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策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策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4民终1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策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楼**。
法定代表人:薛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松,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鞍山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孙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上海策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策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殊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9)辽0404民初2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策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反诉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针对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9)辽0404民初2038号一案,提出如下上诉: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1、上诉人不存在延期交货的问题。2017年7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之后,随即就开始备货准备发货。但被上诉人称冬季停产、资产重组等原因一直让上诉人暂定项目发货。也因此,被上诉人在长达一年的时间里从未向上诉人提过交货的问题,也未提交催发货物的证据。至2018年11月21日,双方就交货问题签订了《抚顺特钢连轧厂1#退火炉温均匀性改造项目时间节点》(以下简称《改造时间节点》),其中第二条明确约定“设备供货时间:按照设备到货、未到货确认单供货时间节点为准”,在附件确认单中对供货时间也做了明确约定。上诉人认为,供货应当按照需方要求供给,虽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了交货时间,但双方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合同进行变更。《改造时间节点》已通过明确的约定变更了合同供货时间,上诉人也按照《改造时间节点》约定的供货时间交货,被上诉人也按照《改造时间节点》约定的时间验收货物。从合同法及合同约定的角度都看不出上诉人哪里存在“延期交货”。原审判决遗漏双方变更交货时间的重要证据,无视双方已按重新约定的时间履行了交货约定的事实,导致查明事实错误。2、上诉人已完成了全部交货义务。原审判决称“合同项下连接法兰至今未到货”,认为上诉人未交付全部货物而违约的事实也不存在。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已确认上诉人所交货物以《设备到货、未到货及换货确认单》为准,因此“连接法兰”根本就不是“合同项下”的产品。在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交货义务的情况下,原审以一个不属于合同项下的“连接法兰”这样的小配件来否认上诉人的交货义务是经不起推敲的。3、上诉人“换货”也是履行合同义务。原审称“此后,原被告双方多次进行设备调试,策立公司更换了……等配件”。应被上诉人的更换要求,上诉人在《改造时间节点》约定的供货时间内就更换了相关配件,这是在正常履行合同义务。原审认为换货时间在《改造时间节点》后,该事实认定是错误的,且换货与其后的调试没有关联,也并非因配件质量问题而换货。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涉及的合同,从其名称、内容上看,均为买卖合同,双方涉及的是交货付款义务,原审判决对买卖合同的义务是否履行不予说明,却引用承揽合同的相关定义,显然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中,上诉人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交货义务,原审判决却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解除合同。上诉人既然履行了合同主要债务,被上诉人就根本不符合上述解除合同的条件。3、原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项下全部的交货义务,被上诉人却未履行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按照该法条理解,理应要求未履行方被上诉人赔偿履行方上诉人合同解除的损失。原审判决却要求履行方上诉人向未履行方被上诉人赔偿合同解除的损失,于法有悖。4、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货款,但不要求被上诉人退还货物,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上诉人已经全部交货,且双方确认并无质量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退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原审判决要求退还全部货款,却不要求退还全部货物,同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不符合正常的逻辑,有悖公平。综上,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标的物的所有权也已经转移到被上诉人名下,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合同项下的货款,于法有据,于情有理。被上诉人在已收到上诉人合同项下全部货物且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以虚构的“延迟交货”的说法,不仅不支付剩余货款,更要求上诉人退还货款及赔偿损失,若支持这样不符合基本生活逻辑的诉请,必将严重有损司法权威。综上,请贵院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纠正原审判决的错误,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事实部分。1、关于上诉人延期交货的问题。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7年7月18日,签订编号FGO5P20178825号关于抚顺特钢连轧厂1#退火炉改造项目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合同约定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90天,预付款到后合同生效,收据显示2017年8月21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20万预付款,该合同正式生效,按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在2017年11月21日前完成交货,但实际上直到2019年1月27日前其货物才陆续到达,(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反诉材料第12页可以证明),上诉人已经构成延期交货。在合同生效后,上诉人超过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未供货(被上诉人也从未告知过上诉人暂停供货),在被上诉人一再催促询问上诉人什么时间能供货的情况下,上诉人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负责该退火炉的工程师,于2018年11月21日,对该项目的改造时间进度进行了确认,也就是《抚顺特钢连轧厂1#退火炉炉温均匀性改造项目时间节点》以下简称《时间节点》,该《时间节点》并不是对原合同的变更,也不是新的协议,《时间节点》中被上诉人的签字人仅是项目工程师,并没有被上诉人的授权不能代替被上诉人签约,也没有加盖双方的公章,《时间节点》不属于有效协议,只是双方工作人员对改造进度的确认。