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飞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飞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瀚本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83民初1050号 原告:上海飞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治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治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瀚本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邛崃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兼经理。 原告上海飞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视公司”)与被告成都瀚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本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飞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瀚本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瀚本公司支付飞视公司设计费人民币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瀚本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飞视公司与瀚本公司签订《熙悦公元项目示范区室内设计合同》,约定由飞视公司为瀚本公司开发的熙悦公元项目的售楼处及样板间提供室内设计服务,合同暂定总价750000元。飞视公司按约完成自己的义务,项目已于2022年7月28日完成设计成果验收。按照合同约定,瀚本公司应支付第四阶段款项(总价款的10%),但瀚本公司至今尚欠飞视公司75000元未付。 瀚本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瀚本公司(甲方)与飞视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室内装饰设计合同》,主要约定:瀚本公司委托飞视公司对瀚本公司开发的在邛崃市熙悦公元项目的售楼处及样板间进行精装设计;设计费总价750000元,分阶段按比例支付,第四阶段付款比例为10%;在飞视公司提交正式发票且瀚本公司确认飞视公司满足该阶段付款条件后,瀚本公司15个工作日内向飞视公司支付阶段设计费;瀚本公司迟延支付设计费,按每日万分之一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飞视公司按约完成设计工作,项目已于2022年7月底完成设计成果验收。瀚本公司尚欠飞视公司设计费75000元。飞视公司于2022年8月1日、2023年5月22日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瀚本公司已于2023年6月1日收到前述发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室内装饰设计合同》、请款资料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记录及代理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对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飞视公司与瀚本公司签订《室内装饰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飞视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其主张瀚本公司支付欠付的设计费7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瀚本公司应当在飞视公司提交正式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阶段设计费。瀚本公司已于2023年6月1日收到飞视公司开具的发票,付款期限于2023年6月25日届满。瀚本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瀚本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飞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费7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成都瀚本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