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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与上海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131民初101号 原告:***,男,汉族,住平山县。 原告:***,男,汉族,住平山县。 被告:上海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二原告居间费7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12日,二原告与被告上海某某公司签订《居间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协助被告与敬业钢铁有限公司签订敬业钢铁加热炉项目和敬业钢铁铁区mes项目的项目合同,居间费为被告中标总价5%,即76000元。2023年4月4日,在二原告的协助下被告与敬业钢铁有限公司签订了《热卷精轧线智能烧炉系统项目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居间协议》生效,并且已经满足被告支付居间费用的条件。原告多次索要无果。 被告上海某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没有履行居间协议。被告系按照正常招投标流程中标了敬业钢铁的加热炉项目,原告没有起到什么作用,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了任何中介服务。二、原告的中介费过高。原告要求5%的中介费,是远超正常惯例的,原告当时允诺协调卖方尽快付款,但时至今日卖方仍未支付货款。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12日,上海某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居间协议》,主要内容为:1、乙方受甲方委托,帮助甲方推进敬业钢铁加热炉项目和敬业钢铁铁区mes项目,协调甲方与敬业钢铁业主成功签订该项目合同。2、甲方与敬业签订该项目合同则本合同生效;敬业钢铁加热炉项目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中标总价的5%,敬业钢铁铁区mes项目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中标总价的15%。3、项目业主方下发中标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居间总费用的60%,余下40%在敬业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2023年3月29日敬业钢铁有限公司发布敬业集团热卷精轧线智能烧炉系统项目即加热炉项目招标文件。2023年4月2日上海某某公司出具敬业集团热卷精轧线智能烧炉系统项目投标文件。2023年4月4日,敬业钢铁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公司就热卷精轧线智能烧炉系统签订《热卷精轧线智能烧炉系统项目合同》,合同约定上海某某公司总工期为141天,自2023年4月4日至2023年8月23日之前竣工,工程总价含税金额为1520000元,上海某某公司业务联系人***,联系方式137××××****。现涉案热卷精轧线智能烧炉系统项目已验收合格。原告提供***与上海某某公司业务联系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主要内容为:2022年2月21日***将收件地址发给***,2022年2月24日***询问***是否发了资料,2022年5月24日***称“估计有他们,没事,反正大家一起竞争,竞争价格和商务还有技术方案”,***表示“没事儿,今天已经说了,他们这个技术方案拿出来以后,我准备发给你,你看着这个,他们这个技术方案咱们再做是吧,这个事儿,咱们百分之百拿下,这今天已经跟他们见面儿,把所有的东西都已经沟通好了”,2022年8月19日,***与***沟通到厂区事宜,***表示让小曹带***去。原告另提供***与***的通话录音3份,主要内容为:2023年8月17日***向***索要中介费,***表示2023年8月23日验收之后向原告付款;2023年8月23日***表示验收推迟了14天,验收后便向原告付款;2023年9月7日,***再次索要中介费。原告提供***与***的通话录音2份,主要内容为***与***协商给付中介费事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居间协议》《热卷精轧线智能烧炉系统项目合同》、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招投标文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二原告***、***促成被告上海某某公司与敬业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热卷精轧线智能烧炉系统项目合同》并履行《居间协议》约定义务的事实,有《热卷精轧线智能烧炉系统项目合同》、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通话录音所证实,应予认定。被告提交的招投标文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热卷精轧线智能烧炉系统项目合同》的成立与原告无关的事实。现案涉项目已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中介费1520000元×5%=76000元。被告辩称居间费过高、行业惯例为2%左右,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76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起诉之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1%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款7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6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1%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5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