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3民初5495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策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奥德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策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策立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奥德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奥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重庆奥德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裁定驳回重庆奥德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重庆奥德公司不服本院裁定,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0年7月20日,本院受理重庆奥德公司提起的反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0年8月20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策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奥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策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上海策立公司与重庆奥德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签署的《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连轧厂退火炉提高炉温均匀性改造项目1#辊底式连续退火炉燃烧和控制系统改造承包合同》于2018年10月30日解除;2.重庆奥德公司退还上海策立公司合同价款425,000元;3.重庆奥德公司赔偿上海策立公司损失679,716.1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8日,上海策立公司与重庆奥德公司签订了《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连轧厂退火炉提高炉温均匀性改造项目1#辊底式连续退火炉燃烧和控制系统改造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由重庆奥德公司总承包“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连轧厂退火炉提高炉温均匀性改造项目”(以下简称退火炉改造项目),负责退火炉工程系统设计、设备材料供货和指导施工及现场调试、培训等全部内容,项目总工期为90天,合同总价为850,000元。双方曾于2017年6月11日签订《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连轧厂退火炉提高炉温均匀性改造项目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对退火炉改造项目所应达到的技术要求进行了约定。承包合同签订后,上海策立公司分2次向重庆奥德公司支付了合同总价的50%计425,000元,但重庆奥德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存在未按约定日期交付设备材料、拒不供货、所供设备存在重大缺陷、拒不配合上海策立公司及客户完成现场调试等重大违约行为。重庆奥德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给上海策立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遂涉诉。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奥德公司辩称,重庆奥德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作并交付设备,上海策立公司不具备单方的合同解除权。重庆奥德公司积极履行合同,准备交货前多次向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顺特殊钢公司)询问进场时间,但未得到回复,在相关判决中也体现是因抚顺特殊钢公司停产致设备暂停进场,重庆奥德公司不存在拒绝供货的情况。抚顺特殊钢公司提出超出合同范围的内容,但上海策立公司不愿意增加费用,其已先构成违约,重庆奥德公司享有不安抗辩的理由,其对超出范围的工作没有义务履行。2018年10月底合同履行完毕至今,一年期的质保期已过,上海策立公司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即使不符合抚顺特殊钢公司的质量要求,亦是由于上海策立公司压低价格。重庆奥德公司并非拒绝履行指导施工和现场调试,实则是原告不同意重庆奥德公司的工程师到场,恶意阻止完成验收、进入质保期等条件成就。综上所述,重庆奥德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上海策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奥德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上海策立公司支付重庆奥德公司剩余工程款425,000元;2.上海策立公司赔偿重庆奥德公司利息损失(以42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8日,上海策立公司与重庆奥德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重庆奥德公司承包涉案退火炉改造项目。承包合同签订后,上海策立公司一直以案外人抚顺特殊钢公司冬天停产、公司重组为由暂停项目供货,重庆奥德公司多次向抚顺特殊钢公司项目负责人询问具体停炉时间,并通过邮件方式发送发货安排及施工进度安排,但均未得到回复,也未收到上海策立公司任何发函或电话催促。直至2018年,重庆奥德公司根据上海策立公司的要求陆续供货及换货,至2018年年底,重庆奥德公司已将合同项下的所有产品交付给抚顺特殊钢公司,抚顺特殊钢公司予以验收并实际使用至今,但上海策立公司未向重庆奥德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及资金占用利息,重庆奥德公司遂提起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策立公司对重庆奥德公司的反诉辩称,不同意重庆奥德公司的反诉请求,重庆奥德公司的合同义务包括设备供货、系统设计、指导施工、现场调试、交工验收、培训服务,其并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且其也承认确实有部分货物没有供货,重庆奥德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故上海策立公司不应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上海策立公司向本院提交技术协议,重庆奥德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重庆奥德公司对己方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而上海策立公司对己方签名效力亦予以认可,该技术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2.