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5民初7810号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广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53678.1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53678.17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7月30日,暂计15050.17元),合计268728.34元。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以上1-2项合计288728.34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就位于武汉市江夏区**花园**期项目的外墙内保温工程签订了《外墙内保温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范围为该项目3-2#楼、3-3#楼、4-1~3#楼、4-5~7#楼、4-61~62#楼外墙内保温工程,合同采取了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据实结算。双方约定工程款每月支付上月已完工工程量的70%,完工后三个月内支付工程款总额的85%,结算办理完毕后三个月内支付工程款总额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在结算后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令进场施工,2021年12月2日全部完工,双方于2022年1月22日日办理了结算(合同内),结算总金额为1551839.344元。另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要求施工工艺进行变更,双方就部分单价进行变更并于2022年6月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依据此《补充协议》,在2022年8月31日就增加部分办理了结算共计77760元(1296㎡60元/㎡=77760元)。最终工程款总金额为1629596.34元(合同内1551836.34元+合同外77760元=1629596.34元)。截止至今,被告仅支付了1375918.17元,尚欠253678.17元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国家企业信息报告;证据2、《外墙内保温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据3、《武汉雅居乐国家花园三四期项目班组结算单》《结算单》;证据4、转款凭证;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转款凭证、发票等证据。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21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外墙内保温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对武汉市江夏区**花园**期项目的外墙内保温工程进行承包。第五条,进度款支付及结算方式:
乙方向甲方开出发票和收据,在第三个月20日前支付上一个月70%进度款。尾款在整体工程全面完工后三个月内甲方支付到工程款总额85%,工程全面完工后经业主、监理、甲方、主管质检站验收合格、一切手续、资料齐全移交给甲方、核对好工程量,结算双方确认后三个月内支付到工程款总额的97%,剩余的3%为质量保修金在结算后的一年内付清。第十三条,技术性规定:…由败诉方承担对方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担保费等维权成本。
2022年1月22日,双方就案涉项目合同内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1551836.34元,已付金额600000元,现应付金额951836.34元85%=809000元。某乙公司项目经理***在结算单上手写注明:春节前85%比例付款。
2022年6月1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协议内容变更部分为:原合同中20厚绝热用(XPS)挤塑聚笨乙烯泡沫塑料*200型+10厚石膏板(复合保温一体板)工艺综合单价为57元/㎡,适用于原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及施工范围,后期新增3-2#楼工作面该工艺综合单价调整为60元/㎡。
2022年8月31日,双方就变更部分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变更部分工程量为1296㎡。
某甲公司提交湖北某某回单凭证,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5笔,于2021年9月30日转账20万元;于2021年11月19日转账20万元;于2021年12月22日转账20万元;于2022年1月28日转账60万元;于2023年1月18日转账175918.17元,以上合计1375918.17元。
2024年7月30日,某甲公司与湖北卓道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湖北卓道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约定律师费20000元。2024年7月31日,某甲公司向湖北卓道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按照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已完工且双方已结算,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合同内工程款1551836.34元,变更部分工程款77740元(1296㎡60元/㎡=77760元),以上合计1629596.34元。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转账1375918.17元,故尚欠工程款253678.17元。关于逾期付款责任。某甲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某乙公司未按期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某甲公司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于2022年8月31日办理结算,根据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应在结算完毕后一年内支付全部工程款,故某乙公司至迟应在2023年8月31日支付全部款项。关于律师代理费,双方在合同中进行约定,某甲公司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现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3678.17元;
二、被告广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253678.17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日起,以253678.1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广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
四、驳回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15元(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东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