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商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113民初5184号 原告:广东商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六路28号远洋广场1幢办公楼130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孚道(小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普道(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月罗路559号M-29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商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普道(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商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还剩余预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62,169.90元及按照同期一年期LPR上浮50%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未退款项资金占用损失(以应退款262,169.90的50%即131,084.95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计;以应退款262,169.90的40%即104,867.96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计;以应退款262,169.90的10%即26,216.99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计)。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5月8日签订了《捷税宝服务协议》(编号:JSB-ZX202005081709251325364),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税务咨询等服务,服务期限为36个月,赠送服务期限6个月,自支付服务费之日起算。前述协议的附件一《开具增值税发票代理服务协议》第7条预付费用及结算,约定了预付费用用于缴纳增值税等税费,以及预付比例、发票类型及年度开票金额;第7.8款约定了被告按照自然年度对预付费用予以结算,开票并扣缴税收后,预交的预付费用如果有剩余,则被告需分批将剩余款项退还;并约定了退款时间为:次年3月31日前,计算完毕,退还总差额的50%;次年6月30日前,汇算清缴正常申报完毕,退还总差额的40%;次年9月30日之前,汇算清缴无调整事项,退还总差额的10%余款。前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20年6月30日、8月5日、8月12日支付了服务费293,985元、352,782元、58,797元,合计705,564元,履行了付款义务。2021年1月6日、7日、13日,被告在服务中以原告的劳务分包班组负责人的名义设立了:新平亿腾工程咨询中心、新平国云工程咨询中心、新平得博工程咨询中心、新平启利工程咨询中心、新平沐派工程咨询中心、新平忠诚工程咨询中心、新平旭润工程咨询中心、新平北域工程咨询中心、新平桦叶工程咨询工作室、新平缔盟管理咨询工作室、新平壹号工程咨询中心、新平尚星工程咨询中心,共12家个人独资企业。上述12家个人独资企业以各自名义向被告预付了2021年度费用合计634,900元,而12家个人独资企业在2021年全年实际产生税负共计372,730.10元,被告应退还预付费用262,169.90元。虽经多次催促,但被告一直拖欠退款。2023年9月14至同月20日期间,除开需退还款项为0元的新平沐派工程咨询中心以外,前述其余11家个人独资企业将其与被告在《捷税宝服务协议》中的金钱给付之债权(包括应退还的预付费用本金及相应利息)转让给原告。2023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催促其退回预付款,但被告一直未予理会。被告逾期退还预付费用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除应向原告退还剩余预付款项外,还应支付逾期退款的违约金。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答辩人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一、原告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虽与被告签订了《捷税宝服务协议》,但根据双方签订的《捷税宝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在前述协议中的权利义务概括性转让给了涉案12位个人客户,根据12位个人客户与答辩人签署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确认书》,受让人是涉案12家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后该12位投资人分别与答辩人签订了《捷税宝服务协议》,本案预付款也系涉案12家个人独资企业支付给答辩人,无论是否需退款,原告也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