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宜室建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宜室建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液化空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26166号 原告:上海宜室建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三鲁公路3279号1幢裙楼22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煜莹,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液化空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祖冲之路884号84号楼207C室。 法定代表人:NicolasPOIROT,总裁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先,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宜室建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液化空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2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煜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宜室建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原告为缔约准备和履约的费用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976,556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436,050元(2,907,000元×15%)。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8月26日下午接到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招标邀请书等,投标要求中载明9月2日12:00截标,9月3日开标。被告招标是针对其上海古美路办公室室内空气优化项目。原告为能中标积极准备,聘用上海**商务咨询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按照被告提供的招标书要求等为原告提供投标咨询、方案设计及项目管理服务,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926,400元,原告按约先支付了15万元,并约定中标后再支付776,400元。原告于2021年9月2日前通过邮件向被告递交投标书。经过开标,被告于2021年9月9日通过邮件通知原告以2,907,000元中标,并于2021年9月11日通过邮件发送施工合同书。原告收到合同后同意敲章,但被告说其公司内部在走流程,未敲章。被告要求原告于2021年10月1日至10月7日将项目落地施工。被告于2021年9月13日通过邮件通知原告,先通知工厂下单,不要影响到最终的竣工验收。原告即刻向设备生产厂家定制相关设备,和生产厂家爱优特空气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优特公司)及原点生活(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点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原告与爱优特公司签订的合同金额为1,003,856元,原告已支付首期款130,500元,双方约定于2021年9月30日送货到被告施工地点,同时约定超过预定交货期60日未提货和未支付余款的,原告须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一向爱优特公司支付仓储滞纳金等。原告与原点公司签订的合同金额为46,300元,原告已全额付款。被告于2021年9月24日下午发邮件通知原告暂停施工计划,并要求原告告知为此项目支出的实际成本及可能发生的费用。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21年9月26日下午发邮件告知了为被告准备的设备价值及未及时提货的后果。2021年12月2日,被告通知原告人员到被告处会谈,被告宣布合同取消,并表示因为被告内部原因,合同不再生效。原告只能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包括原告为参加投标履行标书的要求而聘请专业公司支出费用926,400元,原告为项目采购设备1,003,856元、46,300元,总计损失1,976,556元。另外,原告预期利润为总标的额的15%即436,050元。两项合计2,412,606元。