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策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策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重庆奥德电气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13执4782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策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执行人:重庆奥德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原告上海策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奥德电气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7日作出的(2020)沪0113民初54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策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重庆奥德电气有限公司返还货款425,000元,赔偿损失400,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7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住所地为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本院委托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进行调查,该法院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对被执行人开设在华夏银行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冻结的期限为2021年7月9日至2022年7月8日,但余额极少。被执行人无汽车、证券等其他财产登记信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直接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住所地为重庆市渝北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利华
审判员  朱 珮
审判员  王丽辉
书记员  杨隆溪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