涉案12家个人独资企业依然处于正常存续状态,并且答辩人仍然在为这12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捷税宝服务协议》约定的所有服务(包含企业代理注册、代理记账、财务管理和税宝平台),在案涉12家个人独资企业未注销前,被告无法确定这12家企业的税务、银行、工商注销的清算金额,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三、退一步而言,即使要退还款项,根据答辩人与涉案12家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签订的《捷税宝服务协议》的附件一《开具增值税发票代理服务协议》的约定,也是退至12家企业在捷税宝平台的账户中,而非退还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8日,被告提供《捷税宝服务协议(适用于服务型个人独资企业)》含附件一《开具增值税发票代理服务协议》、附件二《个人独资企业财务管理制度》,合同编号为JSB-ZX202005081709251325364。原、被告在该《捷税宝服务协议(适用于服务型个人独资企业)》中约定:感谢贵方使用捷税宝平台(http://www.jieshui8.com和“捷税宝”/“税宝”APP),一个专门提供税务筹划咨询和标准化执行落地的平台。贵方:原告,服务方:被告,1.服务产品信息、期限和金额约定:本协议项下贵方首次共需支付给服务方的服务费总计人民币【58,797】元。具体如下:产品名称《税务筹划基础包(B套餐)》,数量1,服务期限36月,赠送服务期限6个月,年度服务费19,599元,套餐价格58,797元。2.2.我们会通过捷税宝平台系统或者人工客服发送需要准备的资料清单给贵方或者通知贵方办理一定的手续,为使服务顺利开展,贵方需及时准备清单所列的资料,并自收到捷税宝平台系统或者人工客服发送的资料清单或者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按捷税宝平台系统或服务方要求的方式提交给我们;因贵方未按捷税宝平台系统要求支付相关费用或及时准备完全资料或及时配合办理一定的手续而产生的责任与服务方(含服务方的合作服务方)无关,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贵方自行承担。3.1.捷税宝平台(简称“平台”)系由被告开发的新一代移动互联网+重度垂直服务平台,我们希望通过捷税宝平台,为贵方提供以下的协助和支持:3.1.1.免费的税务咨询服务,免费提供网站现有的大量的税务筹划知识和案例;3.1.2.帮助贵方进行税务筹划以及协助贵方申请税收优惠政策;3.1.3提供服务内容标准化,流程标准化,价格标准化的在线服务。5.2.客户,贵方通过被告捷税宝平台下单购买“捷税宝服务套餐”产品后,应指定给某一个特定自然人使用,该自然人为“个人客户”,个人客户要求被告以其本人为投资人设立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为“企业客户”,个人客户应为企业客户的投资人(负责人)……个人客户和企业客户合称为“客户”。特别需要贵方注意的是,若贵方并非个人客户的,贵方在购买“捷税宝”产品并指定个人客户后,贵方需将您在本协议的权利义务概括性转让给客户,且贵方仍作为债务方与客户共同承担客户在《捷税宝服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和义务。6.1.2.“捷税宝服务套餐”产品包括年度工具维护服务和和捷税宝平台系统使用服务。6.1.2.1.年度工具维护服务内容至企业阅读记账报税,年度发票管理(包括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空白发票购买和保管、在线接受开具发票申请、发票开具、发票寄送,有关具体内容请见附件《开具增值税发票代理服务协议》),年度汇算,年度工商公示服务。附件《开具增值税发票代理服务协议》7.3.预付费用用于缴纳贵方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河道管理费、个人所得税及其他政府税费。其中增值税和附加税由普道公司将相应款项从普道公司捷税宝系统账户转入企业纳税账户;个人所得税由普道公司依法代扣代缴。7.8.1.被告按照自然年对预付费用予以结算。开票并扣缴税收后,贵方预交的预付费用如果有剩余,则被告分批次将剩余款项退还至贵方的捷税宝企业系统账户:7.8.1.1次年3月31日前,计算完毕,退还总差额的50%;7.8.1.2.次年6月30日前,汇算清缴正常申报完毕,退还总差额的40%;7.8.1.3.次年9月30日之前,汇算清缴无调整事项,退还总差额的10%余款。 2.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6月30日向被告支付前述协议的服务费293,985元、于2020年8月5日支付服务费352,782元、于2020年8月12日支付服务费58,797元,合计支付服务费705,564元。原告将其购买的12份“税务筹划基础包(B套餐)”指定给12位特定自然人使用(***、***、***、***、***、***、***、***、***、***、***、***),已付清套餐期限内的全部服务费。被告确认收到了全部服务费。 3.被告提供《捷税宝服务协议(适用于服务型个人独资企业)》含附件一《开具增值税发票代理服务协议》、附件二《个人独资企业财务管理制度》,分别于2020年7月9日与***、于2020年7月23日与***、***、于2020年7月29日与***、***、于2020年8月7日与***、于2020年8月11日与***、于2020年8月12日与***、***、于2020年10月19日与***、于2020年10月21日与***、于2020年11月4日与***签订《捷税宝服务协议(适用于服务型个人独资企业)》含附件《开具增值税发票代理服务协议》《个人独资企业财务管理制度》(共12份协议),12份协议分别以贵方分别为上述12位自然人,均以服务方为被告,作出约定:1.