但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只能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认为,原告已将其**的施工合同书寄送至被告,虽然被告未在合同上**,但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单方取消合同,存在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同价款损失2,628,789元(合同总额2,907,000元-尚未购买的设备及材料金额278,211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仓储费损失213,000元(自2021年12月1日至2022年7月1日,共231天,按照每日1,000元计算),以及利息损失62,767.30元(以2,907,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日起至2022年7月2日止,按照年利率3.7%计算)。 被告液化空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本案施工合同书未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及赔偿利息损失缺乏合同基础。施工合同书第二十七条载明,本合同自双方代表签章之日起生效。被告未在施工合同书上签章,合同约定的生效要件未满足。原告并未履行主要义务,被告也未接受原告的履行行为,故合同未成立。原告的主要义务是施工,而非设备采购。退一步说,即便认为采购设备也属于合同隐含的原告履约行为之一,原告至今也仅是声称向第三方下了部分订单,后续并未完全付款,也未从第三方实际收货并将设备交付被告。如认为原告仅向工厂下部分订单即可使得合同成立,进而要求被告履行支付合同价款2,628,789元(占合同总价约90.43%),则意味着原告在不履行大部分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就可以获得接近于合同履行完毕才能获得的全部合同价款,显然不符合合同规定以及公平、诚信原则。原告也未证明其从爱优特公司采购的相关设备确实系用于被告拟进行的新风和空调系统改造项目。原告向爱优特公司采购的设备,与原告在邮件中声称需要先行下单的设备不符。被告自2021年12月开始多次要求原告安排被告实地查看原告声称的仓储中的设备,但原告始终未安排。被告有理由认为爱优特公司没有完成销售合同项下设备的生产,也没有将有关设备特定化到销售合同项下。既然合同未生效,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2,628,789元的义务,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在被告签订合同前,原告对于合同价款不具有正当期待,被告自然无需支付原告诉请的利息。另外,在合同签订前,作为一个有经验的商事主体,原告应当合理控制风险,避免在合同生效前发生费用支出。《投标邀请书》和施工合同书的条款都明确,双方需要通过合同签订确立合作关系,原告一直知晓这一点。如原告认为工期紧张,完全可以在磋商合同条款时与被告协商推迟工期。但原告从未对施工合同书中的工期提出异议,而是在合同未签订的情况下,于2021年9月13日的邮件中主动提出先行向第三方供应商下单项目施工所需的设备,被告在回复中也充分提醒了合同可能最终不被签订的风险,原告完全了解合同仍然有不被签订的可能,应当尽可能地避免费用的发生。因此如果原告在合同签订前为准备履行合同产生费用,也是由于原告的不谨慎引起,属于原告自担风险的范畴。(二)退一步说,即便认为合同成立,原告也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及赔偿利息损失。被告于2021年9月18日电话通知原告项目暂停,并于次日通过邮件再次向原告确认项目暂停。2021年9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送邮件,要求原告梳理和提供因此项目产生的实际成本支出及之后可能会发生的费用。此时被告的意思表示已明确,即施工合同书不会再继续履行,被告希望与原告就合同的善后事宜进行协商。原告于2021年9月26日的回复邮件中也提到其和工厂协商退货的可能,表明原告已经了解合同将不会再履行,此时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在其变更本案诉讼请求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也确认合同已取消。双方对于合同已解除的事实不存在争议,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施工合同书中明确约定每一期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原告在不提供服务的情况下获得报酬,明显有违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原告主张其提供施工服务的义务已因合同取消被免除,而被告仍需继续履行支付合同价款义务,不仅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也违背了公平原则。即便原告为履行合同支付了部分款项,也是由于其未能合理控制风险导致。在合同解除之时,被告不具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对于收取工程款不具有正当期待,亦不存在任何利息损失。施工合同书第二十三条明确约定被告只对原告因被告违约行为产生的直接财产损失负赔偿责任。利息损失不属于原告的直接财产损失,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赔偿。(三)无论合同成立与否,原告都无权向被告主**储滞纳金损失。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确实支付了仓储费。即便原告确实支付了上述款项,原告也未能证明该笔仓储费与被告有关。如原告及时通知爱优特公司停止生产,则不会产生任何仓储费损失。