伤保险由***农业集团为其所购买,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在交通事故当天的驾驶行为系履行***农业集团的职务行为并无不当。对于***农业集团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农业集团是否应当对孙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时***系为***农业集团履行职务,***当天的驾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农业集团承担责任,然而,经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孙某系***农业集团的员工,孙某因外出履行职务而受伤,且孙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已经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被认定为工伤,所以对于其继续要求用人单位***农业集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应当不予支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由***农业集团对孙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存在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本院认为,应当驳回孙某要求***农业集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对于***农业集团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3)长县民初字第278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3)长县民初字第2788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
三、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孙某负担145元,由***农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0元,由湖南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负担30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农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孙某负担1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