服务产品信息、期限和金额对订单号、公司ID号、企业名称、产品名称、数量、服务期限、赠送服务、年度服务费、套餐价格作了约定。5.2.客户,贵方通过被告捷税宝平台下单购买“捷税宝服务套餐”产品后,应指定给某一个特定自然人使用,该自然人为“个人客户”,个人客户要求被告以其本人为投资人设立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为“企业客户”,个人客户应为企业客户的投资人(负责人)……个人客户和企业客户合称为“客户”。特别需要贵方注意的是,若贵方并非个人客户的,贵方在购买“捷税宝”产品并指定个人客户后,贵方需将您在本协议的权利义务概括性转让给客户,且贵方仍作为债务方与客户共同承担客户在《捷税宝服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和义务。6.1.2.“捷税宝服务套餐”产品包括年度工具维护服务和和捷税宝平台系统使用服务。6.1.2.1.年度工具维护服务内容至企业阅读记账报税,年度发票管理(包括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空白发票购买和保管、在线接受开具发票申请、发票开具、发票寄送,有关具体内容请见附件《开具增值税发票代理服务协议》),年度汇算,年度工商公示服务。6.1.3.首次使用“捷税宝服务套餐”产品时,普道公司还将额外提供工具设立服务,包括为提供“捷税宝”服务而新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以下简称“新企业”)的工商注册、银行开户、税种核定服务。 被告提交上述12份自然人分别与其签订的《捷税宝服务协议(适用于服务型个人独资企业)》时未提交附件《开具增值税发票代理服务协议》《个人独资企业财务管理制度》,但原、被告一致确认以原、被告签订的《捷税宝服务协议(适用于服务型个人独资企业)》中的附件《开具增值税发票代理服务协议》作为上述12份《捷税宝服务协议》中的附件,内容完全一致。 4.被告提供《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确认书(适用于服务型个人独资企业)》,分别于2020年7月9日与***、于2020年7月24日与***、于2020年7月29日与***、***、于2020年7月30日与***、2020年8月12日与***、***、***、于2020年8月13日与***、于2020年10月19日与***、于2020年10月21日与***、于2020年11月4日与***签订《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确认书(适用于服务型个人独资企业)》(共12份),分别以贵方、贵方指定方为同一人即前述12位个人,普道公司为被告,作出约定:2.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确认2.1.贵方已与普道公司签署《捷税宝服务协议》,约定由贵方向普道公司购买“捷税宝服务套餐”产品,且贵方在购买“捷税宝服务套餐”产品后,应指定个人客户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并将贵方在《捷税宝服务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概括性转让给客户,且贵方仍作为债务方与客户共同承担客户在《捷税宝服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和义务。2.2.贵方确认,贵方现指定贵方指定方作为《捷税宝服务协议》中约定的个人客户,由贵方指定方作为新设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2.3.贵方指定方确认,已经全面阅读、知晓并理解《捷税宝服务协议》的全部内容、条款和条件,并自愿接受贵方的指定作为《捷税宝服务协议》中约定的个人客户,自愿接受作为新设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2.4.贵方、贵方指定方、普道公司三方确认,贵方将其在《捷税宝服务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概括转让给贵方指定方,贵方指定方自愿受让贵方在《捷税宝服务协议》项下的所有权利和义务,普道公司同意贵方将其《捷税宝服务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概括转让给贵方指定方。2.5.贵方确认,贵方自愿作为债务方与贵方指定方共同承担贵方指定方在《捷税宝服务协议》和新的捷税宝服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和义务。 5.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以12位自然人为投资人,设立如下个人独资企业:新平亿腾工程咨询中心于2020年7月14日成立,投资人为***;新平国云工程咨询中心于2020年8月5日成立,投资人为***;新平得博工程咨询中心于2020年8月18日成立,投资人为***;新平启利工程咨询中心于2020年7月29日成立,投资人为***;新平沐派工程咨询中心于2020年8月24日成立,投资人为***;新平忠诚工程咨询中心于2020年8月6日成立,投资人为***;新平旭润工程咨询中心于2020年8月5日成立,投资人为***;新平北域工程咨询中心于2020年8月18日成立,投资人为***;新平桦叶工程咨询工作室于2020年11月5日成立,投资人为***;新平缔盟管理咨询工作室于2020年8月18日成立,投资人为***;新平壹号工程咨询中心于2020年11月11日成立,投资人为***;新平尚星工程咨询中心于2020年12月7日成立,投资人为***。 