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1民终20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路17号湘商?世纪鑫城四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正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正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
上诉人浏阳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浏阳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民初15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浏阳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111民初15877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浏阳河公司无需向***支付任何款项。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所售货物系***采购后运往浏阳河公司,由浏阳河公司实际使用,故***系代表浏阳河公司与***进行买卖,浏阳河公司应认定为买受人,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浏阳河公司与***从未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并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也并不存在任何金钱往来。***此前亦从未向浏阳河公司主张过合同关系,也未向浏阳河公司催款,更未向浏阳河公司发出任何催款函件。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所售货物由浏阳河公司实际使用并无依据,***不具备浏阳河公司的授权,一审法院认定***代表浏阳河公司与***进行买卖属于主观臆断,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缺乏足够证据予以支撑,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欠条、送货单等证据能够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证明***向浏阳河公司供应五谷杂粮后,浏阳河公司尚欠付货款138000元的事实,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的前述事实存在错误。***提交的欠条系原审被告***向其出具的,浏阳河公司并未予以盖章确认,浏阳河公司也未授权***代为进行结算出具欠条,且欠条上载明的欠款人是***,并非浏阳河公司,该份欠条对浏阳河公司不应产生法律效力。***提交的送货单系其自制,且没有浏阳河公司予以签字、盖章确认。前述证据并不能证明***送货给浏阳河公司使用、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不能证明浏阳河公司与***进行了结算尚欠货款138000元。
***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认定的事实均有证据加以印证。浏阳河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所售货物系***采购后运往浏阳河公司,由上诉人实际使用属于事实认定正确。浏阳河公司否认其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原审被告***原系浏阳河公司采购部经理,并与浏阳河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长沙县开源物资配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自2019年以来,***多次为浏阳河公司从***处采购五谷染粮,长期以来合作关系良好。***与浏阳河公司之间的交易模式是:由***代表浏阳河公司向***采购杂粮,安排浏阳河公司人员、车辆在***的门店或仓库提货。提货后***向浏阳河公司申请货款,经浏阳河公司审批付款后,再由***个人支付给***。因此***完全有理由相信***系代表浏阳河公司向***采购五谷杂粮。2021年1月18日、2021年3月14日,***再次代表浏阳河公司向***订货,当时***支付了部分货款,并称剩余货款待公司报账后支付,同时出具了本案的欠条。***在一审中当庭提交了***安排浏阳河公司车辆前往***仓库提货(车辆外有浏阳河公司标识)的图片,货物由浏阳河公司人员运往公司,根据***在一审中的陈述,上述货物均是运往浏阳河公司。上述图片以及***的陈述足以证实涉案所售货物的实际买受人系浏阳河公司,浏阳河公司应当承担货款的支付责任。二、浏阳河公司安排车辆及穿着公司制服人员前往***的门店及仓库提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浏阳河公司安排人员、车辆前往仓库提货的图片。在二审中,***补充提交浏阳河公司车辆在***的门店处提货的相关图片及视频,以证明浏阳河公司在***处采购五谷杂粮并安排其公司车辆、人员提货的事实。三、原审被告***从浏阳河公司离职后,浏阳河公司仍然继续在***处采购五谷杂粮。原审被告***于2021年5月从浏阳河公司离职,此后在2021年6月,浏阳河公司仍然安排新的人员***在***处采购五谷杂粮,采用同样的交易方式。有***在微信中向***订货、付款的相关记录。经查,***系浏阳河公司长沙芙蓉嘉雨路分公司及浏阳河公司星沙分公司的负责人。因此,浏阳河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根据原审被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其在一审中的陈述、送货单,能够确认浏阳河公司欠付货款的事实以及欠款金额。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依法驳回浏阳河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述称,在2021年5月之前,我是浏阳河公司分公司开源物资配送服务有限公司采购部经理,所采购的五谷杂粮系全部为浏阳河公司采购,我是代表浏阳河公司所欠的货款,浏阳河公司一直未将货款付给我。所欠的货款本不是我本人欠,应该是浏阳河公司。浏阳河公司所欠货款将近有100万,一直没付给我。浏阳河公司上次说我本人不是浏阳河公司的员工,我在浏阳河公司的社保相关资料都可以查得到的,法院也可以去调查。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浏阳河公司、***共同向***支付拖欠货款138546元;2、判令浏阳河公司、***共同向***支付逾期利息(截至2021年9月30日已产生2918元利息;后续利息以1385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浏阳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浏阳河公司采购部经理,与浏阳河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长沙县开源物资配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提交的送货单显示,***曾为浏阳河公司从***处多次采购五谷杂粮,送货单客户名称为“浏阳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未付清货款,***于2021年3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付***货款138000元,落款处有“***”签名。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述称:***为浏阳河公司长期供货,***从***处取货时穿有浏阳河公司的制服,拉货的人员亦为浏阳河公司人员。***陈述称:浏阳河公司经营五谷杂粮生意,其经常为浏阳河公司采购杂粮,***货款总额为30多万,***先从浏阳河公司预支17万多元,剩余13万余元因浏阳河公司款项尚未报销完毕,故向***出具了欠条。
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欠条、送货单等证据能够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证明***向浏阳河公司、***供应五谷杂粮后,浏阳河公司、***尚欠付货款138000元的事实,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争议焦点系买受人即付款义务主体的认定问题。根据查明事实,***此前与浏阳河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入职期间经常为浏阳河公司采购杂粮。***涉案所售货物系***采购后运往浏阳河公司,由浏阳河公司实际使用,故***系代表浏阳河公司与***进行买卖,浏阳河公司应认定为买受人,应当向***承担付款义务。浏阳河公司辩称与***之间无合同关系,与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以个人名义向***出具欠条,视为债的加入,应当共同向***承担付款义务。***诉请欠款金额为138546元,与欠条金额不符,一审法院对欠款金额按照欠条载明金额认定为138000元。浏阳河公司、***未及时付款,***主张逾期利息具有合理性,对此一审法院认定为以138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11月12日起计算自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浏阳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货款13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8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收取1565元,由浏阳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提交的图片、视频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穿着浏阳河公司制服的工作人员,开着贴有浏阳河公司标识的车辆在***经营的门店提货。对于***提交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账户明细对账单》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浏阳河公司为***购买了基本养老保险并且向其账户支付款项。
经查,浏阳河公司持有长沙县开源物资配送服务有限公司100%的股份,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交易主体的确认及还款责任的承担。浏阳河公司主张其不是购买人,应由***承担责任。***和***主张浏阳河公司是购买人,***系职务行为。***出具的送货单上客户名称为浏阳河公司,来店铺提货的人员穿有浏阳河公司制服,车辆贴有浏阳河公司标识,***有理由相信货物购买人是浏阳河公司。***主张系职务行为,其提供了浏阳河公司为其购买基本养老保险向其账户支付款项的记录,据此,本院认定***系职务行为,浏阳河公司为购买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以个人名义向***出具欠条,视为债的加入,应当共同向***承担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浏阳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0元,由浏阳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