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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某甲有限公司;某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002民初4104号 原告:黄山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 法定代表人:赖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公司员工。 原告黄山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03647.5元,并自2022年6月1日起以40364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率水桥项目,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加气块,双方签订了《某乙有限公司物资采购合同》,约定混凝土加气块单价为255元/m3,由原告送货到项目部,双方每月核对供货数量、金额并签署确认单(同时收回原件供货单),货款支付方式为每当累计货款达20万元时进行一次结算并支付相应货款。合同签订地点为安徽屯溪率水桥项目部,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21年元月到2022年元月向被告供货,并陆续进行对账,2022年5月7日双方完成2022年元份货物对账,经双方核对实际总价为1563647.5元。原告已经陆续开具发票1303222.5元,被告自2021年9月1日起陆续支付货款计116万元,余款403647.5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原告认为,按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至迟应当于2022年5月付清全部货款,被告已经违约,应当依法自2022年6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40364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尚欠货款403647.5元。根据双方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约定,被告收货人为张某,双方结算以原告供货单为依据,经被告收货人及物资部门校核数量、规格、金额后办理确认单,确认单由被告指定代表人签字后凭确认单进行结算,而原告未提供合同约定的经被告收货人张某签字确认的收货单,而是提供未经被告授权的第三人***签字的结算单作为诉讼依据,不符合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对该结算单不予认可。2、根据合同约定,混凝土加气块含税单价为255元/m3,在合同期内,如遇市场价格发生变化,调价单用书面通知双方确认同意为准等。原告提供的2021年9月至2022年1月期间的结算单中的单价均系按照275元/m3,但该调价未经过被告同意,也无书面调价单,被告对该调价不予认可,应按照合同约定单价255元/m3计算。3、原告要求按照2022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根据《物资采购合同》约定保修期一年,工程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质检站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即应自2023年4月13日开始计算;《物资采购合同》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LPR的1.5倍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且计算过高。另,《物资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专用发票并经国税金税系统查验认证通过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结算款,而原告仅向被告开具1303222.5元的发票,对于差额部分,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甲公司系经营砂加气混凝土制品等业务的有限某公司,某乙公司系经验各类工程建设活动等业务的股份有限公司。 某甲公司(乙方,供货单位)和某乙公司(甲方,采购单位)双方签订有书面《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地点为安徽屯溪率水桥项目部。《物资采购合同》第一条约定,物资名称为混凝土加气块,含税单价255元/m3,数量5000m3,合计127.5万元,报价为综合单价,含税单价,包含但不限于装卸费、运输费、税金等相关费用;第三条约定,由乙方负责卸货,乙方联系人为倪某,甲方收货人为张某,验收地点为安徽黄山屯溪率水项目部;第四条约定,乙方在交货时随货物提供送货单,甲方对货物数量和外观质量、包装完整性及物资相关资料等核对无误后,签署送货单,保修期一年;在合同期内,如遇市场价格发生变化,应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调价单用书面通知双方确认同意为准;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结算以乙方单位供货单为依据,经甲方收货人及物资部门校核数量、规格、金额后办理确认单,确认单由甲方指定代表人签字后凭确认单进行结算(同时收回原件供货单);如果用月度结算,结算按照实际供应量进行,结算期从每月的20日至25日,双方校核无误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签确认单;乙方向甲方及时开具合法、规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专用发票并经国税金税系统查验认证通过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约定结算款;乙方按需提供材料,每当累计货款达20万元时进行一次结算并支付相应货款;乙方必须提交13%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接收人签署的与发票金额相对应的结算单、送货单和送货清单等资料;合同还对变更与终止、不可抗力、双方的开户行、银行帐号、税号等内容进行约定。上述合同加盖有双方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有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签字。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自2021年1月起至2022年1月期间向某乙公司供货,某乙公司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也多次进行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单,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22年5月7日。其中,2021年1月-3月的总价款为75276元,2021年4月的总价款为40800元,2021年5月的总价款为56865元,2021年6月的总价款为32971元,2021年7月的总价款为73440元,2021年8月的总价款为211650元,2021年9月的总价款为228120元,2021年10月的总价款为243100元,2021年11月的总价款为341000元,2021年12月的总价款为233200元,2022年1月的总价款为27225元。上述结算单需方单位处均有***签字,同时结算单上还写有“帐目已核对无误”、“帐目已核对无误,原单据收回”、“帐目已核对无误,第四联收回”等内容。另,2021年9月的结算单(签字时间2021年10月20日)还书写有“9月23日开始调价”,单价275元/m3;2021年10月至2022年1月的结算单均载明单价为275元/m3。 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开具了1303222.50元的发票,最后一次开具发票时间为2021年12月14日;某乙公司实际付款116万元(部分款项通过杨某个人帐号支付),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3年1月21日。就剩余款项催讨未果,遂成讼。 另查明,某甲公司另提供发货单的第五联,发货单绝大多数有合同约定的收货人张某签字,部分有王某乙他人代签。黄山市中心城区西部片区XB07龙山单元率水桥西侧A地块开发项目于2023年4月13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物资采购合同》、结算单、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徽商银行客户自助打印回单、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开庭笔录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执行。上述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已按约供货,但某乙公司并未足额支付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发货单、结算单及付款凭证,原告实际供货1563647元,被告已付款116万元,被告至今拖欠货款403647元,该款某乙公司至今未支付,故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03647元及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未对预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结合原告的诉请、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等,本月酌定利息以403647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7日按照当日的一年前LPR即年利率3.7%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被告以结算单并非合同约定的收货人为由否认供货事实,但原告已提供完整的发货单,且发货单与结算单相对应,可以证明原告已供货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从结算单载明,自2021年9月23日起单价由255元/m3调整为275元/m3某甲公司已做了说明,某乙公司仍在之后的结算单上签字且表示金额无误,视为对调整价格的认可,故被告辩称对之后的单价仍应按照255元/m3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并未将工程保修期作为支付货款的条件,被告辩称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计算利息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山市某甲有限公司货款403647元及利息(以403647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7日按照年利率3.7%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黄山市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8元,由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