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相关设备非通用产品而无法转售给第三方。从2021年9月18日被告通知原告项目暂停,到目前已有10个月的时间,原告完全可以将生产完毕的产品转售给第三方,从而避免仓储费损失。(四)即便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损失,也应当受到施工合同书中责任限制条款的约束。原告并未证明其确实存在损失,即使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损失存在,被告的赔偿责任也不应超过290,700元。综上,本案施工合同书不符合生效的要件,施工合同书没有成立,被告在合同成立前有权不再与原告进行交易。原告无权拟制施工合同书已经成立而要求被告向其履行合同义务同时承担违约责任。即便认为合同已经成立,双方对于合同已经取消的事实也不存在争议,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赔偿应建立在客观上已发生损失,并且该等损失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从原告提出的损失以及提交的证据来看,上述两点都不成立。且原告无视双方在施工合同书中的责任限制条款,在其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向被告主张接近于全部合同价款的赔偿,无任何依据。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被告邀请原告对被告的新风系统改造项目提出方案。2021年8月,被告就该项目进行公开招标。 2021年8月26日,被告通过邮件向原告发送《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的“项目要求”第3.4条载明:“定标签约后,中标方依据合同条款为招标方提供环境系统升级服务,招标方按照合同条款规定结算环境系统升级服务费用。”被告在邮件中**其项目需求为,对被告古美路办公大楼1楼至5楼的新风系统和空调系统进行实地勘察并制定可落地方案,改善各个楼层内的CO2浓度、空气温度、湿度等室内环境因素,提倡绿色节能的同时也提升人员在室内办公时的人体舒适度以及精神状态等。 原告在到被告场所进行实地察看的基础上制作了投标文件向被告投标。2021年9月4日,被告发邮件给原告,表示感谢原告出席2021年9月3日的技术澄清会,原告的方案已通过,现正式邀请原告参与项目的商务招标环节,请在2021年9月7日16点前将商务报价单以加密形式发送至被告。2021年9月7日下午,原告发送邮件给被告,表示已经按照被告的实际需求及招标商务条款制定了对应的报价,附件为本次已**的投标报价。原告发送的室内空气质量优化及项目施工投标报价单中列明,新风系统、补缺排风系统、升级空气质量监测显示系统、新风机控制系统、新风风口风量平衡高级调试、双向流机械对流设备金额计854,325元;制冷系统、天花打开及复位金额计1,733,180元;勘查、设计、施工管理费计155,250元;前述三部分金额计2,742,755元,含税总金额为2,907,321元(税率6%)。 2021年9月9日,被告发送邮件通知原告以2,907,000元的价格中标,并表示合同及相关文件正在被告内部制定中,将尽快发给原告确认和签署。 2021年9月11日,被告将施工合同书草稿发给原告审阅,并要求原告尽快给出技术协议,技术协议中应包含开工时间及竣工时间等。 2021年9月13日,原告发邮件给被告,表示原告就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及保修有两点补充;由于被告合同审核期和项目设备订货期将影响10月1日至10月7日的项目落地施工,且原告要100%支付工厂后才可以开始生产,特申请第一笔30%工程款可以在1周内支付;原告在上周六对现场又进行了一次深度勘查,并根据厂商周末排单安排,更新了工期;目前,十一前可以到货100台微静电过滤器及100台P**组件供十一期间安装,其余设备会在十一期间或结束后的1周内陆续到场,余下的设备会在10月16日至10月17日和10月23日至10月24日两个周末完成安装,调试将在2021年10月8日从已完成安装的设备开始,计划于10月31日结束,建议于11月1日竣工验收,详情见工程进度安排表;为了确保十一期间的正常施工,原告等待被告回复此邮件后将正式下单工厂,从今晚开始备货生产本次施工所需的设备,请被告回复一个批准本次中标项目所需设备进行生产的邮件。被告于同日回复该邮件称,先通知工厂下单,请务必注意不要影响到最终的竣工验收,确保与物业同步,一定要赶在换季时处理好现场设备的调试;由于此项审批流程还在进行中,第一笔30%的费用支付时间无法保证一定是1周内,请知晓。 2021年9月14日,被告发邮件给原告,表示请原告查阅附件并确认协议中的技术内容。原告于同日回复该邮件称,收到技术协议并已查看,原告确认所有内容。同日,被告发邮件给原告,表示接临时通知,中秋假期期间3天暂停进场施工,施工开始时间另行通知。 2021年9月15日,原告发邮件给被告,表示收到通知,由于9月份中秋节暂停施工,因此正式进场施工时间调整为10月1日,原定9月份的施工安排也将往后延1周,在10月份3个周末及11月份的第1个周末进行,所有工期安排将在11月8日前完工,原告已经根据最新情况调整了工期,详情可查阅附件工程进度安排表。 2021年9月18日,被告发邮件给原告,表示附件是被告起草的施工服务合同及相关文件,若原告无异议,**并签字后将合同寄至被告。