上海策立公司向本院提交公函及快递单据,重庆奥德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上海策立公司向承包合同中披露的对方地址寄送材料,具有法律效力,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3.上海策立公司向本院提交2018年10月30日联络函,重庆奥德公司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供寄送凭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4.上海策立公司向本院提交采购合同、付款凭证,重庆奥德公司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因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抚顺特钢供货清单、供货说明系上海策立公司自行制作,并非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5.上海策立公司向本院提交律师合同及发票,重庆奥德公司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因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6.重庆奥德公司向本院提交与抚顺特殊钢公司工作人员电子邮件,上海策立公司表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经重庆奥德公司当庭展示电子邮件原始载体,本院核实无异,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7.重庆奥德公司向本院提交采购合同、现场照片、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图,上海策立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经重庆奥德公司当庭展示微信记录,本院核实无异,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6月11日,上海策立公司(作为甲方)与重庆奥德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技术协议,对涉案抚顺特殊钢公司的退火炉改造项目的改造范围、改造目标、技术服务和责任、乙方供货范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2017年7月18日,上海策立公司(作为甲方)与重庆奥德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CL-FG07-01的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承包涉案抚顺特殊钢公司(业主)的退火炉改造项目,承担退火炉工程系统设计、设备材料供货和指导施工及现场调试、培训等全部内容,即为“交钥匙工程”,包括但不限于负责退火炉项目设计,包括工艺管道、自控系统设计,负责提供所有设备、材料,负责全部设备的指导安装和调试,负责交工及验收,负责质保期及售后服务;乙方对所承包范围内的工作项目、质量、进度总体负责,以满足业主提出的退火炉工艺要求和满足业主单位生产需要为准;乙方工作进度必须保证工程的总体要求,项目总工期为90天(含节假日、休息日);工程合同总价为850,000元;由于业主原因引起设计变更,设备变更总价值超过合同额1%的,合同总价可以作相应调整;甲方提出合同范围以外的工作内容按实际发生量和合同中约定的价格计算增加价款,合同中没有约定价格的双方协商解决;付款实行“背靠背”原则,甲方根据用户的付款时间和比例给予乙方相应合同货款的支付,即甲方向乙方付款的时间和比例与用户向甲方付款的时间和比例一致,甲方在收到用户的相应付款后向乙方支付相应的合同款;合同下所有买方向卖方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金额的10%预付款;货物经买方预验收并签署预验收证明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金额的40%发货款,卖方同时向买方开具50%的增值税发票;设备交货并安装调试后,经性能验收合格且终验收合格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金额的40%货款,卖方同时开具50%的增值税发票;终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2个月,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金额的10%余款;付款采用承兑汇票;如因乙方原因工程拖期,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天,并承担由于工程拖期引起的业主单位对甲方的处罚款项;如果乙方逾期超过10日,则甲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解约违约金500,000元,解约违约金与逾期违约金一并计收;如由于乙方原因在质量和进度或售后服务等方面未能达到要求,乙方应按规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实际经济损失的,甲方有权继续向乙方追索等。
3.承包合同签订后,上海策立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向重庆奥德公司支付85,000元,于2017年11月2日支付340,000元,共计425,000元。
4.2018年10月16日,上海策立公司向重庆奥德公司发送联络函,主要内容为:关于退火炉改造项目,2018年9月25日将现场问题以书面形式(电子邮件及附件)通知重庆奥德公司,现场供货和调试以及整改要求在15天,即2018年10月10日内完成,但至今没有任何动作;现要求重庆奥德公司于2018年10月20日内完成设备供货,2018年10月30日前完成技术协议条款上的要求,达到各项指标,解决现场用户提出的问题,让客户满意(用户不再希望***工程师到现场,要求派遣有技术实力的工程师到现场);如重庆奥德公司未按合同(技术协议)要求供货,满足条款要求,为了满足项目的正常执行和用户正常生产,上海策立公司将采取其它方式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以及一切经济损失均由重庆奥德公司承担。上海策立公司同时表示“关于抚顺特钢项目用户定于10月24日停炉,要求本次停炉后全部安装、调试完成并通过验收。否则办理后续款项问题比较麻烦”。重庆奥德公司回复电子邮件称,这个跟我们签订合同时候的出入太大,原合同金额不足以支撑这个项目,再你公司也提出不让***工程师到现场,我方已经没有更好的技术实力,再你方原来提出的炉子工艺技术支持也没有兑现,我方只能终止合同承受目前的损失。
5.业已生效的(2019)辽0404民初203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7年7月18日,抚顺特殊钢公司与上海策立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上海策立公司为抚顺特殊钢公司提供1#辊底式连续退火炉燃烧和控制方式改造工程,合同总价款1,980,000元。质量标准:按国家标准和技术协议要求改造。交货方式及地点:供方送货到需方项目现场或需方指定位置(厂内)。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供方免费负责安装、调试及报检。交货期:合同生效后90天。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产品质量实行三包,质量保证期验收后一年,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由供方负责更换或维修。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需方预付10%货款,发货前供需双方预验收合格后,需方付40%货款的同时供方发货并开具50%发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需方付40%货款,同时开具余下50%发票。