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20民初4012号
原告:权星智控系统工程(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德晋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权星智控系统工程(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德晋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德晋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权星智控系统工程(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尾款人民币27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新增改造费用133,34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新增改造费用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6,67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66,67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SH79039洗衣液泵头组装机销售合同》及附件《技术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SH79039洗衣液泵头组装机二台(1#机与2#机),合同总价款为5,400,000元。2018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SH79039洗衣液泵头组装机及工人插管机项目终验收补充协议》,双方对交货期限、终验收、付款等事宜重新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按照《销售合同》及附件技术协议、《补充协议》的要求生产、制作完成了SH79039洗衣液泵头组装机二台并拟向被告发货,但被告以订单量不足等理由一再要求原告推迟发货时间,最终原告于2018年7月26日通过第三方向被告发货。被告收货后,原告应被告要求,在销售合同与补充协议约定内容基础上对SH79039机(1#与2#)进行新增项改造,原、被告就该新增项改造事宜于2018年10月19日专门召开会议进行磋商,会后原告向被告发送SH79039机新增项报价单,并应被告要求及时开工并完成了SH79039机新增项改造工作。嗣后,原告一直与被告磋商SHH79039机终验收事宜。然而,被告再次以订单量不足等理由要求原告延缓终验收时间,后经反复磋商,被告同意1#机通过终验收,且于2019年3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1#机尾款270,000元。在此之后,被告又以订单量不足等理由一再恶意延迟2#机台的终验收时间,并拒绝支付相应的尾款与新增项改造费用。基于此,原告于2019年6月3日以EMS及电子邮件形式向被告发出《2#项目终验收通知》。按照《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未能按约配合原告进行终验收,则视为终验收合格,被告应向原告足额支付尾款、新增项改造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尾款与新增项改造费用。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江苏德晋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权星智控系统工程(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洗衣机泵头组装机销售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发货记录单,被告付款凭证,关于新增改造项的相关电子邮件往来及微信聊天记录、报价单、新增改造项目说明、新增改造费用的图示,项目验收通知、EMS快递单及回执、相关电子邮件,法律服务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等证据。鉴于被告江苏德晋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具有高度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而被告作为买受人在接受原告交付的货物后,至今未支付尚欠的货款,显属违约,故被告理应继续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原告诉请的新增改造费用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对于新增加改造的内容、价格已形成了新的合意,应作为合同的变更,现原告已完成改造任务,被告理应在约定期限给付对价,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也应承担支付改造费用并支付违约金。原告起诉时自愿降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以年利率24%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还主张了律师费损失,鉴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予以明确约定,且律师费损失并不是原告的必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主张进行抗辩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德晋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权星智控系统工程(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03,340元;
二、被告江苏德晋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权星智控系统工程(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336,67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日起,以66,67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3日起,均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权星智控系统工程(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2元,减半收取计4,471元,财产保全费3,091元,合计7,562元,由原告权星智控系统工程(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80元,被告江苏德晋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负担6,9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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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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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