附件施工合同书中记载,工程名称为液化空气上海古美路办公室室内空气优化项目,原告采用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和包安全的方式进行施工承包,原告不得将工程另行分包;合同闭口价为2,907,000元,含6%增值税;原告应在设计交底后,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施工现场状况、施工图纸要求,结合被告要求编制施工组织设计,送被告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精心组织,按质、按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原告提供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和按被告总进度计划编制的安装工程施工进度计划;合同生效后,被告先支付原告总工程金额的30%,设备到达施工现场后,原告开具总工程金额的60%发票给被告,被告收到正本发票后支付原告总项目金额的30%,工程竣工且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开具总工程金额的35%发票给被告,被告在收到正本发票后30日内支付原告总项目金额的35%,余下的5%为质保金,质保金在项目竣工验收期满1年后,原告开具相应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后30日内付款;原告应于每次付款前15个工作日向被告提交正式的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推迟付款;除明确由被告所供的材料、设备外,本工程所需材料、设备均由原告自行采购供应;被告委托原告采购材料、设备时,由原告直接与原告考察、认可的供应商联系,根据被告确认的品种、规格、价格与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并由原告负责履行;本工程保修期自质监部门及被告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批准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计算,原告对于项目中的施工服务保修期为1年,设备质保期为5年等;(第二十三条违约条款)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按有关规定赔偿损失,双方一致同意,即使本合同有相反的约定,被告将只对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产生的直接财产损失负赔偿责任且该损失是被告在合同签订时可预见的,同时赔偿总额将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十,即290,700元,原告承诺对被告及其保险公司放弃对超过上述金额的违约金、滞纳金、损害赔偿等一切赔偿要求,并承诺促使原告的保险公司、分包商、关联公司等放弃该赔偿要求;(第二十七条)本合同自双方代表签章之日起生效,至本合同权利义务履行完毕时终止等。技术协议中记载开工时间为2021年9月19日,竣工时间为2021年11月1日。 2021年9月18日,原告回复被告前述邮件称,已收到并确认所有文件内容,由于厂商催促全额付款,项目进场时间也较为紧迫,需尽快完成合同流程以及下一步预付款交付工作;原告当日上午即申请合同**并寄送被告,请被告在流程上抓紧。 2021年9月18日,被告口头告知原告项目暂停。 2021年9月19日,被告发邮件给原告,表示如昨天沟通,根据管理层最新的反馈,本次新风和空调改造项目暂停;从沟通中,被告了解到根据施工进度安排,为满足十一设备到货,原告已向工厂全额支付设备款,进行生产;为避免不必要的费用支出,被告建议先停止设备生产,等被告有进一步决定后,再商议后续项目安排。 2021年9月21日,原告回复被告的邮件称,请被告确认十一期间是否施工,如果错过十一整体施工期,意味着未来有6周的周末要进行阶段性施工,对双方都很麻烦;原告为了赶十一工期,特意和工厂申请插单加速生产,以避免施工期无设备可安装的尴尬,工厂已对全部设备进行下料,并已在工厂流水线上完成大于70%的进程,工厂告知原告流水线在排单生产的过程中不会因为某一临时通知而停止生产影响其它排单,也不会将半成品撤下进行临时储存,根据上次审计碰面要求,请见原告项目经理到工厂进行质量监督反馈的图文记录(有些设备已装箱完毕);所有产品均根据被告现有型号的风机盘管风量、回风口尺寸订制;工厂今天上午告知原告全部设备计划到被告现场时间是9月30日晚上,原告和工厂沟通延期送货的时间,工厂说可以在仓库免费储藏1个月,超过1个月开始收取滞纳仓储费。 2021年9月22日,被告回复原告邮件表示,本次项目暂停,被告确认十一期间不进行施工。原告于次日回复称,邮件已收到,十一期间暂停施工计划。 2021年9月24日,被告发邮件给原告表示,此项目目前在被告内部为暂停状态,采购想了解原告到目前产生的实际成本支出及之后可能会发生的费用,希望原告能列出清单给被告。 2021年9月26日,原告回复被告邮件称,原告在附件报价表格中的备注栏标注了已下单并生产的设备,以及未下单未施工的工作,对于本次已下单的设备都是供货期较长并按照国庆七天完整施工段的目标去插单赶工制作;被告的风机盘管是15年前的型号,本次微静电设备及光氢离子组件的风量选择、尺寸匹配都是按照被告风机盘管的现状进行搭配生产的,原告和工厂协商退货事宜,工厂表示这批设备要遇到相似风量、相似空调系统、相似回风口截面尺寸、相似数量级订单,且向爱优特公司下单的几率很小,而且空气质量优化技术工艺2-3年是一个升级,2-3年不出货技术上没市场优势就卖不出去了,工厂拒绝退货;已下单已生产设备及已投入的设计勘察、设计方案、项目管理前期准备扣除硬件设备毛利润15%后约1,135,000元,未含6%发票;工厂得知被告暂停项目的消息也很急,经原告申请,9月30日至11月30日是免费仓储期,之后每天按照仓储设备总价值的千分之一收取仓储违约金;原告之前要求工厂优先派单给被告项目,如果原告对工厂违约,可能被取消明年的设备代理资格。