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星智控系统工程(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控系统工程(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与牙克石市某某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20民初7607号 原告:***控系统工程(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环城北路152号7幢2-3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牙克石市**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兴安新城华裕家园小区3号商业楼101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6年8月18日生,满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牙克石农场金水嘉园3号楼2**201室。 被告:**,女,1976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向阳街和平路10附1号。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控系统工程(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星公司)诉被告牙克石市**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权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4,000,000元;2.判令被告**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算(含),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15%/年的标准计算的延迟违约金;3.判令被告**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60,000元;4.判令被告**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保全担保费损失9,400元;5.判令被告**、**就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诉讼请求涉及的被告**公司的支付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口罩生产线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就合作项目项下,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供平面口罩机一台,被告**公司应向原告分期结算、支付款项共计4,000,000元等合作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按照《合作协议》约定于2020年3月11日将平面口罩机送达至被告**公司处现场安装完毕并正常运行,但被告**公司未依约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故2021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署《还款协议》。《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欠付款项共计4,000,000元,但秉持友好合作的态度,各方同意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变更为2,000,000元,但若被告**公司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准时、足额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的,则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仍按照4,000,000元执行;并且就应付未付的欠款,被告**公司应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息15%标准向原告支付迟延违约金,直至其向原告归还全部4,000,000元欠款本金且***延违约金之日止。同时,被告**、**同意就被告**公司在《还款协议》项下全部义务与责任的履行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然而,截至原告提起本诉讼之日,被告**公司未向原告返还任何款项,原告有权依据《还款协议》要求被告**公司立即偿还欠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延迟违约金、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并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公司、**、**共同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系无效的,被告尚欠的金额不正确,系双方的虚假意思表示,如果不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就要还4,000,000元显示公平,且被告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已经支付了200多万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以实际损失为准,申请法院调整;如果法庭认定协议有效,对于原告主张的第3至5项诉讼请求无异议。 原告权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作协议》、销售出库单、授权委托书、还款协议、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投保单、保险费发票及支付凭证、口罩机销售合同、微信聊天记录、169万元支付凭证、采购合同、进货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口罩款的款项明细等证据。被告**公司、**、**围绕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结算凭证、付款说明等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鉴于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因原告对于三被告提交的结算凭证的关联性不认可,本院亦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于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于付款说明,因系被告**公司单方出具,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双方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0年3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自愿合作成立口罩劳防用品生产、销售项目,生产经营一次性平面口罩,生产经营地址在内蒙古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兴安新城华裕家园小区3号商业楼;合作项目由甲方负责口罩劳防用品的市场运营、生产组织、财务管理、日常事务等经营活动,乙方负责提供生产一次性平面口罩所用的设备,除口罩机外所有采购资金由甲方支付。本合作项目为3个月,以设备到厂正常运行开始计算;本合作项目到期之日,本合作协议自动终止,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后所有资产(含平面口罩机一台)***所有。此项目投资由乙方提供生产设备平面口罩机一台,剩余投资由甲方提供;项目正式投产后,销售所得进入甲方专户进行管理支配;甲方应按本协议约定向乙方结算款项。乙方提供的生产设备到达甲方现场安装完毕且正常运行之日起满一个月的当日支付给乙方1,500,000元,满两个月的当日支付给乙方1,500,000元,满三个月的当日支付给乙方1,000,000元;如果甲方未能按时支付上述款项,则应按所延迟支付的应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另行支付违约金;合作项目期限届满,且甲方已付清本条所约定的款项后,所有资产(含平面口罩机一台)***所有,合作期满之前,设备所有权仍归乙方。 2020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公司交付平面口罩机一台。 2021年4月2日,原告权星公司(甲方)与被告**公司(乙方)、**(丙方)、**(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 签订《还款协议》的背景为:1.2020年3月9日,甲、乙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就合作项目项下,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生产一次性平面口罩所用设备,乙方向甲方结算、支付相应款项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取代双方于2020年3月8日签署的编号为2020030801的《QS-ND-KZJ-004平面口罩一拖二自动生产线销售主合同》;2.《合作协议》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提供的平面口罩机设备已于2020年3月11日到达乙方现场安装完毕并正常运行。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乙方应向甲方分期结算、支付款项共计4,000,000元;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已向乙方履行完毕其在合作协议项下全部义务,但乙方尚未向甲方支付任何款项;现各方就乙方向甲方履行合作协议项下的款项支付义务以及丙方就上述支付义务为乙方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事宜,达成本《还款协议》,以资共同遵守。 《还款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约定:1.1甲、乙双方同意并确认,除发生本协议第1.5条约定情形,《合作协议》项下,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款项变更为2,000,000元;1.2乙方承诺于2021年10月31日,向甲方支付1,000,000元;于2021年12月31日,向甲方支付剩余欠款1,000,000元;1.5如乙方任何一期未按照上述1.2款规定时间准时、足额向甲方支付上述欠付款项的,则乙方就本协议项下应向甲方支付的款项金额仍按照《合作协议》履行,即上述情况下,乙方在本协议项下应向甲方支付的欠款总额为4,000,000元,且均视为已到期,同时乙方就上述4,000,000元中应付未付部分应按年利息15%的标准,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向甲方支付迟延违约金,直至乙方归还全部4,000,000元欠款本金及延迟违约金之日止。第二条约定:除本协议第1.5条所约定的延迟违约金外,如乙方存在违反本协议约定之情形的,应赔偿其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由此额外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执行费等各项费用。第三条约定:丙方**、**同意就乙方于本协议项下全部义务与责任的履行,向甲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公司、**、**并未依约履行,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60,000元、保全担保费9,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权星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设备交付义务,但被告**公司并未履行4,000,000元的款项支付义务,后原告权星公司与被告**公司、**、**又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还款协议》明确约定,若被告**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支付原告的欠款总额为4,000,000元,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算(含),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15%/年的标准计算的延迟违约金,被告认为标准过高,请求本院予以调整。鉴于违约金兼具补偿与惩罚的性质,约定违约金既是对守约方履行利益的补偿,也是对违约方违约行为的惩罚,可以督促当事人诚信履约。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倍为基础,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被告的逾期付款期限、过错程度及原告的预期利益等因素,酌情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进行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0,000元和保全担保费9,400元,因《还款协议》有明确约定,且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作为保证人自愿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于法无悖,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公司进行追偿。关于三被告提出的被告**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的三笔款项,因付款的时间、付款的金额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约定均不相符,且双方在《还款协议》中明确被告**公司尚未支付任何款项,尚欠原告4,000,000元,因此本院对于三被告的相应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三被告提出的案涉《还款协议》无效,系双方的虚假意思表示,如果不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就要还4,000,000元显示公平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系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证据显示存在虚假意思表示、显示公平等情形,且原告减少还款金额至2,000,000元是附条件的,系有条件的放弃权利,一旦条件不成就原告有权按照原先的权利义务进行主张,因此对于三被告的相应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需要说明的是本案的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但经本院审查并不符合买卖合同卖方交付货物,买方支付价款的基本特征,故将本案案由调整为其他合同纠纷。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牙克石市**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控系统工程(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欠款4,000,000元; 二、被告牙克石市**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控系统工程(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被告牙克石市**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控系统工程(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60,000元; 四、被告牙克石市**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控系统工程(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保全担保费损失9,400元; 五、被告**、**对被告牙克石市**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四项判决主文中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牙克石市**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36.30元,减半收取计22,518.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518.15元,由原告***控系统工程(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39.15元,被告牙克石市**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4,4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杨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