余10%货款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结清剩余货款。违约责任:供方所供的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除向需方赔偿实际损失外,还应按本合同标的额3%向需方支付违约金。其他约定事项:本合同价格有效期至10月2日,预付款到后合同生效,延期交货扣罚合同额0.2%,最高扣罚合同额5%。上海策立公司供应部分货物后双方多次进行设备调试,截至2019年3月20日,仍未调试成功,抚顺特殊钢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恢复原有生产形式。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认为,就抚顺特殊钢公司诉上海策立公司,即上海策立公司反诉抚顺特殊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上海策立公司逾期交货,明显违约,故判决解除抚顺特殊钢公司与上海策立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上海策立公司返还抚顺特殊钢公司货款1,000,000元,并赔偿实际损失679,716.18元。
6.审理中,上海策立公司陈述,其与重庆奥德公司之间承包合同所涉货物系其与抚顺特殊钢公司之间《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货物的一部分,约占80%。
7.另查明,本案起诉状、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于2020年4月28日由重庆奥德公司签收。
本院认为,上海策立公司与重庆奥德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合同义务。结合上海策立公司与重庆奥德公司的诉辩意见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海策立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关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海策立公司与重庆奥德公司在承包合同中约定了供货期限,重庆奥德公司应在供货期限内供货。合同履行过程中,上海策立公司对供货时间进行了延期,而后向重庆奥德公司进行了催告,但重庆奥德公司未在上海策立公司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供货义务,并提出终止合同,双方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上海策立公司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因上海策立公司未能证明其在本案诉讼前已将解除通知送达给重庆奥德公司,本院认定合同解除日为重庆奥德公司签收本院诉讼材料之日,即2020年4月28日。当事人对己方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重庆奥德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完成全部合同义务,且未能明确已供部分货物的确切品名、数量等,故本院对于其主张已完成全部合同义务之主张难以采纳。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上海策立公司要求重庆奥德公司返还货款425,000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重庆奥德公司给上海策立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重庆奥德公司赔偿。上海策立公司主张其向抚顺特殊钢公司赔偿的679,716.18元均应由重庆奥德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上海策立公司未履行与案外人之间《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义务致合同解除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完全由重庆奥德公司承担,结合上海策立公司自认承包合同供货占《工业品买卖合同》比例、承包合同的履行程度、重庆奥德公司的违约情形等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重庆奥德公司向上海策立公司赔偿损失4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重庆奥德公司主张的由上海策立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2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因合同已解除,未履行部分不再继续履行,故对于重庆奥德公司的上述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策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重庆奥德电气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签署的《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连轧厂退火炉提高炉温均匀性改造项目1#辊底式连续退火炉燃烧和控制系统改造承包合同》于2020年4月28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奥德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策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425,00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奥德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策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损失400,0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策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重庆奥德电气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742元(上海策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预缴),由上海策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692元,重庆奥德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2,0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38元(重庆奥德电气有限公司已预缴),由重庆奥德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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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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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