原告发给被告的报价单中记载已支出成本为1,135,193.45元(未含税,其中新风系统98,280元、显示系统54,800元、制冷系统1,091,118元,另已完成现场勘查、设计方案、现场安全培训、合同校对,未完成现场施工管理,按照50%计算为77,625元,再扣除平均15%硬件毛利润186,629.70元)。 2021年10月21日,被告发邮件给原告,表示根据9月26日的沟通邮件,被告知悉已生产设备发生费用,并汇报给管理层;为了解已生产设备的具体情况,请原告提供1份已生产设备的明细,包括对应名称、数量等;后续关于项目安排,被告会尽快和原告沟通。 2021年10月22日,原告发邮件给被告,表示附件为已生产设备的明细,包括对应名称、数量、金额、下单时间和完成生产时间、用途等。 2021年12月2日,原、被告当面会谈,原告经理**参加会谈。原告询问被告项目是否取消。被告先是表示,项目不是取消,是被告不需要这么强大的功能了,后续可能会变方案。原告再三追问被告是否要取消合同。被告表示,是的,其管理层叫停了项目。原告表示合同已经生效,被告取消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求包括已经下订单的费用113万余元,合同中约定的10%违约金,以及自2021年12月1日开始计算的每日1,000元的仓储滞纳金。被告表示,合同尚没有生效,不应适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被告要求实地查看原告订购的货物以及仓储情况。原告表示其要和工厂进行联系。同日,被告在会谈后发邮件给原告,表示被告要求在正式确认索赔金额前能前往生产厂家对设备及存放空间做实地勘察。 2021年12月3日,被告发邮件给原告,要求原告尽快安排勘察事宜并提供下周任意工作日的现场勘察时间。 2021年12月13日,被告发邮件给原告,表示原告未能按照被告的要求安排具体实地勘察时间,原告应于2021年12月15日17点前提供相关资料及安排具体勘察时间,并在2021年12月17日前将附件中已完成的设备成本明细作进一步细分,被告将区分定制化与通用部分,如逾期未收到原告正式邮件回复,被告将默认设备为通用部分,原告可转售处理。 另查明,2021年9月13日,原告与爱优特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法国液态空气集团净化改造,原告向爱优特公司采购243台微静电回风净化器及辅件(单价3,296元)、176台风机盘管***催化及辅件(单价1,153元),合同总价1,003,856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定金130,500元,于出货前3个工作日付清余款;预定发货日期为2021年9月30日前;如原告未支付余款,爱优特公司将在收到余款后7个工作日内安排发货;原告如需变更产品规格,应于预定交货日期前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爱优特公司,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同时商定增减费用,否则爱优特公司仍按原合同执行;原告如需提前或延期交货,应于预定交货日期前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爱优特公司,并取得其同意,如逾期超过预定交货期60日未提货和支付余款,原告每天应按照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一向爱优特公司支付仓储费违约金,原告逾期超过90日的,爱优特公司有权继续向原告追偿全部货款等。2021年9月15日,原告向爱优特公司支付定金130,500元。 2021年9月13日,原告与原点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原告向原点公司购买睿石商用空气质量检测仪及配件10套(单价4,630元),金额计46,300元。2021年12月2日,原告向原点公司付款46,300元。 **事务所成立于2019年2月22日,投资人为**。**于2016年1月起担任原告经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销售合同、付款凭证、录音材料,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原告**的施工合同书、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及原、被告的当庭**等为证。经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从被告的项目需求及施工合同书的内容来看,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施工合同书是否成立并生效;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被告于2021年9月11日通过邮件向原告发送施工合同书文本,原告于2021年9月18日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后快递给被告,现被告辩称合同书第二十七条约定合同自双方代表签章之日起生效,被告未在合同上**,故合同未成立及生效。本院认为,原告系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中标,以招投标方式确立的合同关系具有特殊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招标文件中应当包括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中均包含了承揽合同的基本要素、主要条款,原告发出投标文件的行为相当于要约,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则相当于承诺,故中标通知书到达原告时,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成立,被告未**并不影响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同时,原告在2021年9月13日发邮件给被告,请被告回复一个批准本次中标项目所需设备进行生产的邮件,也即原告向被告申请进入合同履行阶段。