原、被告一致确认上述设立的12家个人独资企业均系履行上文中12位自然人与被告签订的《捷税宝服务协议(适用于服务型个人独资企业)》,其中新平尚星工程咨询中心的投资人虽登记为***,但实际履行的是编号为JSB-ZX202010210928056704324的***与被告签订的《捷税宝服务协议(适用于服务型个人独资企业)》。 6.上述12家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后,为履行12份《捷税宝服务协议(适用于服务型个人独资企业)》中的《开具增值税发票代理服务协议》,前述12家企业在2020年以其各自名义向被告预付费用共计543,200元,2020年度12家个人独资企业实际发生税负共320,907.70元,余款222,292.30元被告已分别按每家企业应退金额全部予以退还。 上述12家个人独资企业除新平沐派工程咨询中心未支付2021年度预付款(没有开票等需要),其余11家个人独资企业均于2021年1月以其各自名义分别向被告支付了2021年度预付费用,合计预付634,900元。2021年度11家企业合计发生的税负金额为372,730.10元,尚有262,169.90元余款未使用。被告确认前述11家个人独资企业尚有2021年度的剩余预付款262,169.90元未退还,虽无法确认每家企业应退金额,但对总额262,169.90元予以确认。被告认为,涉案个人独资企业未注销前,被告无法确定这些企业的税务、银行、工商注销的清算金额,所以不同意退还。原告认为2021年度剩余预付款应当按照《开具增值税发票代理服务协议》中的约定于次年分批次退还。 7.在原告和被告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中,2022年10月21日,原告:你好,不是说今年会分3-6-3月退税的吧,我怎么没查到有进账呢。被告:公司ID麻烦发一下,我查一下具体情况,都没到账吗。原告:一笔都没有,麻烦跟进下。 2022年11月3日,原告:那今年退税的事情呢?有结果吗?被告于2022年11月4日答复:税金反到了税宝的钱包,剩余9月份的因为系统升级未返还,升级完成会返还。原告:税宝的钱宝?不是要我这边操作吧,这个怎么处理。被告:开通账号可以直接使用,这边需要登记提现,现在提现按序打款的,您提供您的手机号码到时打款的时候会有审核人员对接您联系您。原告:到时候是什么时候,3个工作日还是5个工作日?被告于2022年11月11日答复:退税的话系统升级完会统一退的,您这边再耐心等待下。 此后,原告一直在催促被告退还税款,被告于2022年12月20日答复:您好,已登记提现,我司提现周期4-6月,请您耐心等待呢。原告:登记成功了吗,有凭据吗?被告:您好,提现我在帮您催促下呢。 8.在“新平9家资料沟通群(7)”微信聊天记录中,2023年2月6日,原告:为啥不先配合把税退给我们呢?被告:要注销完一起操作的。需要走流程。原告:没有退完税前不注销,2020年的税在2021年每个季度正常退,为什么2021年的税不能2022年正常退,要跟注销流程一起走?如果注销完了,税没法退怎么处理? 2023年2月13日,原告:我们2021年开票预付的费用,在2022年多次联系都未退回。2023年2月15日,原告:我司能接受预付费退回的最后期是本月底,请抓紧落实。被告:您好,正常提现周期4-6月,我这边帮您催促着点呢。 2023年3月3日,被告人员提供了被告地址、联系人及电话。原告于2023年3月14日将催款的《工作联系函》发送在微信群中并于同月17日向被告提供的地址寄送了《工作联系函》。 2023年3月31日,原告:早日退完预交费用我们也好着手办理注销事宜。同年4月7日,原告:说是4月份有申请了提现,什么时候能到账?被告:您后来不是给了告知函吗,证明您这边不同意我们的方案的。您名下的9家公司,经我司多次与您沟通,贵司仍不配合我司办理注销,参考合同条款,您已涉及违约,现根据合同条款扣除您每家对应的违约费后(年度服务费),剩余金额预计5月份登记提现。 9.2023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促其退还涉案11家个人独资企业2021年度的剩余预付款,函件通过快递寄送给了被告。 2023年9月14-20日,除新平沐派工程咨询中心以外的涉案11家个人独资企业将其对被告的返还涉案预付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原告称,因涉案11家个人独资企业的公章、财务资料等均在被告处,故债权转让的授权委托书上仅有11家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签字、捺印,该过程也录制了视频证明债权转让真实有效。被告当庭确认根据《捷税宝服务协议(适用于服务型个人独资企业)》约定在服务存续期间涉案12家个人独资企业的资料(公章、法定代表人张、发票章等)存放于被告处。 2023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律师函》告知涉案债权转让事宜,并催促被告退款。被告于2023年10月1日签收快递。 2023年10月8日,被告在“新平9家资料沟通群(7)”微信群中问:今天收到一封自称把贵司债权转让的通知函,请问是否有此事。原告:是的,请贵司按照通知和合同约定立即退还剩余预付款。被告:请问债权转让给谁了。原告:还是广东商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贵司直接支付至通知上的指定收款账户即可。 审理中,原告称,涉案12家个人独资企业是为优化税费支出而设立,所有12份捷税宝服务协议的服务费都是原告支付给被告,整个服务协议的履行过程及与被告的沟通也是原告人员跟进,所以原告之前有直接向被告催促退还剩余预付款。后原告系受让涉案11家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向被告催要退还相应款项及利息。