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111民初15877号
原告:***,女,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正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正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浏阳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路17号湘商?世纪鑫城四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浏阳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浏阳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浏阳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38546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截至2021年9月30日已产生2918元利息;后续利息以1385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五谷杂粮生意,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五谷杂粮,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2021年3月17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共计13854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浏阳河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浏阳河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书面和口头的协议,并没有买卖关系;2、被告浏阳河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往来,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与原告进行结算。
被告***辩称,其是被告浏阳河公司公司采购部经理,原告所诉货款金额属实,货物系为浏阳河公司采购,也系浏阳河公司所用。货款是被告浏阳河公司报销给被告***后支付,但是被告浏阳河公司未将金额报销。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被告浏阳河公司采购部经理,与浏阳河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长沙县开元物资配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显示,被告***曾为浏阳河公司从原告处多次采购五谷杂粮,送货单客户名称为“浏阳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未付清货款,被告***于2021年3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付原告货款138000元,落款处有“***”签名。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称:原告为浏阳河公司长期供货,被告***从原告处取货时穿有浏阳河公司的制服,拉货的人员亦为浏阳河公司人员。被告***陈述称:浏阳河公司经营五谷杂粮生意,其经常为浏阳河公司采购杂粮,原告货款总额为30多万,***先从浏阳河公司预支17万多元,剩余13万余元因浏阳河公司款项尚未报销完毕,故向原告出具了欠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资料、欠条、送货单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送货单等证据能够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方供应五谷杂粮后,被告方尚欠付货款138000元的事实,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争议焦点系买受人即付款义务主体的认定问题。根据查明事实,被告***此前与浏阳河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入职期间经常为浏阳河公司采购杂粮。原告涉案所售货物系***采购后运往浏阳河公司,由浏阳河公司实际使用,故***系代表浏阳河公司与原告进行买卖,浏阳河公司应认定为买受人,应当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被告浏阳河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视为债的加入,应当共同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诉请欠款金额为138546元,与欠条金额不符,本院对欠款金额按照欠条载明金额认定为138000元。两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具有合理性,对此本院认定为以138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11月12日起计算自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浏阳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3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8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收取1565元,由被告浏阳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