被告回复称,先通知工厂下单,务必不要影响到最终的竣工验收,表明被告同意原告履行合同。原告随即对外实施了采购行为,故双方对施工合同书内容已经达成一致并进入实际履行状态,本院认为施工合同书成立并生效。 关于焦点二,被告于2021年9月18日通知原告暂停施工,于2021年12月2日正式向原告表示取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原告尚未完成承揽工作,故被告享有法定解除权,被告行使解除权虽不构成违约,但对造成原告损失依法应当赔偿,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原告的实际损失和履行利益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实际损失提交了其和爱优特公司及原点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各1份,因采购的货物与本案项目相关,且合同签订时间也与被告批准原告先行下单的时间相符,故本院对采购合同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原告在2份合同项下实际付款金额为176,800元(130,500元+46,30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予以支持。原告未支付给供应商的款项,因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另提出其在2021年5月12日与**事务所签订《空气净化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合同》,该事务所为原告提供本案项目投标咨询、方案设计及项目管理服务,向原告收取服务费926,400元,该费用也系原告的损失。因原告并未全额付款,且原告在事前未告知过被告存在该费用,事后向被告列明的已支出成本中也未列入该费用,而**事务所的负责人**同时担任原告经理职务,该服务合同及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存疑,本院对原告据此主张损失926,400元,不予采纳。根据已查明事实,原告在投标时发给被告的报价单中列明勘查、设计、施工管理费用为155,250元,原告在被告取消合同后给出的支出成本中列明已完成勘查、设计等工作,未完成现场施工管理,并认为按照50%计算该部分成本为77,625元(未含税)。本院考虑到原告确实完成了勘查、设计工作,且相应费用包含在报价单中,故酌定原告就该部分费用损失金额为70,000元,被告应予赔付。原告在审理中表示其主张的价款损失中还包括其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系以盈利为目的参加投标并与被告建立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符合商业惯例,且有法律依据。虽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金额为合同总价的15%提供证据证明,但被告解除合同确实会造成原告履行利益损失,本院考虑到原告完成产品交付后可获得的报酬,原告完成工作的进度及原告履行成本等因素,再参考原、被告在违约条款中约定的赔偿金额,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履行利益损失43,900元。综上,被告在本案中应赔偿原告实际损失和履行利益损失计290,700元。原告诉请1中主张的其余损失,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经与原点公司结清货款,故原告应将自原点公司处购买的价值46,300元的货物交付被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仓储费损失,因原告并未支付,损失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无相应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液化空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宜室建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290,700元,原告上海宜室建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被告液化空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价值46,300元的货物(睿石商用空气质量检测仪及配件10套,单价4,63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宜室建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36元,由原告上海宜室建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376元,被告液化空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