《设备到货、未到货及换货确认单》,也是双方工作人员对延期未到货物具体到货时间和对有质量问题的货物进行换货时间的确认,并不是对原合同的更改,双方也并未签订过任何补充协议。《时间节点》中,第二条显示设备供货时间:按照设备到货、未到货确认单供货时间节点为准,而在该确认单中显示最后到货时间为2018.12.30,实际上最后到货时间为2019年1月27日,并且连接法兰一直未到货(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反诉材料第8页和第12页可以证明),上诉人也已经构成延期交货。2、关于上诉人是否完成了全部交货义务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反诉材料第8页显示,双方已经签字确认缺连接法兰,说明上诉人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交货义务。3、关于上诉人换货的问题。上诉人所供产品中,有114个空气电磁阀、114个天然气电磁阀因存在质量问题换货,双方已确认,上诉人予以全部更换。有双方签字的《设备到货、未到货及换货确认单》及《点火烧嘴电磁阀换货说明》予以证明,依据合同约定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产品质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法律部分1、关于合同和技术协议(1)双方签订的并不是普通物品买卖合同,而是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第01条约定的产品名称为:1#辊底式连续退火炉燃烧和控制方式改造。第02条约定质量标准:按国家标准和技术协议要求改造。第11条约定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由供方也就是上诉人负责安装、调试,详见技术协议。(2)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约定,改造内容(第4页):更换114套高速烧嘴、烧嘴实现自动点火、控制精细化分区、增设PLC自动控制系统一套、更换烟道调节阀电动执行器。改造目标(第10页):炉温均匀性达到±8度。(3)上诉人投标书承诺(商务部分)工期为90天(第3页),被上诉人招标文件要求,工期为90天(第3页)(第15页),延误工期最高期限为2个月,一旦达到延误工期最高期限,买受人可考虑终止合同。违约罚金的支付并不解除出卖人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第26页)以上内容及双方往来信函显示,上诉人除按约定提供改造退火炉所需要的设备外,还附有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安装、调试,达到技术协议约定改造目标的义务。2、关于合同和技术协议的实际履行。实际上,按合同约定预付款到后合同生效,收据表示2017年8月21日上诉人收到20万预付款,该合同正式生效,按约定工期90天,2017年11月21日工期结束。2019年3月20日前上海策立公司共进行了3次安装调试全部失败。第一次:主要调试设备没有按约定期限到货,致使无法调试。(合同约定: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90天,预付款到后合同生效。实际2017年8月21日预付款到后直到2019年1月27日前其货物才陆续到达,上海策立公司已经构成违约。)第二次:上海策立公司所提供天然气电磁阀存在泄漏问题,需要将这114个点火烧嘴天然气电磁阀全部更换。(合同约定:供方所供的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的,除向需方赔偿实际损失外,还应按合同标的额3%向需方支付违约金。上海策立公司已经构成违约。)第三次:4天只完成了31支点火烧嘴测试,点着11支,无法达到调试标准,实际共有114个烧嘴需要全部点燃,才能进行温度实验。后因上诉人拒绝继续进行调试,无法达成双方约定的改造目标,被上诉人于2019年3月21日恢复原有生产方式。上诉人的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因此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了严重损失,请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保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策立公司返还货款1,000,000元并赔偿因此合同不能履行造成的实际损失688,556元、延期交货违约金99,000元、产品质量问题违约金59,400元;2、要求终止与被告策立公司签订的合同;3、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上海策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剩余货款980,000元,并将更换下来的货物返还给反诉原告,同时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8日,特殊钢公司与策立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策立公司为特殊钢公司提供1#辊底式连续退火炉燃烧和控制方式改造工程,合同总价款1980000元。质量标准:按国家标准和技术协议要求改造。交货方式及地点:供方送货到需方项目现场或需方指定位置(厂内)。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供方免费负责安装、调试及报检。交货期:合同生效后90天。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产品质量实行三包,质量保证期验收后一年,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由供方负责更换或维修。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需方预付10%货款,发货前供需双方预验收合格后,需方付40%货款的同时供方发货并开具50%发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需方付40%货款,同时开具余下50%发票。余10%货款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结清剩余货款。付款方式:承兑汇票结算不贴息。违约责任:供方所供的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除向需方赔偿实际损失外,还应按本合同标的额3%向需方支付违约金。其他约定事项:本合同价格有效期至10月2日,预付款到后合同生效,延期交货扣罚合同额0.2%,最高扣罚合同额5%。合同签订后,特殊钢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向策立公司支付承兑汇票200,000元,2017年10月25日支付承兑汇票80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1,000,000元。收到预付款后,策立公司陆续向特殊钢公司交付货物,2018年11月2日,特殊钢公司向策立公司发出“催发货函”。2018年11月4日,策立公司答复未提供货物将于2018年12月30日前到达项目现场。2018年11月21日,双方签订《抚顺特钢连轧厂1#退火炉炉温均匀性改造项目时间节点》一份,对已到货、未到货及需要换货的设备进行清点,策立公司承诺所有未到货及需换货的设备在2018年1月10日、2018年12月30日到达。策立公司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27日将承诺到货的部分货物运抵特殊钢公司指定地点,双方开箱检验时间为2019年2月13日,合同项下连接法兰至今未到货。此后原、被告双方多次进行设备调试,策立公司更换一台工控机、36个热电偶、114个空气电磁阀、114个天然气电磁阀等配件,截至2019年3月20日,仍未调试成功。原告于2019年3月21日恢复原有生产形式。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预付款到后合同生效,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90天内。被告于2017年8月21日收到预付款20万元,故其应在2017年11月22日前交付货物。