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20执8349号
申请执行人:***控系统工程(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环城北路152号7幢2-3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执行人:牙克石市**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兴安新城华裕家园小区3号商业楼101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女,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控系统工程(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与**、牙克石市**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沪0120民初7607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牙克石市**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控系统工程(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欠款4,000,000元;二、被告牙克石市**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控系统工程(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被告牙克石市**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控系统工程(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60,000元;四、被告牙克石市**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控系统工程(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保全担保费损失9,400元;五、被告**、**对被告牙克石市**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四项判决主文中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牙克石市**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因义务人**、牙克石市**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控系统工程(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12月08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47,404.00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牙克石市**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三、本院于2022年12月25日冻结被执行人**中国银行149231738215等账户,冻结被执行人**蒙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9090等账户,冻结期限一年,如需续冻,到期前一个月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
四、本院于2023年2月8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蒙EXXX**宾利牌车辆一辆,查封被执行人**蒙EXXX**奔驰牌车辆一辆,查封期限两年,如需续封,到期前一个月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
五、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经与申请执行人代理人电话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牙克石市**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顾 威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