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航盛船舶设计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航盛船舶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丹东海洋重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603民初2074号
原告:上海航盛船舶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青松,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东明,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守侠,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海洋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临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凤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航盛船舶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丹东海洋重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兆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航盛船舶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东明,被告丹东海洋重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4日,丹东船舶重工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2013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挖泥船设计和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设计和技术服务。原告按约完成了设计和技术服务合同内容,但是,被告仍欠付72万元的设计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72万元及利息(以72万元为基数,按贷款利率5.1%为标准,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欠付72万元设计费属实。但是,原告的诉讼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有误。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丹东船舶重工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丹东船舶重工有限公司被告签订《挖泥船设计和技术服务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为丹东船舶重工有限公司设计一艘3000立方米耙吸式挖泥船,并提供相关的技术服务;2、设计费360万元;3、付款方式:第一期,合同签订后15日内,给付108万元。第二期,原告完成详细设计后,给付90万元。第三期,原告完成生产设计后,给付72万元。第四期,交船后15日内,给付9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前三期合同义务。2016年1月18日,被告确认收到第三期图纸,可以按期付款。但是,第三期设计费72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挖泥船设计和技术服务合同》、工商登记信息表、回执单、公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丹东船舶重工有限公司签订的《挖泥船设计和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系丹东船舶重工有限公司更名产生,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承接。原告按约完成前三期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设计费72万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双方对给付价款的具体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本院酌情予以判处。关于被告辩解的原告的诉讼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因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再次向被告主张债权,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对被告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丹东海洋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上海航盛船舶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72万元及利息(以72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5.1%计算)。
驳回原告上海航盛船舶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4元,保全费4564元,合计1050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张兆鑫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曲彦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