故被告抗辩原告主体不适格难以成立。 被告称,原告及涉案12家个人独资企业不配合办理注销事宜,违反了《捷税宝服务协议》约定,企业注销前无法确认企业的税务、银行、工商注销的清算金额。 原告认为,2021年度的剩余未使用完的预付款按照《开具增值税发票代理服务协议》约定本应于次年分三次按约定比例退还,被告也确认涉案12家企业2021年度的税务等已清算完毕,故按照协议约定被告早就应该退还剩余预付款,这与是否注销涉案12家企业并无关联;且被告本应于2022年9月底前就应完成全部剩余预付款退还,当时尚在三年的服务期限内,被告以应先注销企业再退款完全不合理;本案审理至今才满服务期限,被告仍以应注销企业为由抗辩,原告对本案债权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且关于涉案12家企业的注销事宜,原告也可自行处理,因注销发生的费用会自行负担,与被告退还剩余预付款无关。 庭审中,被告又称,即使要退还款项,根据约定也是退还至各企业的捷税宝企业系统账户,而非直接退款。 对此,原告认为,目前涉案12家企业已无法自行登录其在被告的捷税宝app的企业系统账户,所以即使涉案款项退还至12家企业在捷税宝app账户中,因已无法登录,退至该账户中没有意义。另外,涉案12家企业2020年度的剩余预付款被告也是直接退款至各企业的银行账户中的,所以2021年度的剩余预付款也应直接退款。被告确认涉案12家企业已无法自行登录其捷税宝app系统账户,但企业还是可以通过联系客服处理账户中的余额。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捷税宝服务协议(适用于服务型个人独资企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将购买“捷税宝服务套餐”产品指定给12位特定自然人使用,12位自然人与被告签订的《捷税宝服务协议(适用于服务型个人独资企业)》也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恪守。根据前述《捷税宝服务协议(适用于服务型个人独资企业)》的附件《开具增值税发票代理服务协议》的约定,预付费用用于缴纳企业的各种税费,被告按照自然年对预付费用予以结算,开票并扣缴税收后,预交的预付费用如果有剩余,则被告分批次将剩余款项退还至捷税宝企业系统账户,具体应于次年3月31日前,计算完毕,退还总差额的50%;次年6月30日前,汇算清缴正常申报完毕,退还总差额的40%;次年9月30日之前,汇算清缴无调整事项,退还总差额的10%余款。而本案中,被告确认涉案12家企业2021年度的税务已汇算完毕,确有合计262,169.90元预付款剩余。结合原告提供的除新平沐派工程咨询中心以外的11家个人独资企业支付2021年度预付费用的银行记录可以确认未使用完的262,169.90元系属涉案除新平沐派工程咨询中心以外的涉案11家个人独资企业。 原告通过受让涉案11家个人独资企业对被告的涉案债权,并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给了被告,原告依法取得主张涉案债权的权利,故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 被告确认前述11家个人独资企业2021年度的税务已清算完毕,故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22年3月31日前退还11家个人独资企业共计131,084.95元,于2022年6月30日前退还104,867.96元,于2022年9月30日前退还26,216.99元,现至今未退,显属被告违约。被告抗辩应于涉案12家企业注销事宜办理完毕后再退剩余预付款,并无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纳。被告进一步抗辩称即使要退款,按照协议也是退至企业的捷税宝app企业系统账户,但是原、被告均确认涉案12家企业已无法登录自身的捷税宝app企业系统账户,故款项即使退至涉案11家个人独资企业捷税宝app的企业账户中,仍需采取其他措施提现或者退款,再结合被告人员早于2023年2月告知原告已经登记提现2021年度剩余预付款,并多次告知原告提现周期为4-6月,但一直未退还款项的实际情况来看,正常而言,被告对原告要求将剩余预付款提现并无异议,故原告现主张被告退还剩余预付款并自应退之日的次日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照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未提供相应依据,资金占用损失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普道(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广东商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剩余预付款262,169.90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赔偿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其中131,084.95元自2022年4月1日起计付;104,867.96元自2022年7月1日起计付;26,216.99元自2022年10月1日起计付)。 二、驳回原告广东商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1元、财产保全费1,930元(合计7,461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7,3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