而被告经原告多次发函催告后,直至2019年1月27日前才将大部分货物交付给原告,至今仍未将连接法兰交付给原告,明显违约,故双方应解除合同同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99,000元(1,980,000元×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货款1,000,000元并支付实际损失688,556元一节,根据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收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为679,716.18元;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99,000元、产品质量问题违约金59,400元一节,因合同解除后合同关系归于消灭,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已通过给付实际经济损失予以实现,故对于原告(反诉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由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剩余货款980,000元一节,因合同已解除,未履行部分不应继续履行,故对于被告(反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由原告(反诉被告)返还更换下来的货物一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返还清单应以双方确认的《设备未到货及换货清单》为准,即一台工控机、36个热电偶、114个空气电磁阀、114个天然气电磁阀。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策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策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00,000元并赔偿实际损失679,716.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反诉被告)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时返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策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更换下来的货物(一台工控机、36个热电偶、114个空气电磁阀、114个天然气电磁阀);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策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1,42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940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策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19,48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策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6,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策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陈述一般情况下类似本案的设备经2-3次就调试成功,上诉人、被上诉人均认可本案案涉设备的调试工作已经进行了最少5、6次,还未调试成功。被上诉人陈述因设备多次调试不成功,因影响其正常生产,案涉设备已经拆除,恢复到原来的生产方式。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因合同收到的货物除一审判决确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的部分外,还有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设备到货、未到货及换货确认单》中“设备已到货清单”中列明的部分。二审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特殊钢公司因生产方式改造与策立公司签订产品名称为“1#辊底式连续退火炉燃烧和控制方式改造工程”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了供方免费负责安装、调试及报检等,上诉人以该约定系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不是主合同义务来主张其完成主合同义务,故不同意解除合同。但从合同产品内容名称及实际履行情况看,非经上诉人安装调试合格,被上诉人无法使用相关设备,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符合被上诉人要求的产品,上诉人已属违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此时被上诉人亦同意上诉人继续调试设备,但经上诉人多次调试,相应设备一直不能达到被上诉人使用标准,故被上诉人认为因上诉人原因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要件,该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令解除双方合同,本院予以维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合同解除后,双方就合同取得的设备和价款应该互相返还,被上诉人因上诉人原因造成的前期改造成本作为被上诉人的损失,有权要求上诉人赔偿。一审判决漏判的、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因合同取得的设备应依照《设备到货、未到货及换货确认单》中“设备已到货清单”,返还给上诉人。上诉人则应返还因合同取得的价款并赔偿被上诉的损失。
综上所述,上海策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9)辽0404民初203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
二、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9)辽0404民初20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9)辽0404民初20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变更为: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时返还上海策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双方2018年11月21日签字确认的《设备到货、未到货及换货确认单》中“设备已到货清单”(烧嘴114台、点火烧嘴114台、电磁阀114台、天然气主管电磁阀114台、电磁阀228台、手动球阀342台、点火变压器114台、点火控制器114台、控制柜5台、工程师站1套、显示器1台、热电偶20只、减压阀4套、通讯电缆1批)及“设备未到货及换货清单”(点火控制箱32台、天然气总管压力检测1台、空气总管压力监测1台、天然气总管快切阀1台、空气压力调节阀2台、烟道闸板修复2台、编程电缆2台、编程器1台,工控机1台、控制电缆1批、空气预热器2套、热电偶36支、西门子模块15块、西门子SD卡1块、空气电磁阀114个、电磁阀(天然气)114台)所有货物;
四、驳回上诉人上海策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423元,由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40元,上海策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9,483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海策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6,800元,由上海策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917元,由上海策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055元,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8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明明
审 判 员 秦 梦
审 判 员 刘晓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莎莎
代书记员 王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