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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安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123民初2439号 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西南芳(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西南芳(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系该公司员工,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身份证号:XXX。 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79482.0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479482.05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8月4日,逾期利息为32739.12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XXX),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安义县XXX项目提供桩基劳务作业,工作期限自2XXX年X月X日-2XXX年X月X日;合同第23.2条约定,被告不按约定核实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或劳务报酬尾款时,应按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安排人员进场作业,XX景观XX项目已于2021年底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2024年11月12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5601132.05元。经多次催告,被告尚有1479482.05元工程款未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2019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XXX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安义县XXX项目提供桩基劳务作业,工作期限自2XXX年X月X日-2XXX年X月X日;合同第23.2条约定,被告不按约定核实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或劳务报酬尾款时,应按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证据二、分包签证单、完工履约情况初审表、完工结算初审表各1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安排人员进场作业,XX景观二期项目已于2021年底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2024年11月12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5601132.05元,经多次催告,被告尚有1479482.05元工程款未付给原告。证据三、被告已付款凭证7张;证明被告已付款4121650元,尚欠原告劳务款1479482.05元。证据四、原告公司的员工陈某与被告公司的员工菅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9张,证明该材料来源于被告公司菅某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公司的,菅某是被告公司的预算员兼项目造价主管。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对实际欠款1479482.05元没有争议,原告也按约完成了工程,工程质量没有问题,应付工程款和保证金也已到期,应当支付,如某义县政府支付我方工程款,我方会给付原告欠款。 被告某乙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8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XXX),约定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承包的安义县XXX项目提供桩基劳务作业,工作期限自2XXX年X月X日-2XXX年X月X日;工程质量按总包合同有关质量的约定、国家现行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和《建筑安装工程质量评定标准》,本工作必须达到质量评定一次验收合格等级;劳务报酬为XXX钢筋混凝土灌注桩施工、空钻施工、钢护筒施工、拉森钢板桩施工、型钢围挡施工、钢管支撑施工、钻孔换填施工、桩头凿除施工、声测管安装施工等劳务作业,暂定税前总价:2879172元,增值税:86374元暂定合同总价(含税):人民币大写贰佰玖拾陆万伍仟伍佰肆拾陆元整,小写2965546元,具体单价以双方实际结算为准;劳务报酬支付方式为桩基工程结束,总包人付至与分包人桩基部分结算价款的70%,工程量计量以现场实际施工核定结果为标准,工程款支付周期为政府及项目公司付款给总包人后30天内,整体工程结束钢板桩及支撑拆除出场,总包人付至与分包人实际结算价款的70%,工程量计量以现场实际施工核定结果为标准,工程款支付周期为政府及项目公司付款给总包人后30天内,总包人XXX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总包人付至与分包人结算价款的80%,工程款支付周期为XX及项目公司付款给总包人后30天内,总包人整体工程结算完成后,总包人付至与分包人结算价款的95%,付款周期为XX及项目公司付款给总包人后30天内,剩余5%为质量保修金,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30天内无息返还,工程竣工后二年内付清全部款项全款包括质保金;工程承包人不按约定核实劳务分包人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或劳务报酬尾款时,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即安排人员进场作业,安义县XXX项目已于2021年底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2024年11月12日,经双方结算,某甲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5601132.05元,并约定办理结算后30日内付清劳务报酬。某甲公司承接分包劳务后,某乙公司陆续给付某甲公司劳务报酬款4121650元,剩余劳务报酬1479482.05元,经某甲公司多次催告,某乙公司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承接某乙公司承包的安义县XXX项目桩基劳务作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有某甲公司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实,某乙公司不持异议,应予认定。某甲公司承接某乙公司的建设工程后按合同要求进行了施工,并于2021年年底竣工验收投入使用,某乙公司无异议,应予确认。经双方2024年11月12日结算,某甲公司的劳务报酬款为5601132.05元,该事实有某甲公司提供的分包签证单、完工履约情况初审表、完工结算初审表以及某甲公司的员工陈某与某乙公司的员工菅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经某乙公司质证,不持异议,予以认定。某甲公司完成施工后,某乙公司共支付某甲公司劳务报酬4121650元,尚欠劳务报酬1479482.05元未支付,某乙公司亦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应在竣工验收后两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并无息退还质保金,现涉案工程竣工投入使用已逾两年,某乙公司应当支付全部劳务报酬、退还质保金。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付清劳务报酬的时间为办理结算后三十日,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4年12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宁波某有限公司欠款1479482.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79482.05元为基数,从2024年12月12日至付清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10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于上述给付时间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